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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大批农民进城务工,伴随农民工问题的产生,连带催生了一个新的特殊群体——留守儿童,而在留守儿童中,留守女童问题成为了当前最需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来剖析留守女童问题,阐明留守女童问题的成因、留守女童的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透析.从而为留守女童问题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建议.
关 键 词 :留守女童 问题 法律思考 对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问题不断涌现,留守女童问题作为其中之一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突出表现为:留守女童的监护权缺失、受教育权保护力度不够和受抚养权保护缺失.这些问题都需要社会各界人士建言献策,共同保护留守女童的合法权益,使其快乐、幸福地成长.
一、保护留守女童合法权益概述
1.留守女童的概念
留守女童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留在农村原籍,由其父母一方(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亲属朋友照顾的未满18周岁的女性.[1]
2.保护留守女童合法权益的特殊意义
留守女童问题越来越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其主要意义如下:其一,保护留守女童合法权益是履行国际义务,是实现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表现.在我国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儿童权利保护问题,为此相继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青少年保护法》、《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等法律法规,力图用法律手段捍卫留守女童合法权益.
其二保护留守女童合法权益,可以弘扬法治精神,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留守女童由于其年龄心智不够成熟等原因,极易受到外界影响,其本身也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因此在面对复杂的环境时,留守女童受自身本能的不足和环境的影响极易走向人生的误区,需要进行合理的引导与保护.
二、留守女童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留守女童存在的问题
留守女童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在学习、心理素质、道德品质、安全等方面呈现出种种问题.突出表现为:监护权缺失、受教育权保护力度不够和受抚养权缺失.
(1)监护权缺失
留守女童监护权却失主要是因为单亲监护(指由留守的父亲或母亲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方式.)、隔代监护(指父母双方都外出务工,由留守女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即第二顺序监护人来承担照顾义务,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方式.)、寄养监护(指父母将子女委托给父母的兄弟姐妹等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朋友、邻居,即第三顺序监护人监护的方式.).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孩子性格和素养的形成大部分依赖于家庭,父母任何一方监护的缺失都会对子女性格造成不均衡的发展,形成性格缺陷,不利于其心理健康发展;隔代监护由于留守女童与监护人的年龄悬殊太大,其思想教育方式都是跟不上留守女童的心理状况和心理需求的,对留守女童的心理关注不够,而这一阶段的儿童性格需要良好的心理交流和宣泄渠道,容易形成孤僻、压抑的性格,造成心理缺陷,会对其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在寄养监护中由于留守女童的法定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再加上受托人与留守女童之间缺乏直接血缘关系,受托人对留守女童的关照是不如对自己孩子的,长期这样会使留守女童的性格变得更为孤僻,缺乏交流,并且会对自己的父母产生抵触情绪、疏远、积怨较深,又得不到适时的疏通和排解,不利于其身心发展.
(2)受教育权保护力度不够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所涵盖的教育还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但现实中留守女童辍学、失学现象屡见不鲜.这种现象与国家的教育政策不相符合,侵犯了子女的受教育权.具体表现是:家庭教育呆板、学校教育的软化、社会教育的空缺.随着进城务工人员迅速增加,教育资源与城镇化、工业化带来的城市人口急剧增长脱轨,这使得有限的教育资源无法短时间内满足所有未来务工人员子女的就读,同时高考户籍审查制度是大部分外出务工人员无法跨越的制度门槛.面对如此严峻的审查,留守女童这一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呈现出悲观局面.父母只好将留守女童委托给父母或其他亲友,加之受陈腐思想的影响,留守女童在家学习没有良好的家庭环境.
从理论层面到现实的运作来看,学校无疑是承担保护留守女童受教育权的主要主体之一,也是积极配合政府和人民实现留守女童受教育权的中间力量,其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可大多数学校对留守女童的关注还不够,对其学习监督浮化,没有从根本上实现对留守女童受教育权的保护,使得对留守女童这一特殊群体受教育权保护力度不够,让其在小学阶段就产生厌学、辍学现象.
(3)受抚养权保护缺失
从民法的角度来说,留守女童从能都独立呼吸时开始便成为以独立的民事主体,任何人都不得任意侵犯其权益,否则将承受法律制裁.
