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法官,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400044;朱晓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我国《保险法》经过大规模修改后,于2009年2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较之2002年的修法,此次修订主要集中于保险合同法部分,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时死亡顺序的推定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于解决此类情形下发生的保险金给付难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共同遇难”的基本理解
“共同遇难”并非我国《保险法》中固有的概念,它是一个舶来词汇。此次修法,在我国保险法领域出现尚属首次。
(一)保险法中的“共同遇难”概念解读
共同遇难,这一概念本身源自美国保险实务,其英文表述是“CommonDisaster”。国内学者通常将其直译为共同灾难,也有同一灾难或者共同受灾的提法。笔者认为,不管是共同灾难、同一灾难,还是共同受灾,均是对“CommonDisaster”字面意思的直译,仅能表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遭遇灾难的事实状态,而无法反映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在保险法视角下,我们关注的是因共同灾难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引发的保险金给付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共同遇难”的译法更符合“CommonDisaster”的真实含义。
根据学者的观点,共同遇难是指因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灾难而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死亡的各种不同情形,①包括: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以及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死亡顺序无法确定等。针对上述情形,笔者将在区分受益人的人数、受益顺位和受益份额的基础上,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读与诠释,具体分析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的给付问题,以期对实践中法律适用有所助益。
(二)“共同遇难”引发保险金给付难题
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受益人的存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②但是二者的请求权在特定情形下会发生一定冲突。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具有继承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一旦发生诸如车祸、地震、火车脱轨、飞机失事等意外事故,往往会因同一次灾难而共同遇难。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且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时,保险金应当如何给付?在法律未修订前,这一问题始终困扰着理论界,由于缺乏有关明文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新《保险法》注意到这一问题,增设了“共同遇难”条款,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法院面临类似问题时的法律适用困难。但是,仅凭一个条款是否就能有效应对司法实务中层出不穷的共同遇难情形下的各种具体问题呢?
根据保险法理论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据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还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③在这种情况下,新《保险法》的“共同遇难”条款的作用就显得并不突出,因为它仅仅确立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时的死亡顺序推定规则,而并未明确规定保险金的给付。诚然,“共同遇难”条款中的死亡顺序推定规则针对的就是各种特殊情况下的保险金给付问题,但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保险法》不可能囊括人身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给付的所有情况。这一立法不足常常造成法律适用的困惑,必要时还需要法律解释的进一步补白。
二、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共同遇难”的规定
“共同遇难”的有关规定是解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给付问题的重要依据。这些法律规则主要见诸于《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
(一)新《保险法》引入死亡顺序推定规则
在新《保险法》出台之前,旧法对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共同遇难问题一直未作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尺度不一。此次修法将旧《保险法》的第64条修改为新《保险法》第42条,同时增设了“共同遇难”条款作为第42条第2款的内容,填补法律漏洞,能够有效缓解前述问题。
新《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该条款借鉴了美国《同时死亡示范法》(TheUniformSimultaneousDeathAct),引入了较为明确的死亡顺序推定规则。此前,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顺序时如何处理保险金以及保险人如何履行给付义务等问题,由于欠缺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导致争论颇多。其中,认同度较高的一种观点是:应当效仿美国《同时死亡示范法》的经验做法,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予以处理。由于该观点体现了保险法的核心价值,并与本次修法的指导思想相契合,获得立法者的青睐并最终为新《保险法》采纳。
(二)《继承法》司法解释中的同时死亡推定规则
《继承法》司法解释出台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仍然有效。其中第2条就是关于同时死亡的推定规则,具体内容如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由于旧《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共同遇难问题,而实践中的同时死亡案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通常存在着继承关系,在《保险法》修订之前,这一司法解释对于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时的死亡顺序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一度成为处理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给付问题的普遍规则。
然而,随着保险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学术界逐渐认识到:适用《继承法》司法解释中的同时死亡推定规则来解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给付纠纷的做法已不合时宜。毕竟,《继承法》司法解释中的同时死亡推定规则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的,且继承人享有的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④实践中,虽然大量存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重合的现象,但也不能忽视二者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的情况,即受益人并非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应当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退一步考虑,即使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益权与继承权也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利,不宜等同视之。因此,不能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来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⑤更不能简单地援引《继承法》司法解释直接适用其中的同时死亡推定规则。应当说,新《保险法》修订时引入共同遇难规则正是对这一观点的充分肯定。
尽管如此,实践中还必须区分具体情况的差异。比如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由于受益人存在人数、受益顺位和受益份额的不同,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的给付问题也愈显复杂。因此,本文针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给付问题的讨论,将以受益人的人数为标准区分为“指定受益人为一人”和“指定受益人为多人”两种情形展开。
三、“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给付:指定受益人为一人时
