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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权是货物买卖合同下,卖方针对买方明示或默示违反付款义务所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中止已付运货物的继续运输以阻止买方取得对货物的直接占有.由于货物处在承运人的掌管下,卖方要行使买卖合同下的停运权,须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中介,通过对承运人作停运指示的形式来行使.停运权的行使超出自身的基础合同――买卖合同,受到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进而存在受运输合同下权利制约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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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停运权受制的成因
(一)停运权因提单的转让而受制
停运权涉及买卖和运输两个合同,并且两合同部分主体重合,使停运权的行使主要影响到三方主体: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买卖合同的买方(提单所载收货人).当然,若在有货代或买方将提单再次背书转让等情形下,停运权所涉主体不止三方.但为了简化法律关系以便于分析,本文讨论两方主体重合的情形――买卖合同的卖方与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重合、买卖合同的买方与运输合同收货人重合.
由于卖方在买卖合同下的停运权,须以对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作停运指示的形式来行使.对卖方而言,承运人是否服从卖方的停运指示,是停运权能否“正常”行使的关键.而承运人作为停运权的中介,在卖方的停运指示和买方的提货指示冲突时,是否有义务服从卖方停运指示是承运人面临的困境.根据UCC 7-303和2-705(2)(d)的规定,卖方以托运人身份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当承运人没有签发任何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承运人有义务服从作为托运人的卖方的停运指示,卖方停运权可以正常行使;若承运人签发了可转让运输单证如提单,停运权能否行使视卖方是否转让了提单.卖方占有提单未转让时,承运人服从卖方的停运指示;当卖方转让提单后,承运人不再有义务服从其停运指示,即卖方的停运权不能正常行使,停运权受制.
可见,承运人对停运指示的服从与否因提单转让发生了变化,即卖方停运权的受制起因于提单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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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单的转让导致停运权受制于控制权和提货权1.主体权利义务因提单的转让发生变更
卖方转让提单前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不变,仍为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但其义务发生变化――服从的权利对象由卖方(转让提单前的控制权人)变为买方(提单转让后的控制权或提货权人).基于合同的独立性原则,承运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适用运输合同及运输法律,不适用货物买卖合同或货物买卖法律.承运人服从的对象只能是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在卖方转让提单前,承运人服从卖方的停运指示,并非因为承运人受买卖合同停运权的约束,而是基于卖方在转让提单前具有运输合同的控制权人地位.由于卖方的“停运权”通过对承运人作“停运指示”的形式行使,承运人服从卖方“停运指示”,造成了服从“停运权”的表象.实际上,卖方对承运人下达停运指示是行使控制权的一种表现,停运指示的性质实为控制权,承运人服从的是控制权.
UNITRAL运输法草案第7.7条下121的说明:“如果签发的是可转让的单证,则该卖方成为第一持单人并享有持单人的一切权利和赔偿责任包括控制权.”卖方转让提单前,停运权和控制权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重合了的――为卖方,这种重合是导致混淆停运权和控制权的一个主要原因.“停运”是对运输合同的一种变更,属于控制权的内容,卖方在转让提单前具有控制权人地位,能够以停运指示的形式行使控制权.由于承运人须服从控制权人(此时的卖方)的指示,卖方的停运指示有效,因而停运权能正常行使.一旦卖方转让了提单(无论承运人总共签发有多少份正本),卖方转让的一份正本,证明其已经不可能占全套正本,不满足行使控制权所需提示全套正本的条件,因此,卖方无权对承运人作停运指示.换句话说,卖方的停运权因丧失行使途径而受制.
2.停运权受制于提单表彰的控制权和提货权
停运权受制于控制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卖方丧失控制权导致其停运权行使途径的消灭;二是买方行使控制权的内容与卖方的停运权冲突,制约卖方的停运权.前者在上述卖方权利的变化中作了交待;后者在本部分与提货权一并作为买方行使的权利,论述买方行使控制权或提货权制约停运权.
买方对承运人行使控制权或提货权,与卖方对承运人的停运指示相冲突,导致卖方的停运权受制――受控制权和提货权两者的制约.