留守女童,作为未成年人分辨是非和处理事情的能力都有所欠缺,容易受到侵害.虽然留守女童有生存权,但是,要想实现这些权利就必须通过监护人履行抚养义务来保障其实现.但现实中部分留守女童则由第三顺序监护人监护,第三顺序监护人经常不能适时履行监护职责,使留守女童的权益屡遭侵害,根据《宪法》、《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由此可知该义务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父母来履行.但部分父母认为既然自己迫于生计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就将子女委托给父母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让其代为履行抚养义务.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其父母同样侵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无法通过民事主体间的合议而更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可以委托监护,这种委托监护的方式依存在法律上的支撑.虽然大部分父母的确迫于生计外出务工,但这不是其法定抚养义务免除的条件.如果父母没有履行好抚养义务难免会在其内心深处留下遗憾,这将不利于留守女童的心智发展.另外,从民诉法的角度来看,留守女童作为一独立民事主体,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作为适格原告起诉侵权人,通过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其抚养权受侵害. 2、留守女童问题的原因分析
父母本是子女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但有时为了家庭的生计和保障,往往面临着不得不暂时牺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教育、抚养受到威胁.父母监护能力遭遇客观上的风险,而不能自救.[2]同时还受中国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父母双方通常是父亲在外挣钱养家,母亲在家照顾子女,操持家务.对留守女童的监护出现由留守的父亲或母亲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方式.
(1)家庭因素
大部分父母受自身条件的束缚,认为既然自己迫于生计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就将子女委托给父母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让其代为履行抚养义务并没有侵犯留守女童的护法权益,并且,孩子是自己所养自己有权安排其生活.但是,国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留守女童的特殊权利主体地位,父母即作为留守女童的法定监护人,又是负有抚养、监护义务的义务主体,这样父母难免会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误认为:“子女为其所生,将其留守在家,自己外出务工是合情合理的.”很显然这是一种愚昧的思想,他们没有准确的看清楚自己的位置,在抚养义务中,自己便成为义务主体,应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其留守做法是侵犯留守女童这一独立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
(2)学校因素
学校对留守女童的关注还不够,对其学习监督浮化,许多学校没有根据留守女童这一特殊群体的特质而设课,而留守女童都是处于人生发展的重要阶段需要进行较好的心理疏导教育.大部分老师都抱有“优先差后”的思想,久而久之,留守女童就形成“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同时,老师受教学任务繁重的影响,也没有更多的时间去照顾留守女童的学习,正处于学习黄金时期的留守女童,由于没有良好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适时监督,其逐渐形成完不成作业、逃课、辍学等现象.
(3)社会因素
在社会目前虽有部分基金会、慈善机构关注留守女童,但没有任何一个机构为留守女童提供社会教育.这就使得留守女童出现社会教育空缺现象,使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没有实现和谐发展.高考户籍审查制度是大部分外出务工人员无法跨越的制度门槛.父母只好将留守女童委托给父母或其他亲友,爷爷奶奶受教育程度较低,受“读书无用论”等陈腐思想的影响,留守女童在家学习没有良好的学习环境.长时间这样,留守女童会产生厌学情绪.
三、保护留守女童合法权益的对策
1.着力落实监护权保护
(1)建立留守女童托管机构
建立专门留守儿童托管机构,这样,可以对本区域的留守女童更专业更全面的托管,以确保大部分留守女童能够在一个相对优越的环境中成长.托管机构应具备医疗保健、学习辅导、心理咨询疏导条件等,托管机构应设立1对1的专员服务制,确保留守女童健康、快乐地成长.托管机构应为留守女童开通“亲情专线”加强留守女童与父母间的亲情交流.
