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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发展和医学技术的进步,人体器官移植成为了可能,这使得更多患者能够重获健康.随之而来的对人体器官的大量需求导致了器官买卖问题的出现,本文从民法学的角度,对人体器官的法律定性做出具体阐述,从未脱离活体的器官、已脱离活体的器官和尸体器官三方面分别分析了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与权利归属问题,从而进一步论述人体器官买卖的可行与否的问题.
关 键 词 人体器官买卖 器官移植 人格权
作者简介:张雯,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9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78-02
一、问题的提出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给患者们带来了福音,这项技术不仅在医学界受到广泛关注,对整个社会也造成了很大影响.器官移植技术的成功,使得临床对器官的需求量大幅增长,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器官买卖成为一种备受关注的方式.然而人体器官的买卖行为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并且将器官作为交易客体在市场上流通必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包括对法律规制的考验和对社会观念的冲击.那么在目前的社会现实下,可否允许人体器官买卖,则是对法学界提出的一个新的课题.
二、人体器官的法律定性
人体器官的买卖行为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探讨能否将人体器官作为交易客体的问题,应当运用民法理论,对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以及权利归属进行分析,进而探讨人体器官能否买卖和应否买卖的问题,也即探讨器官买卖的前提是要弄清楚人体器官法律定性的问题.关于人体器官的法律定性,本文分三个方面论述,包括未脱离活体的器官、已脱离活体的器官、尸体器官.
(一)未脱离活体的器官的法律定性
自然人对于自身活体器官拥有的权利称为人体器官权,笔者认为,人体器官权应属于身体权范畴.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未作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区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即自然人的人格权是由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部分构成P.身体权以自然人的身体为其客体,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尚未脱离活体内部的器官是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那么人体器官权必然属于身体权,并且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人体器官权不可否认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一是人体包括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器官,都是以一定的物质形态存在的,均具有物质属性,这符合成为所有权客体的条件.二是自然人对自身身体的占有方式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久性等特征,与所有权的特征有所重合.但是人体器官权的物权性特征,并不能动摇其人格权的属性.首先,人体器官权物质属性的存在,并不能当然得出其为物权的结论.当人为活体时,作为一个完整的生命个体,其组织器官与身体并未分离,而器官作为身体的组成部分,对于人体的整体性来说是具有不可分离性的.我们硬是把其拆分开来,将其等同于外在于人体的客观的物,未免过于牵强.其次,人体器官权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自然人作为器官权的权利主体,只是观念上的一种“主格”之拟定,而作为权利客体的身体,包括各组织器官,则是这种“主格”实质上的物质载体.因此在现实中这一权利的主客体是无法一分为二的,只能做观念上的区分,即自然人作为主体对其身体包括组织器官的所有,只能说是一种拟物性的所有,并非真正的物的所有Q.最后,人不仅是物质性的存在,还具有精神性的内涵,身体权虽然体现一定的物权属性,但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它更加体现自然人本身必备的人格属性,这也是人区别于动物的关键所在.因此,人体器官作为与人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与人的精神权利密切相关,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物,人体器官权也就不能视为是一种物权,而应看做是一种具有物质性的身体权.
(二)脱离活体的器官的法律定性
一般情况下,已脱离活体的器官是尚未移植入受体之前已从供体摘除的器官,它丧失了对供体身体原有的功能,不再是供体身体的组成部分.这种状态下的器官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之外的客观的物,具有外在性,当其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时,就与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没有关系,也就无需再冠之以人格属性.并且,脱离活体的器官也具备有体性、有用性、可支配性的特征,可视为一种民法上的“物”,适用物权规则.那么,该种器官原本所属的人体,便是对该器官享有所有权的主体,该自然人能够行使其所有权,并且决定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何人.
特殊情况下,脱离活体的器官,只是暂时性的脱离,该器官仍将被植入其原所在人体体内.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该器官本身具有与其原属自然人的个体重新连接的目的性,为了保护人体的完整性和权利人的利益,应当视为其仍具有原本的人格属性,因此将这种脱离活体的器官定性为“身体”而非“物”R.当权利人的该项权利受到侵犯,可通过人身权的保护方法来维护自身权益,请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应与上述未脱离活体器官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归属作相同理解.