控制权的行使条件比提货权要严格,体现在行使权利所要求提示的提单正本份数上.UNITRAL运输法草案10.3.2(a)(一)和11.2(b)(3)的规定,收货人行使提货权凭一份提单正本即可,其他正本同时失效;行使控制权则需要提示全套正本.具体而言,当提单仅存在一份正本或者存在多份正本并且全部正本都为买方一人占有时,买方是控制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控制权和提货权.当提单存在多份正本并且买方不占有全套正本时,买方不是控制权人.但买方占有的一份正本间接证明了不存在任何人(包括卖方)占有全套正本,即证明不存在任何控制权人,排除控制权与其行使的提货权冲突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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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对承运人行使控制权或提货权,都会导致卖方的停运权落空,即停运权受制.并且,应注意买方行使的控制权与上述卖方行使的控制权在内容上不同.控制权是对承运人行使的控制货物的权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运人停运或交货.基于卖方和买方利益的对立,买方与卖方所行使的控制权的具体内容会有不同:卖方行使控制权的内容是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而买方行使控制权内容是要求承运人交货.可见,卖方和买方行使的控制权性质上相同――都是运输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但具体内容不一样:前者为停运,后者为提货.这种内容上的矛盾体现了买方的控制权制约卖方的停运权.
UNICTRAL运输法草案对控制权和提货权行使条件的宽严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法律的价值取向――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提货权是运输合同“正常”履行状况下的权利,是运输合同订立时就可以预见的.控制权因为包含变更运输合同的内容,有违合同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是运输合同“非正常”履行时的权利.因为这种正常和非正常差别,法律规定控制权的行使条件比提货权严格,以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这从运输法草案11.3(a)规定的承运人有义务遵守的指示是“不影响其正常运作”措辞中也可见一斑.
二、停运权受制下的救济
停运权因提单的转让受制于控制权和提货权,买方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控制权或提货权,已得到较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下文的救济仅探讨承运人和卖方二者:从承运人角度,如何在诉讼中抗辩以及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潜在风险;从卖方角度,如何根据停运权受制成因采取相应救济以避免停运权的受制.
(一)承运人的救济
承运人作为停运权中介,其义务不明的困境已通过上文分析得到解决:在卖方转让提单前,服从卖方的停运指示;在卖方转让提单后,服从买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控制权或提货权.但是,卖方因转让提单后停运权行使不能,可能会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下面分析承运人如何在诉讼中抗辩以及在诉前可采取的预防性救济措施.
若卖方以托运人(运输合同主体)身份起诉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承运人可援引的抗辩包括: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海牙规则Art1(b)对运输合同的定义说明提单转移,运输合同也转移,提单持有人代替原托运人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UNICTRAL运输法草案规定,转让提单即属转让合同――单证和单证表彰之权利一同转让.据英国1992海上货物运输法Art2(5)的规定,提单转让后,卖方作为运输合同缔约方所得之权利消灭.因此,卖方无权诉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第二,退一步来说,不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合格,承运人交货予向其提示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不够成对运输合同的违约.卖方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期待是货物由承运人收受、保管、运输到指定目的地并交货予收货人.另外,承运人没有义务遵照卖方转让提单后所作之停运指示,承运人对向其提示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货,符合运输法和贸易惯例,此为共识.
若卖方故意绕开上述违约诉讼主体不合格的问题,以侵权之诉控告承运人侵害其在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承运人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抗辩:第一,侵权构成要件之一是义务的违反,义务的衡量标准是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的合理谨慎.承运人对于前来提货的收货人核实其提示的是正本提单,符合“正常谨慎的合理的人在类似的情况下的行为”的要求.既然没有违反“合理谨慎”,就不能要求承运人对卖方负侵权责任.第二,承运人违抗停运指示的行为和卖方的货物损失不够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卖方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收到买方的货款就转让提单,正是因为卖方转让了提单给买方,才使得承运人服从买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提货权或控制权,间接导致了卖方停运权的受制,承运人不服从卖方停运指示的行为本身并不是卖方受损的近因.第三,免责.退一步讲,即使承运人应当为违抗停运指示造成卖方损失负责,承运人仍然可以举出法定免责依据,如UCC 7-303(a)(1)的规定.综上,侵权构成要件缺失,承运人不够成侵权.
值得承运人注意的是,法定权利义务和诉讼抗辩都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基础.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可能导致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可援引的诉讼抗辩不同.例如英国1979货物买卖法和美国UCC对停运权的规定的差异.美国UCC注重对可转让提单性持有人和承运人的保护,对停运权限制较严,如UCC2-705(3)(c)规定若承运人签发了可转让提单,则没有义务必须服从卖方的停运指示;UCC 303(a)(1)规定,承运人服从了买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指示,不需对其因此违反的相反指示(卖方的停运指示)负责.相对而言,英国1979货物买卖法侧重对卖方停运权的保护,对承运人不利.诉讼中适用法律的不同,判决结果可能迥异.
