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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过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