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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停车场导致的纠纷数量不断上升,司法实践莫衷一是,通过对停车场的类型化,将社会活动范围内停车场划分为专业停车场、路内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并结合实际生活就专业停车场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希望对研究停车场责任有所推进.
【关 键 词 】专业停车场;保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
2011年2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11亿辆.伴随着汽车数量的激增,解决静态交通问题已迫在眉睫,停车位、停车场管理论乱,与停车致损有关的各种纠纷频见报端,各地法院态度不一,甚至判决相悖.究其原因,一方面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另一方面立法缺位,本文将通过辨析停车合同,区分不同性质的停车设施的法律责任.关于停车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一直处于争议中,主要观点包括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场地租赁法律关系,法定保管合同关系和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
一、停车场类型化
停车场组织缺乏统一的标准,是难以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因.停车场分类标准众多,学者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多使用公益停车场、建筑物附属停车场(或消费停车场)和专业停车场概念.本文主要对向社会活动范围开放的停车场进行讨论,将其分为采用专业停车场、路内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分别就上述停车场讨论其停车合同性质.对专用停车场(主要面向特定主体开放)不进行讨论.
二、专业停车厂停车合同性质辨析
专业停车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并具备一定的经营条件,以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为主业,收费,并有专门的场地及相关设施,属于一种营利性停车场.针对专业停车场合同的性质争议主要围绕保管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保管合同,谓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报关寄存人叫其保管的物品,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与租赁合同区分开来,在租赁合同中也会发生当事人一方的保管义务,但订立合同的主要义务不是对物品的保管.第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第三,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印务为保管人报关,保管人得取得占有,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四,保管合同可以无偿,可以有偿,《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但保管责任不同,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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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确定一个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决定要素,当事人的意思是支配契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原动力和唯一根据,在发生争议而需要对契约进行解释时,就应努力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必须由行为人就此意思表示的外观表现形式加以判断,所以要判断专业停车场合同的性质首先判断合同双方的意思.停车场方面,无论是封闭的还是开放式,专业停车场多数为长期开设的专门停车场,他们大多都配备记录、疏导、验证放行,并对车辆进行看管.车主方面,将车停放到专业的停车场,支付高于道路停车的费用,其本意是委托停车场看管车辆,以此保障自己在与车辆分离的时间段内车辆的安全,否则不一定要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在停车过程中双方不可能坐下来商讨合同的性质,这不符合生活实际,尽管车主与停车场均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如果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知双方是意欲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那么此时双方是就“可推断的意思表示”,仍构成保管的合意.
其次,车主将车停于专业停车场,相当于交付,符合实践合同的特征.
再次,专业停车场向车主收取停车费,无论是在停车之时还是提车之时都符合有偿的特征,如果车主在提车时发现车辆受损,而按停车场收费方式是车辆开出时付费,此时停车场不能以未付费而主张无偿保管.如果专业停车场未向车主收取停车费,但实际允许或明知车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范围内而未向其收取费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推定为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形成无偿保管,这并不会对车主造成不公,车主将车停放在专业停车场,一般理性人应该知道专业停车场是收取费用的,而车主逃避交费,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风险.
最后,也是争议比较大的一点,即车主是否转移车辆的占有.对于确认停车场对车辆的控制,有观点将车钥匙和行驶证的交付视为转移交付,未交付则停车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负保管责任.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作者同意因为场主不是用钥匙开车,也不需要拿行驶证上路,而仅仅是保管静态的车辆.停车场的宗旨便是保管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所以,场主是否控制了车辆,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