基于不同国家法律规定差异的考虑,承运人采取救济的时间最好是在其作出停运或交货行为之前.具体措施包括:其一,要求一方提供担保.即使承运人执行的不一定是控制方的指示,仍可以参考UNICTRAL运输法草案11.3 (c)对承运人执行控制权人指示的保护性规定“如果承运人愿意执行指示但将造成额外的费用、损失或损坏,有权向控制方取得担保”.这样,承运人对另一方的诉讼中败诉后能够向担保方追偿,减免潜在的败诉赔偿风险.其二,提存货物或者出售,由此产生的风险和帐款由货物的权利人承担.参考UNITRAL运输法草案第10.4.1(b)的规定.此种救济可作为一种“冻结”状态――在货物权利人明确之前,避免因为错误行为损害真正货物权利人利益,进而避免潜在的诉讼风险或赔偿责任.其三,要求所有已知的要求人提起“交叉诉讼”.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97条规定:“如果一个以上的人要求货物所有权或占有权,承运人可要求所有已知的要求人提出交叉诉讼,根据情况或作为对对其提出的不交付货物的诉讼的抗辩,或者作为一个新的诉讼.” 承运人借助公权力的介入,使其不明确的停运权与提货权或控制权间的效力位次具有公示、公信力的确定性.
(二)卖方的救济
卖方根据停运权受制的成因,考虑救济的出发点应当是:如何在转让提单的同时保留控制权,或者如何使未付款的买方不能行使控制权和提货权,从而消除控制权和提货权对停运权制约.具体措施如下:第一,要求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nonnegotiable)单证,保留控制权使停运权得到保障,限制可转让提单对停运权的负面影响.案例 In Re Murdock Machine& Engineering Co. of Utah 620 F.2d 767中,纵使有FOB和善意第三人介入等不利于停运权的因素,法院仍判决卖方保有停运权并重新占有货物,这归因于案例中使用的是不可流通单证.但是在国际贸易支付中,银行大多只接受可转让单证,因此,这种救济方法需要卖方在安全和便捷间作出平衡和取舍.第二,要求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收货人抬头为凭卖方指示.根据英国1979货物买卖法第19条,凭托运人(卖方)指示的提单是卖方保留对货物处分权利的初步证据.第三,充分利用缔约自由,预先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保留控制权.例如UNITRAL运输法草案第11.6条,授权当事方在合同中注明以协议、修改、限制、排除控制权的可转让性.第四,利用提单的一式多份正本,自己保留一份正本,使买方的控制权不完全.据UNITRAL运输法草案11.2b(3)的规定和第190条的说明:“只有持有整套原件才使持单人有权行使控制权.其后果是,如果一个人交出了一份(或多份)原件,并保留了一份或多份其他原件,那么就没有人可控制该货物.”第五,不转移任何正本给未付款的买方,使买方不能行使提货权(不讨论承运人凭保函放货的情形).但这种救济被采用的可能性最低.
另外,有两方面需要卖方注意:一是法律适用.上文在承运人救济部分所述的不同国家法律的差异同样值得卖方注意.若我国当事方作为卖方时,注意不能过分依赖我国《合同法》第308条,现有部分论著对合同法此条款的阐释夸大停运权的效力和作用,导致容易忽略停运权的受制问题.而且,不同国家法律对停运权规定的宽严存在差异.例如美国UCC 2-705(2)(d)规定了卖方把可转让凭证转给买方后就丧失停运权.而英国1979货物买卖法对停运权限制较少,限制性规定仅体现在Art45“运输途中”的界定,更多的是对卖方停运权的保护:其中第39条规定不管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卖方仍享有包括停运在内的众多权利;第46条则规定了卖方停运权的行使相当宽松的条件――仅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货物者即可.因此,对卖方而言,适用英国法相对有利.二是“法定”和“约定”的问题.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外,约定优先于法定.目前停运权的受制问题存在法律冲突:控制权的概念只见于UNICTRAL运输法草案,停运权在各国法律的规定又有不同.要掌握停运权在不同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同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卖方应重视利用法定之外的“约定”方式.再者,与其指望诉讼中飘忽不定的个案正义,不如充分利用法律对缔约自由的尊重,预先在合同中订立具体的和明确的条款以保障利益,例如约定由卖方保留控制权,以尽量减少不确定因素的对停运权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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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根据停运权受制的成因,恪守合同独立性原则并明确权利义务的关系,买卖合同的卖方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都可以采取相应救济,维护权利义务的可预见性,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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