案例一:投保人甲为自己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指定自己的妻子乙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二人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共同遇难。在此种受益人仅为一人的情况下保险金该如何给付?对此,依旧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讨论。
(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一般来说,受益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然生存的人,而受益权则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为特定人的利益设定的债权。⑥之所以这样做,就是希望在被保险人死后能够给受益人提供一份经济保障。因此,可以认为,受益人的生存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延伸,被保险人于事实上支配、控制着保险合同的命运和利益的归属。
在受益人仅为一人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且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此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受益人的预先指定便失去效力,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也就自然消灭,保险金请求权复归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体到上述案例一,如果乙先于甲死亡,则死亡保险金应作为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二)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遭遇共同灾难,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即使这一先后死亡的间隔时间十分短暂,受益人尚未来得及实际受领死亡保险金,保险金的给付也不存在难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并未失去效力,受益人的受益权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已经转化为一种既得的财产权,受益人本可以现实的享有和行使,并获得死亡保险金,只是因为受益人遇难后的生命存续时间太短而未能及时受领。此时,未能受领的保险金应当作为受益人的遗产来处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于此情形下应向受益人的继承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也就是说,如果案例一中的甲当场死亡,乙经抢救无效于甲后死亡,即使乙仅比甲多存活了几个小时,死亡保险金也应作为乙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
值得一提的是,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时,如果按照上述处理方式,可能会导致保险金最终由与被保险人关系较为疏远甚至毫无利害关系的人获得。依旧以案例一为例,如果甲乙之间只是男女朋友关系,依据《保险法》规定,死亡保险金最终将由与甲无任何亲属关系的乙的继承人受领。一旦出现这一结果,不仅有违被保险人参与人身保险初衷,也不符合保险法的核心价值理念。对于该问题,美国在对《同时死亡示范法》进行技术性修订时有意扩大了死亡顺序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即便有清楚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死亡稍晚,但只要不晚于120小时,依然推定其先于被保险人死亡。⑦如果这样仍然达不到实现被保险人利益的意图,那么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在保单里预先作出特别约定,即所谓的幸存者条款。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存活一个特定的期限,才能获得保险金;否则就好像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一样给付保险金。⑧通过这一方式解决短期幸存者的问题,可以有效矫正立法设计偏离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初衷的不足。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和保险实务可以借鉴上述做法,以确保被保险人利益的实现。
(三)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尽管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共同灾难中同时死亡的实际发生概率较低,但在保险实务中依旧常见。原则上,受益人受益权的行使需要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其一,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即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其二,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非自己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其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仍然生存;其四,受益人不存在失权或者弃权的情形。⑨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因共同灾难而同时死亡时,由于受益权的主体已不复存在,受益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种情形下,保险金请求权应复归于被保险人。这一处理思路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情形类似,均体现了实现被保险人利益的法理精神。因此,就“案例一”而言,如果甲和乙同时死亡,此时死亡保险金应作为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四)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死亡顺序无法确定时保险金的给付
与上面讨论的共同遇难情形相比,实践中常见的便是无法证实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先后顺序的情况。在《保险法》修订前,该问题一度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焦点,并行着三种代表性观点。⑩最终,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保险法》修订中采纳了其中的第二种观点。虽然未必能完全消弭上述争议,但是“共同遇难”条款的增加确实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又依据该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在案例一中,一旦无法确定甲与乙的死亡顺序,则应当推定乙先于甲死亡,最后由甲的继承人受领死亡保险金。
四、“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给付:指定受益人为多人时
与受益人仅为一人的情形相比,当受益人为两人以上时,共同遇难的保险金给付问题将显得更为复杂。如前文所言,受益人地位的获得源自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希望于其死后能给特定的人提供经济上的支持和保障。受益权则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的,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的意思处分合同利益的结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往往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为了使被保险人在不能或者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时候,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将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需要的特定人,保险法为此另外设置了受益人这一独立的主体。有鉴于此,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共同遇难且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已无获得保险金保障的必要,无论受益份额多少,死亡保险金均不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仅为一人,其受益权因其死亡而消灭,保险金请求权复归于被保险人;如果存在多个受益人,一个或者数个受益人的死亡虽然导致其各自受益权的消灭,但是指定给其的死亡保险金并未随其死亡而消灭,由于仍有受益人的生存,保险金应在其他受益人中重新分配。(11)
鉴于两个以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处理,以及死亡顺序无法确定时保险金的处理,与单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处理原则十分相似,因此,笔者仅对后一种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遇难时的保险金给付问题进行分析。至于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法律对短期幸存者问题作出规定之前,按照一般情形下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原则处理即可。在此,我们同样举例来说明。
案例二:投保人甲为自己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指定自己的妻子乙、父亲丙和母亲丁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甲乙丙丁外出旅游,不幸共同遭遇车祸,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该如何给付?
