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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虽然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意义,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方面的法规还远未达到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因此,建立一套统一的、科学合理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势在必行.在对比西方发达国家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笔者提出了完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构想和思路.
【关 键 词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7)01-0187-03
【作者简介】杜国明,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经济法;(广东广州510642)胡翔海,深圳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研究方向为企业经济;(广东深圳518019)陈亚平,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行政法.(广东广州510642)
一、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现状.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无不把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对关联交易规制的主要手段.法官们亦认为“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高级职员不进行公开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市场监管者普遍对关联交易执行比一般信息披露更为严格的披露标准.我国证券市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态度也是以信息披露为主.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关联交易一直是个陌生的名词,直到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才对关联交易有了最早规制.其重点是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偷税漏税,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持有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名单及前10名最大股东的名单、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等内容.财政部1997年5月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是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标志性文件,该准则及其指南系统地规定了关联关系范围、关联交易定义及类型、披露方式和披露原则,使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第一次有了明确规范,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关联交易及其披露的立法.
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经过这十几年从无到有、到逐步完善的发展,已经初步形成了与国际接轨的制度体系,下面我们参照对比有关国家的法律制度来介绍我国的制度体系.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第一层为基本法律,主要是指《证券法》、《会计法》、《公司法》等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还包括《刑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二层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第三层为部门规章,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和财政部制定的约束会计信息披露l的制度规范,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等;第四层为自律性规则,主要指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主要规范处在这个制度框架的最后两层,在实务中发挥监管功能的是低阶位的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和证交所的业务规则――财政部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主要规范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证监会、证交所发布的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和业务规则,主要规范其他方面的信息披露行为.
(二)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制定了一些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但目前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状况形势不容乐观,处于一种不太规范,各取所需的状态,大股东根据自己的理解自由发挥和创造,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刻意隐瞒关联关系,麻痹利益相关方.如重庆实业公司长期隐瞒与德隆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在2001年至2003年年报当中一直没有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德隆公司,并且十大股东名单上也没有标注哪几家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德隆公司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同时又非法避开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股东大会批准程序.
2.不实披露,掩饰交易实质.如披露的劳务、咨询、管理费价格不合理,对不存在或无法实现的咨询服务付费等.某中外合资企业外方股东购入两套设备价格比国际市场同类设备高出60%,企业称高出部分是技术服务费,其实外方股东是一家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能力也从未提供过技术服务.
3.丢三落四,避重就轻.关联交易的三要素,交易的金额或比例、未结算金额或比例、定价政策是披露关联交易的基本内容,但企业在披露关联交易时很少能完全披露,对投资者有用的信息量很少.一些公司只披露经营业务的关联交易,而没有列示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如借壳上市、实物配股等.
4.采用模糊战术,制造信息壁垒.有公司深知模糊披露之益,故意不准确具体披露相关内容.如有的上市公司披露向关联方销售货物几千万元,却不详细说明销售的是何货物,如何定价;有的公司只说明关联交易,未说明与关联方究竟是何种关系,使得报告使用者在阅读和分析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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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延迟披露,为一些内部人员进行内幕交易获利创造条件.有些公司发生关联交易重大事件后,不是不披露有关情况,而是不及时披露,等到该信息在市场上已成为半公开化时才披露,造成了对那些未能及时获得信息的投资者的不公平;更有甚者,故意延迟披露有关信息.
二、完善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次,促进法规内容的有机协调.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等基本法律没有直接对关联交易问题作出规定,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只有可以间接适用的条款,一些最基本的问题都没有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实务中发挥监管功能法律规范阶位比较低,尽管涉及到方方面面,但在内容方面彼此缺乏有机联系,没有形成一个严谨的系统,给实践中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带来尴尬.建议将关联交易的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在《公司法》法中予以明确,如界定关联交易、关联人等基本概念,规定公司管理当局负有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对虚假、误导性信息披露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等,因为公司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以对所有公司作一个原则性的普遍明示.鉴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对资本市场造成的严重危害,《证券法》应对关联交易问题设立专章,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作全面规制.但考虑到关联交易本身的复杂多样性和历史多变性,从立法技术而言,基本法律不宜进行细致地条款安排;明确关联交易按重要性程度分级披露原则;对产生严重后果的虚假和误导性披露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条款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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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提高资本市场的监管效率
首先,应进一步加强两者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力
度.证监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来查处进行违规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可以规定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需要进行事前审批,此类交易发生之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经证监会审批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从而将重大关联交易的“事后披露”变为“事前获批”.
