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类有关专升本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应当注意的问题相关企业税收筹划论文提纲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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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开征遗产税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重视,开征遗产税在调节贫富差距、完善税收体制、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有着重大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基本上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条件,本文对未来遗产税立法和实践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如税制选择、征税对象和免征额的确定、税率的设计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认为及时推出符合我国的国情的遗产税制度是必要且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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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遗产税 贫富差距 必要性

作者简介:王宇辰,山西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经济法专业;任雪原,山西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62-02

遗产税开征与遗产税立法是我国税法界长期以来讨论的热点之一,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民间财富急速增加,贫富差距现象日益显现,征收遗产税作为调解贫富差距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收.对遗产税的征收历史悠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现今许多国家都普遍开征了遗产税.我国近代史上曾有过征收遗产税的尝试,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采取计划经济体制,奉行平均主义,以及对税法乃至对法律的长期不重视,遗产税一直未能开征.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近些年来,遗产税问题日益得到重视,有关机关的文件或法律草案中曾多次提到开征遗产税,2004年9月,我国公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就遗产税征收的若干问题做出了规定,虽然仍有仍有许多不足和缺陷,但已经意味着我国向开征遗产税迈出了很大的一步.

一、长期以来我国未开征遗产税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税法几做修改,但是在对税种的历次调整中都没有涉及遗产税,我认为是源于以下几个原因:

1.缺乏征税传统,对遗产税缺乏正确认识.我国最早推广遗产税的记录是在清末,之后虽然有过几次对遗产税征收的尝试,但都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得以贯彻和落实.现在,我们对遗产税的认识多来源于西方国家,但是大多数人对遗产税的了解是模糊的,对其征税范围、征税对象及具体的征收规则缺乏正确的认识.加之中国人“为子女攒钱”的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对于开征遗产税,很对普通民众是存有疑虑的,这于我国在法律普及方面的落后也是不无关系的.

2.遗产税税源不足,开征意义不大.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确实存在着国民收入较低的情况,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总量和人民的收入水平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的个人积蓄和资产迅速增长,遗产税税源也随之变宽.

3.个人财产量化难,缺乏相应制度的配合.作为遗产税的征税对象,遗产不仅包括现金、存款,还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对这些财产的价值评估比较困难,且由于我国的个人收入申报及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实践中还存在着个人收入隐性化的问题.

4.税收立法水平较低,征收管理制度不完善.我国的税收规范虽然不断完善,但立法技术仍处于不太成熟的阶段,税收征管也尚不规范,而遗产税较一般税种相对较为复杂,操作起来挑战很大.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关于征收遗产税的理论依据有许多不同的学说,例如国家共同继承权利说、负担能力说、均富说、权利说 等,但这些学说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以偏概全之处.在此,由于笔者的学习和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仅试着从实践意义上来说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一)调节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加强社会安定团结

贫富差距日益扩大是我国现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之一,一部分人拥有巨额财富的同时仍存在相当规模的贫困人口.贫富差距过大,带来的是社会资源分配的极端不公平,进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如果不加制止,将会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虽然通过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更多的是体现在对中低收入者的调整上,对于真正的“富人”来说,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遗产税将巨额遗产作为征收对象,可以有效地制约高收入者无节制地敛财,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从而缩小我国的贫富差距.这也是开征遗产税最根本的原因.

(二)调整税收体制,扩大直接税

直接税与间接税比例在我国的税制结构中存在着不合理,间接税比重过大,直接税比重较小,限制了税制整体调控功能的发挥,因此逐渐扩大直接税比重是我国税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开征遗产税符合我国税制改革的趋势,有利于发挥税收的整体调节作用.

(三)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

遗产的获得虽是一项合法收入,但毕竟不是劳动所得.现实社会中,所谓“富二代”现象严重,一些富人的继承人通过继承获得大量遗产,却沉迷享受,不思进取.通过征收遗产税可以扭转这些人不劳而获的思想,间接鼓励人们通过勤劳致富,有利于纠正社会的不良之风.同时,统观征收遗产税的一些西方国家,既然遗产的减少无法避免,他们更愿意倾向选择于名誉更有利的慈善事业,因此开征遗产税还有利于增强人们的社会公共意识,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四)增加财政收入

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方式,遗产税的征收范围并不大,主要是针对富人征税.但由于遗产税税率一般较高,其税收收入还是会高于若干现有的小税种,而且虽然目前看来税源仍然有限,但是我国的经济发展趋势来看,未来高收入人群还会持续增加,遗产税的税源的扩大还有很大的空间,其对我国财政收入的增加具有积极的作用.

