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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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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或主体,下同)的企业.
子公司,是指被其他企业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合并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
(二)合并利润表,
(三)合并现金流量表,
(四)合并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企业集团中期期末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至少应当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和附注.
第四条在对外提供报表时,下列企业集团编制合并报表:国有,股票的企业,需要对外提供合并报表的其他企业上述以外的企业集团是否编制合并报表由企业管理自行确定,如果企业管理为管理目的需要编制合并报表的,也可以编制合并报表.
财务报表学术论文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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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
(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
(二)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
(三)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四)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五)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六)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
第八条投资方享有现时权利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不论其是否实际行使该权利,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第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能够分别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不同相关活动的,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第十条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
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有实际能力行使的目前可执行的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等.
某些情况下,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有可能会阻止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这种实质性权利既包括提出议案以供决策的主动性权利,也包括对已提出议案作出决策的被动性权利.
第十一条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通常只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够行使,它既没有赋予其持有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第十二条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通常表明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除外.
第十三条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行使的,通常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除外.
第十四条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具有实质性权利的潜在表决权,如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第十五条某些情况下,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由合同安排所决定,而不取决于表决权的行使,投资方在评价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
(二)投资方能否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
(三)投资方能否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四)投资方能否掌控被投资方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权,
(五)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在评价投资方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适当考虑这种特殊关系的影响.特殊关系通常包括: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是投资方的现任或前任职工,被投资方的经营依赖于投资方,被投资方活动的重大部分有投资方参与其中或者是以投资方的名义进行,投资方自被投资方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或享有可变回报的收益远超过其持有的表决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比例等.
第十六条投资方自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可能会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应当基于合同安排的实质而非回报的法律形式对回报的可变性进行评价.例如,投资方持有债券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息由于被投资方信用风险的存在具有可变性,投资方管理被投资方资产收取的固定管理费由于被投资方经营风险的存在也具有可变性.
第十七条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以及其他方是否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决策权.
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控制被投资方.投资方将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委托给代理人的,应当将该决策权视为自身直接持有.
第十八条在确定决策者是否为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决策者与被投资方以及其他投资方之间的关系.
(一)存在单独一方拥有实质性权利可以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该决策者为代理人.
(二)除(一)以外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决策者,是指享有决策权的投资方.
第十九条投资方通常应当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整体进行判断.但极个别情况下,有确凿证据表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方应当将被投资方的一部分视为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进而判断是否控制该部分.
(一)被投资方某部分中的资产作为偿还该部分中负债的唯一来源,不能用于偿还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的其他负债,
(二)除与该部分相关的各方外,其他方不享有与该部分中的资产相关的权利,也不享有与这些资产剩余现金流量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控制的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三章合并程序
第十一条应当以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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