其次,应科学设置两者的职责范围,提高监管效率.实践中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实的现象相当普遍,而少有受到证券监管机关的查处.一方面,由于现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过于原则、简单,上市公司可轻描淡写地应付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在认定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时是否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就相当困难,没有办法查处.另一方面,证监委和证券交易所权利设置不合理,权利资源浪费严重.绝大部分关联交易属于持续性披露义务的范畴,证交所是事实上的一线监管者.然而,交易所处于这样一种尴尬境地:面对层出不穷的失信事件和相关责任人,只有“处分权”而没有“处罚权”,而证监会作为唯一的政府监管机构享有行政处罚权,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手段主要有警告和罚款,可以单处和并处,还可以实施市场禁入(包括永久市场禁入和临时市场禁入)和建议撤职并移交司法机关两项处罚手段.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违反上市规则时证交所所能予以的惩戒是:“(一)在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即目前证交所所能给予的最高处罚是在指定报刊上公开谴责,这与香港联交所相比,威慑力不足.依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2A.09条规定对违反《上市规则》可以施加的制裁包括:(1)发出私下谴责;(2)发出载有批评的公开表明;(3)作出公开谴责;(4)向监察委员会或另一监管机构或海外的监管机构申报违反规则者的行为;(5)禁止专业顾问或由专业顾问委聘的个别人士在指定期间就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规定的事宜代表某指定一方;(6)要求在指定期间内修正违反规则的事宜或采取其他补救行动,包括(在适当情况下)为少数股东委任一名独立顾问;(7)如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故意或持续不履行其根据上市规则应尽的责任,则本交易所可公开声明本交易所认为该董事继续留任将会损害投资者的权益;(8)如董事在根据上文(7)段发出公开声明后仍留任,则本交易所可停牌或取消发行人的证券或其任何类别的上市地位;(9)如上市发行人故意或持续不履行其根据交易所上市规则应尽的责任,则本交易所可指令在指定期间禁止该发行人使用市场设施,并禁止证券商及财务顾问代表或继续代表该发行人行事;(10)酌情采取或不采取其他行动,包括公开根据上文(4)、(5)、(6)、(8)或(9)段采取的行动.可以看出,联交所制裁措施一至九项是层层递进的,香港对一线的监管者赋予更大的权限,包括我国证监会享有的“禁止使用市场设施”等制裁手段.
(三)加强对重大事件及时性披露的监管.国外主要证券市场均将及时披露作为对上市公司信息控制的重要方面,美国在系列财务丑闻过后,布什总统要求进一步强化对重大事件及时披露的监管,他提出的“十点计划”中包括“每一个投资者都有权迅速获得关键性信息,证券监督委员会应当扩充在报告期内要求提供及时披露的重要事件名称”.
我国资本市场对“及时披露”规范起步较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现在的《证券法》,仅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报告和公告期限有所规定,而对其他重大事件的报告和公告期限则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条文的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的操作混乱,不利于监管部门监管.沪深两市《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才增设了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及时披露条款,2004年修订本才明确了重大事项首次披露时点.实际上,目前主管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除明显违法的情况外无法对其采取实质性的惩罚措施,这主要是法律规定不完善所致.《证券法》中仅就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入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之中.相关配套法规也应当明确规定责任条款,如属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披露的,例如公司收购中超比例持股未及时公告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属于主观故意的,则还要追究其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的责任.
(四)淡化对会计收益指标信息的过分倚重,健全市场监管多元体系.证券市场监管部门把会计收益指标作为对上市公司监管政策的核心财务指标,在对上市公司的配股政策、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政策中采取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等单一的会计收益标准.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价格的确定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关联交易在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以会计收益为基础的指标中就起很重要的作用,可以说这其实是上市公司虚假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直接原因.有学者研究,上市公司确实存在操纵资产收益率的行为,而关联交易以其隐蔽、方便和调整数额大成为实施操作的重要手段.“安然”事件更是引起我们对上市公司监管标准的反思.因为安然公司利用公认会计准则的漏洞,通过关联交易虚构巨额利润的主要动机是为了满足华尔街对它的盈利预期.
全面考核一个企业的质量,应该健全市场监管多元体系,淡化对会计收益指标信息的过分倚重,评价指标还应当包括实物指标等方面.
(五)适当扩大关联方范围,减少逃避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行为.可能是出于立法的谨慎和务实考虑,我国目前对关联方的界定范围比大多数国家要小,使得现实经济生活中某些关联交易很容易逃脱针对关联交易的特别披露规则,也使得一些别有用心的企业轻而易举地将关联交易转变成“非关联交易”.我国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定义与国际上通行的定义很接近,但范围缩小.准则中未将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作为关联方,我国仅将同受某一企业或同受某一个人直接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视为关联方,而国际会计准则中将受一个人影响的两方或多方之间的关系也视为关联方.
在对关联方进行范围界定时,也没有明确条款认定“行动一致人”行为.“行动一致人”指除了关联公司(母公司、并列子公司)之间共同购买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外,还包括通过书面协议,或通过其他手段达成某种默契,采取一致行动对某一上市公司股权进行控制或对其股票价格进行操纵的行为.“行动一致人”行为容易导致联手操纵行为,危害很大.各国对此多有严格防范.如:英国的关联方交易准则就将“以能够对编报企业实施控制或影响的方式行为一致的每一个人”认定为关联方,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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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适当扩大关联方范围,以“实质重于形式”的精神界定关联方关系,不能对复杂的关联方关系持简单的回避态度,否则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永远都是一个片面不成熟的制度.鉴于关联交易形式日益复杂,方法带有隐蔽性,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可以拐几道弯进行关联交易,使得表面上看起来毫不相关的企业实质上是关联企业,人们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判定变得越来越困难,建议监管部门借鉴国外证券管理机构的做法,定期不定期地公布一些典型关联交易案例,作为判别鉴定的参考.
【责任编辑:李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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