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已经基本上具备,主要体现在:我国富裕阶层已经形成并迅速扩大,开征遗产税的税源日益充足;立法水平及征收管理水平均有了一定提高;我国人民的税法意识逐步提高,开征遗产税的舆论准备较为充分. 三、开征遗产税的需要主要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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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必要且可行.但是在具体的立法和实施中,我国遗产税的开征还面对这许多的问题和选择,如遗产税税制的选择、税率的制定、免征额的确定等问题.本文就其中的一些问题阐述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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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遗产税制的选择

目前世界各国大致存在三种税制,第一种是“总遗产税制”,即以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总额为课税对象,就其超过免征额部分课征,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第二种是“分遗产税制”,即就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各继承人所分得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以遗产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并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个人经济状况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远近进行不同的减免、扣除,然后分别适用差别税率征税 ;第三种是“混合遗产税制”,即将前两种税制结合起来,在遗产分割前和分割后分别征税.

以上三种税制,总遗产税制容易控制税源、征收阻碍小、税务行政管理较为简单 ,但征税标准单一,有失公平;分遗产税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最为公平合理,但征收难度大;混合遗产税制表面上结合二者的有点,但有重复征税、加重纳税负担之嫌.

综合考虑不同税制的优缺点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在我国税收立法技术和征管水平还不太成熟的目前,我国可以先采用总遗产税制,并逐步过度到分遗产税制,同时立法时还可以参考分遗产税制国家中一些相对简单适行的制度,以弥补总遗产税制的不足.

(二)征税对象的确定

征税对象,或称课税客体,是指征纳税主体权利(力)义务指向的对象或者标的,具体指明对什么东西征税.遗产税以遗产为征收对象.因此,遗产税的征税对象应当与《继承法》对遗产的界定相一致,即包括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遗留的动产、不动产及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等一切法律上认定为死者的财产.

但是,在具体的立法和征收中,出于特定的促进公益、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将遗产中如用于捐赠的财产、文物、有利于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的专利权等予以排除.另外.对于在职军人、警察和见义勇为者因从事对国家有益的危险活动而死亡的遗产,征收遗产税时应当考虑给予适当的优惠或减免.

(三)免征额的确定

笔者认为,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而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相对公平,因此,遗产税应定位于“对富人征税”,即只针对少数高收入人群征税.如果免征额过低,势必会影响人们对积累财富的积极性.我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中规定的免征额为20万,笔者认为这个数额定的过低,不符合遗产税的征税目的.免征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贫富差距的现状及政策的需要,目前学术界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将免征额定在100万左右.

(四)税率的设计

遗产税的税率设计应当体现“向富人征税”的原则.各国的遗产税一般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即按遗产或受遗赠财产的多少,划分若干等级,设置由低到高的累进税率,以体现公平原则,从而达到社会财富分配的目的 .我国未来设计税率时,可以采用国际通行的超额累进税率,但要适中,既要体现遗产税的性质和功能,又要防止打击人们积累财富的积极性及资金外流.笔者认为,在最初征收时,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设计相对较低的税率,以免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过激影响,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个人收入的进一步增长,可以视情况适当提高税率.

(五)建立、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首先应当全面提高和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水平和征管水平.目前,绝大多数税种还停留在行政法规等层次较低的委任立法上,税法体系相当脆弱,由于我国没有开征遗产税的经验,为了使开征遗产税有法可依,保证其实施起来更加顺利,应当从法律的层面上就遗产税的各个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应当规范税收征管程序,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其次,针对上文提到的开征遗产税的阻碍,制定有关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的制度,完善税务登记制度,并健全和完善各类财产评估机构.

再次,为了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形式规避遗产税,各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还同时征收赠与税. 我国在开征遗产税时,同样要注意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协调问题.世界各国在赠与税的立法实践中存在着多种立法模式,包括并行增收、交叉征收、连续征收等模式.我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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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应该可以囊括对赠与所得收税的情况,但是在税率上应当作出一定的修改,应与遗产税税率保持平衡,否则还是无法避免通过赠与财产而规避遗产税的行为.

不可否认,我国开征遗产税面临着许多困难,但是统观世界各国和我国的税法实践,任何一种新的税种的出台总是要面对许多的问题,所以它不能成为无法开征遗产税的充足理由.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基本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及时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注释:

张博宇.论我国遗产税立法.河北法学.2004(4).第114页.

朱大旗.关于开征遗产税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5).第71页.

孙钰明.各国遗产税之比较.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2).第43页.

张禄兴.我国制定遗产税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9).第28页.

刘清文,张冰聪.国外遗产税制比较分析.山东税务纵横.2002(12).第68页.

陈岳琴,谌生文.关于遗产税立法的若干问题.法学家.2001(3).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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