(一)数个受益人属于同一受益顺位时保险金的给付
当同顺位的一个或者数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已经失效,此时,死亡保险金就不宜作为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领。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事先确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同顺位的一个或者数个受益人死亡后,死亡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应由其他同顺位的受益人按照各自的受益份额比例来分配死亡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事先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则死亡保险金应在其他同顺位的受益人之间平均分配。
以案例二为例,假设保险金额为10万元,乙丙丁都是第一顺位受益人,在甲与乙共同遇难,乙先于甲死亡的情况下,乙的受益权自然消灭,但指定由乙受领的那部分死亡保险金依然存在。假设甲生前确定乙丙丁三人的受益份额分别为50%、30%和20%,指定由乙受领的50%的死亡保险金应在丙丁之间按照3∶2的比例重新分配,最终保险人应分别向丙和丁给付6万元和4万元的死亡保险金;如果甲生前没有指定乙丙丁的受益份额,则死亡保险金应由丙和丁平均分配,最终丙和丁受领的死亡保险金同为5万元。
(二)数个受益人分属不同受益顺位时保险金的给付
在共同灾难中,如果一个或者数个后顺位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按照先顺位优先于后顺位受益的原则,基本上不会发生保险金给付难题,由保险人向先顺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可。但如果是一个或者数个先顺位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后顺位的受益人就会因先顺位受益人优先权利的消灭而递进受益顺序,一般也不会发生保险金给付难题。因为当先顺位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已无获得保险金作为生活保障的必要,此时,保险人应将保险金给付于顺位递进之后的顺位在先的受益人。如果一个或者数个先顺位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仍有同顺位的其他受益人生存的,又该如何在同顺位的受益人之间分配保险金?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数个受益人属于同一受益顺位时保险金给付的原则予以处理。
具体到案例二,假设乙为第一顺位受益人,丙为第二顺位受益人,丁为第三顺位受益人。分三类情形讨论:第一种情形,如果甲和丙共同遇难,丙先于甲死亡,保险人应向乙给付死亡保险金;第二种情形,如果甲和乙共同遇难,乙先于甲死亡,丙与丁的受益顺位同时递进为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此时保险人应向丙给付死亡保险金。第三种情形比较复杂,假设保险金额仍为10万元,乙和丙同为第一顺位受益人,丁为第二顺位受益人,在甲和乙共同遇难,乙先于甲死亡的情形下,死亡保险金应在同顺位的受益人中重新分配:假设甲生前确定乙和丙的受益份额分别为60%和40%,丙作为唯一生存的第一顺位受益人,应全额获得指定给乙的60%的死亡保险金,最终保险人应向丙给付的保险金为10万元;如果甲生前没有指定乙和丙的受益份额,在第一顺位仅有一位受益人生存时,死亡保险金应由丙全额受领,丙最终领取的死亡保险金仍为10万元。
注释:
①张秀全.共同遇难的保险金给付研究[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68页.
②参见《保险法》第12条第5款和第18条第3款。
③参见《保险法》第39条第1款和第40条。
④张庆侠.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之保险金给付的多维思考[J].企业经济,2007,(8).
⑤刘志南.“共同灾难”保险金给付问题的思考[J].保险研究·法律,2003,(2).
⑥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和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但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⑦[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
⑧张秀全.保险受益权研究[J].河北法学,2005,(23).
⑨高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之给付[J].当代法学,2005,(19).
⑩观点一:参照《继承法》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灾难条款的规定解决保险金的给付问题。观点二: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观点三: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
(11)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