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合同欺诈问题比较研究_贸易经济论文

时间:2021-05-30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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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国法上的不实陈述制度与我国的合同欺诈制度不同,笔者将从不实陈述的特殊构成谈起,进而比较中英合同欺诈问题的法律规制,并试图从英国不实陈述制度中获取一些有意义的借鉴。

关键词:欺诈不实陈述

在英国,欺诈属于不实陈述。不实陈述应定义为因一方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从而使他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又称虚伪陈述。
一、不实陈述的构成
1.只能针对事实
若直接对事实用一个具体的范围加以明确是十分困难的,笔者用反证法对此进行阐述,除了四种特例外,其他的事物均可以被直接认定为事实。上述四种例外是:(1)假如以事实为基础去坚持意见即形成断言,陈述人利用这一事实,诱使对方产生“这个被证明了的意见是正确的”错误认识并因此而订立合同。(2)生活中断言和称赞的临界点往往不那么清晰。假如一方使用带有保证含义的词藻对事实做出了夸大等不真实陈述则形成事实。(3)英国大法官鲍恩说:“人的思想状况和他的理解状况实际上是一样的,确实很难证明在某个时间一个人是怎样一种思想状况,但如果其思想状况能够确定之,实际上其他事情也就不难确定了”。因为证明思想只能够通过客观事实,通过事实使得思想被客观化后思想就是事实。(4)一般对法律的不实陈述并不当然使合同被撤销,因为当事人应当主动了解与合同有关的法律。然而这不是绝对的,在对事实的陈述之中经常隐含了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如果一方刻意利用这种理解差异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之订约,就构成了欺诈。
2.对象必须特定
不实陈述必须直截了当的向受骗方提出。但英国人并没有机械的理解这一构成要件,若虚伪陈述只不过是一系列欺骗行动中的一个环节,其根本目的是故意使虚伪陈述的效应不仅仅停止于虚伪陈述的直接接受人,而且要诱导直接接受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约,这时第三人就被特定化了。
3.须以促成合同订立为目的
即在订约之时这个时段上,一方要对另一方的不实陈述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否则是不能请求撤销合同的。
4.应存在不实陈述的行为
二、比较与借鉴
英国法中不实陈述分为欺骗性的、过失的和无罪的三种类型,笔者将以中国《合同法》上的欺诈分别与前述三种不实陈述的类型进行比较。
1.欺诈与欺骗性不实陈述
欺骗性不实陈述被表述为“欺诈是有意的歪曲事实,取得另一方的信任,从而使另一方放弃为其所有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但欺骗性不实陈述中的欺骗成分与合同义务密切相关;而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不限于此,只强调受欺诈人因受欺罔而陷入错误判断并订立合同这一事实。
2.欺诈与过失性不实陈述
英国《1967年不实陈述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对他作出不实陈述之后与之订立了合同并结果蒙受了损失,而且,如果作出不实陈述的人所作不实陈述具有欺骗性,他应对其不实陈述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该不实陈述不是以欺骗为目的作出的,那么该人亦对此负有责任,除非他证明他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并且直到订立合同时仍然相信所陈述之事实是真实的”。因为漫不经心的陈述虽无欺骗的故意,但由于其自身的不真实性而在客观上蕴含了欺骗性的成分,所以这里隐含了一种注意义务。该项义务要求当事人对其知或应知的不真实情况加以注意,避免使对方因无意获得这些不实情况而发生错误认识并订约。与我国《合同法》的不同点在于如受骗方要撤销合同,他必有损失的存在,我国则只要求存在有损失的可能性。
3.欺诈与无罪的不实陈述
这一类型的不实陈述没有欺骗和疏忽之意,不含任何欺骗性成分,但英国法律更加准确地把握前述欺骗性成分是与合同义务相关的部分,但这部分以外的不真实情况仍可导致合同被撤销。也可以认为无罪的不实陈述其实就是所述内容与合同义务无关的欺诈行为,特点在于:(1)普通法和《1967年不实陈述法》适用于前二者,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将导致不实陈述方负损害赔偿责任。(2)无罪的不实陈述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则由大法官法庭通过使用衡平法来解决,合同被撤销后不导致陈述人负损害赔偿责任。(3)衡平法这样规定的价值在于不能在合同义务之外无限制扩大当事人责任。而我国并没有对欺诈的内容是否与合同义务相关做出区分,也没有对合同被撤销后的结果做出详细的区分,也就是说即便是欺诈的内容与合同义务无关,但是仍然有让欺诈人承受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4.借鉴意义
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不包括过失性欺诈是一种缺憾,目前利用合同实施欺诈的案件与日俱增,有必要在欺诈的主观认定层面加入“过失”一项。在英国不实陈述的内容是否与合同义务密切相关直接影响不实陈述人的责任大小有无;而我国则不做这方面的细分,即凡是提供了虚假情况的欺诈人均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将虚假情况限定为是与合同义务密切相关的虚假情况。另外,在英国因不实陈述导致合同被撤销往往要求损失确实已经存在,否则不实陈述方是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如过失的不实陈述;而我国没有对损失的有无与责任的有无做出区分,仅要求存在损失的可能性,就可以要求欺诈方负担相关责任。总之,英国法更注重从业已存在的既成事实上去认定对不实陈述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我国则更注重从客观存在的“可能性”上去认定对欺诈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在逻辑上“可能性”范围较“既成事实”的范围宽广,所以我国法规定的对欺诈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比较重,这符合我国社会诚信度较低的国情,这样规定可以起到有效的防控作用。
参考文献:
[1][英]A.G.盖斯特著,张文镇孙蕴珠鲍忠汉张英煌译:《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2]王华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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