(2)明确受托人资格
我国法律未对受托人未做出明确的界定,这为其父母不负责提供了可乘之机.作者认为,应对受托人资格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首先,受托人具有监护能力,能给留守女童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能够承担起照顾留守女童日常生活得责任.其次,受托人必须有良好的品行.留守女童是处在心智发展的黄金时期,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在选择受托人时应对其品行做出考虑:是否有家庭暴力、赌博、酗酒、吸毒或者其它犯罪行为.因此,应优先选则受过良好教育,品行端正,具有未成年人心理疏导相关知识的受托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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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监护监督机构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监督机构,不利于监护人积极履行职责.因此,作者认为我国应设定留守女童委托监护监督人制度,增设监护监督权力机构,由此机构对委托监护的监护质量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监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监督人由村委会或者与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承担,监督人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委托,应采取亲属回避制.若在事后发现监督人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应由双方当事人及时合议重选.当事人在委托时应对监督人的职责做具体规定,主要是监督委托人监护职责的履行情况,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若发现委托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其履行监护职责.对情节严重或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及告诉委托人更换,对留守女童进行不定时家访.同时,要对留守女童的学习进行监督,监督人对每次监督情况实行评分备案,并及时定期通报委托人,以确保共同保护好留守女童健康、快乐地成长.
2.加强受教育权保护
解决留守女童的教育问题关键在于强化法律实施机构,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加大法律政策宣传力度.确立职责主体的保护责任,确保留守女童享有受教育权.
(1)强化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父母应树立人文理念,转变育人观念,树立父母正确的教育观,要重视子女的全面发展,要服从政策,配合学校共同教育好子女,充分重视到教育对子女人生发展的重要性.父母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父母虽迫于生计外出务工,但应适时寄回教育费用,不能因为自己在外挣钱养活子女,就有权剥夺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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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化学校责任
学校是留守女童学习和成长的重要场所,也是儿童教育管理的主要渠道,面对留守女童这一特殊群众更应承担较大的教育责任,不但要关心留守女童在学习中遇到的问题.而且,要对其进行情感交流,学校要为教师提供条件关心留守女童,教师应提高自身素质和教育质量,充分重视和发挥教书育人的本能,及时了解和掌握留守女童的学习情况、家庭情况、心理状况,并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通力合作.若学校发现有留守女童辍学而不闻不问,应以班主任和校长为责任人,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学校应选自己有抚养经验的教师对留守女童定期进行心理疏导,对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生活技能培训,提高留守女童的生存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平时教学中,教师不得对留守女童进行歧视.要平等的对待留守女童,学校应保持与留守女童家长的定期通话,加强留守女童与父母的沟通,尽量做好学校的本职工作. (3)加强社会教育
留守女童的教育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单纯依靠家庭和学校的力量很难以根本上彻底解决,需要社会各界力量的介入.面对当前家庭、学校和社会教育三位一体开展的实际情况,应加强社会教育投入,具体的做法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由当地政府或妇联牵头,联合村委会以及学校,共同构建留守女童受教育和监护体系,其成员可由退休教师、下岗工人、志愿者和适当的外聘一些专职人员,相关部门应着力搞好教育政策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外出务工人员正确处理好提高经济收入,改善生活条件与子女受教育之间的利弊关系.提高对子女受教育的认识水平,使其真正认识到教育的重要性,增强其送子上学的观念.同时在留守女童较集中的地区实行“早教试点教育”使留守女童具有良好学前基础,当地政府应搞好捐赠活动,呼吁社会各界来共同保障留守女童的受教育权.
3.加强法律保护工作
留守女童问题的形成,折射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劳动力资源分布不均,留守女童问题的解决,也是一个事关社会和谐稳定,长期渐进的过程,需实现由制度层面的解决到法律层面的飞跃,必须加强专门性法律的制定.
该文来源:http://www.sxsky.net/faxue/slf/371080.html
(1)完善现行法律制度
立法机关应加快对不适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修订、制定,如户籍法律制度、教育政策等.切实将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的原则纳入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修订中,特别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权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消除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歧视,增强法规政策的适时性与可操作性,有效保障这些条款的实施.并将留守女童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各机关要认真落实保护留守女童合法权益的职责.从法律和实践中保障留守儿童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
(2)明确父母法律责任范围
立法机关应根据留守女童的特殊性制定专门性法律明确母的法律责任范围,进而从根本是解决留守女童问题.对父母外出务工时家庭财产实行限额申报监管制,明确划分区域进行监管,采取科学监管,对符合外出要求的应准于其外出务工,但应依据家庭财产状况和留守女童生活、学习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限定外出时间.
(3)强化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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