(三)尸体器官的法律定性
尸体器官分为存在于尸体内的器官和脱离尸体的器官.在确定尸体器官的法律性质之前,应先明确尸体的性质.肯定说认为,尸体为“物”,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包括有体性、可支配性、独立性、非人格性.否定说认为,尸体非“物”,其在民法上应表现为身体权的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之后的一种利益延续.笔者认为,从民法理论的角度说,尸体应视为“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自然人死亡,即其身体变为尸体时,便不再具有权利能力,而其亲属则成为该尸体的所有权人.
存在于尸体内的器官是尸体的组成部分,但其在人体死亡后对于其所属的身体已不具备其功能,也不再具有不可分离性.尸体本身被定性为“物”,尸体内的器官自然属于“物”的范畴.脱离尸体的器官,也不再具有上述脱离活体器官的特殊性,也应视为“物”.死者的亲属或其他尸体所有人享有对尸体的所有权,应及于对其器官的所有权.由于遗体的特殊性,其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传统上,尸体所有权不得为使用、收益等处分,只能以埋葬、管理、祭祀为内容,且不能将其抛弃.而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对于尸体所有权的行使也注入了一些新的内容,例如对尸体器官的摘取或捐献,若死者生前没有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其近亲属可为此做出决定.
三、人体器官买卖
(一)未脱离活体的器官买卖
身体权是公民维护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人体器官权作为身体权的一种,是具有“双面”性的权利,一方面,表现为维护自身身体的完整性、不受外力侵犯的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对自身器官的支配权.传统民法理论和伦理观念认为身体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只强调权利的不受侵犯和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的不受破坏.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器官移植成为可能,同时人类社会文明程度逐渐提高,人们的法律思想和伦理观念也产生了变化,公民对身体器官的支配已经在法理和观念上得到承认.当然这种支配权并不等同于对物的支配,而是表现为一种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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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脱离活体的器官不能自由买卖.在民法上,人的身体并非物权的客体,等价有偿原则不能适用于人身关系领域,而人体器官作为人身体的一部分,也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作为客体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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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脱离活体器官的买卖
一般情况下,脱离活体的器官被认定为“物”,其原本所属的自然人为该器官的所有者.单纯从法律定性上来说,这种器官是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的.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器官尚未从人体脱离之前,人体器官的民事主体可以决定是否实行器官的自身分离,而尚未脱离活体的器官通常经过与自身分离后才能进行买卖,那么我们就需要区分权利主体是在器官脱离自身身体后才产生交易的意思,还是为了器官买卖而使其与自身分离,然而这样的区分在实践中很难进行.因此在目前制度无法起到保障作用的情况下,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无法有效避免,立法上还不应放开这种脱离活体器官的自由买卖.
上文所述特殊情况下,脱离活体的器官具有与原主体重新结合的目的,应视为“人身”,可与脱离活体的器官作同等理解.
(三)尸体器官的买卖
自法律角度而言,尸体器官视为“物”,由死者的亲属享有所有权,但由于遗体具有特殊性,人们无法完全摆脱情感上的约束,在观念上我们有理由认为死者的人格是有所延续的,这对于维持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秩序是有利的.因此对尸体及其器官的所有权的行驶,是有一定限制的.虽然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得尸体所有权除去埋葬、管理、祭祀之外,还注入了一些新的内容,但还局限于自愿无偿的捐献这一领域,至于将死者器官作为交易的客体赚取利益的行为,不但违背公序良俗,还可能成为亲属为获得交易器官的权利而犯罪的诱因,不应当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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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本文从法律性质与权利归属的角度针对人体器官的买卖问题从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无论何种意义上的人体器官,目前我国所应采取的立法态度都应不允许其自由买卖.针对现实法律层面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观点并不统一,且对于器官买卖的放开还无法形成一套有效的规制制度,因此面对医疗界对人体器官的极大需求,我们更多的是主张器官的自愿、无偿捐献,用法律价值的突出体现和立法内容的不断引导,来让更多的人投入到器官捐献的行列中来,缓解器官供不应求的局面.
注释:
①②⑤黄文艺.生活中的法理.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第49页,第55页.
③吴祖祥.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法律问题研究.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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