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_会计审计论文

时间:2021-06-20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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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世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新危险,环境法学界就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来分散环境风险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文通过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在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构想,以期对我国建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责任保险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1.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因此,要理解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我们首先就必须分析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责任保险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西方工业化国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它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
2.环境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
现代大工业所导致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缓慢性与累积性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对传统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提出了挑战。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社会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顺应这种趋势,多数国家谋求建立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保障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得以产生。
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目前,在美国、西欧等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然而,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损害问题,我国却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环境风险,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1.保险模式
环境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任意环境责任保险。目前,西方各国较为典型的保险模式有以下几种:美国实行强制保险模式;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实行以任意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则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模式。[2]
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尽量减少污染者的负担,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许多国家有加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趋势。如英国在1965年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法国也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2.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差异很大,各国对保险范围也有不同要求。因此,环境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具有很大的差异性。
随着保险市场和立法的逐步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以美国为例,在美国最早的环境改造保险中,基本责任包括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损失以及清理的救护费用等;1988年之后,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年,美国保险服务业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加贴“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将污染责任扩展到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或操作过程之中,同时还允许公众对于加贴内容单独保险。
3.赔偿范围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状况千差万别,保险人要对每一承保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以降低风险。同时,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总会设定一定的保险金额,以限定自己的最高赔偿责任。如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都是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来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当今世界,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特点,已成为了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新危险。从旧八大公害到新八大公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分散环境风险、更好的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一条路径。
我国政府近年来对环境责任保险颇为重视。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中,即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保监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到2015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营看,几个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保险销售情况不容乐观,一方面原因是付率过低而保险费率过,另一方面原因是我国的环保法规不健全,缺少环境危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且执法不严[4]。
四、国外立法对建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
1.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论是采取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都必须具有其一定的基础才可以运作良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的经济实力不足以要求所有企业都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另一方面,我国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比较晚,许多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强制所有可能产生污染的企业都投保,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模式在我国最具可行性。一方面,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另一方面,对其他污染较轻的行业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通过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因为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发生污染事故,考虑到程度较轻,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5]
2.环境责任保险应当与环境赔偿基金相结合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一直坚持全部索赔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环境侵害往往损失巨大,无限额的赔偿很可能导致企业一次赔偿就告破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会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环境赔偿基金是一种建立在保险之上的救济方式。
我国在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可将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赔偿基金相结合,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产生侵权损失,首先由基金拨款赔付,不足部分在由保险人承担。通过这种方式,既可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负担,又给保险赔偿提供了两条有力的途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秦桂芬:在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初探[J].法治与社会,2009(1).
[3]丁凤楚段元宏:国外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http://ielaw.com.cn/plus/view.php?aid=10650&pageno=5.
[4]张润昊:环境责任保险的可行性研究初探[J].辽东学院学报.2005(6).
[5]计珺: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性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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