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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刑事诉讼监督理论动态
本期要目
※如何阐释司法救济属性与诉讼监督属性的关系
葛林研究员提出关于两大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制度的发展,部分专家认为检察制度的司法救济属性得到强化,但对于如何阐释司法救济属性与诉讼监督属性的关系尚未达成共识.
※刑事诉讼监督面临范围对象手段措施上的调整
樊崇义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目的转型要求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也要面临范围,对象,手段,措施上的调整.
※完善控诉,制约,监督三位一体的检察制度,超越泛法律监督困境
蒋德海教授认为我国检察理论中主流的"检察-法律监督一体论"及其导致的泛法律监督困境存在大量无法克服的理论和实践矛盾,应以我国宪法原则和民主法治的基本原理为依据,完善以控诉和控权为核心,以控诉,制约和监督三位一体为特征的检察制度.
※协作式的检察监督
臧荣华教授传统检察监督以双方潜意识中对抗为基础的对立式监督模式已难以满足国家社会对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客观需求,协作式的检察监督为创新中国特色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新的分析路径.
※突破刑事立案监督的困境
季美君副研究员,单民研究员认为可以采取拓展立案信息的线索来源,同时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配合与人员调剂整合,从而走出一条突破刑事立案监督的困境.
※侦查监督权的规范与完善
宋超副检察长针对检察实践中侦查监督三项职能存在机制不成熟,监督效力不强,监督效果不明显等薄弱环节,提出了相应的针对性的规范性措施.
观点摘 要
※高检院理论研究所葛林副研究员在2016年1月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上发表的《两大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完善研讨会综述》一文中提出,关于两大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制度的发展,一些专家认为检察制度的司法救济属性得到强化,但对于如何阐释司法救济属性与诉讼监督属性的关系尚未达成共识.
摘 要: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检察制度通过此次修改,完善和发展了监督性,司法性和公益性三方面的属性.首先,监督属性更加完善,丰富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此次两法修改,检察监督的范围,程序和力度得到全面强化.其次,司法属性更加凸显.刑诉法将排除非法证据延伸到起诉阶段,明确由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申诉控告进行处理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司法属性中的救济性,凸显了检察机关司法主体的定位.第三,公益属性虽不明显,但已有所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有三方面的表现:(1)仍然坚持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侵害,检察机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规定没收未经刑事审判的非法所得可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3)规定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检察院提出申请.这些都体现了检察制度的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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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教授认为,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一直处于变动之中.本次刑诉法修改在证据,强制措施,侦查等方面都涉及检察制度,在诸多方面增加了检察职能.检察机关从过去传统的单一的诉讼职能的担当转变为法律监督职能的担当,此次又增加了司法救济职能,使得从前所谓的两大检察职能(诉讼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提法被颠覆了.立法将当事人在诉讼中人身,财产权利被侵害的申诉的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职能赋予检察院,说明我国将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职能交给了检察院,这是我国的特色,但也提出了一些理论上的课题.比如,监督职能和司法救济职能是什么关系.有观点认为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本身就具有司法救济性,这还是值得探讨的.监督者不是诉讼的实施者,而应当是第三人,救济者则一定是诉讼的参与者,而且能对诉讼的进程起决定作用,监督一般是以建议形式进行的,而救济本身就是诉讼进程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将诉讼监督职能和司法救济职能混为一谈.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在2016年9月3日《检察日报》第003版上发表的《刑事诉讼目的转型与诉讼法律监督》一文中认为,201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刑事诉讼的目从单一的"惩罚犯罪"转向双重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也要面临范围与对象上的调整,同时要根据新增加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调整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
如何写刑事诉讼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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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与对象上的调整: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二元目的之要求,既要严厉打击与惩罚犯罪又要高度重视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与对象上作出调整:(1)把法律监督功能的单一性调整为多元性,不能只限于对公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2)把法律监督的单向性调整为双向性,以往的法律监督只是单向进行,如诉讼监督只能事后提出建议,修改后刑诉法突破了这种单向监督的格局,即把诉讼救济制度引入监督过程,(3)把诉讼中法律监督的对象从对公权力的制衡扩大到对私权的法律保障,尤其对所有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都纳入法律监督的视野.
二、调整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
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刑诉法第93条赋予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并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尤其还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这些规定不仅有授权,而且有救济措施,更有比较刚性的监督手段,使我们看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有了法律依据,也使法律监督的手段,方式更加规范.刑诉法第47条关于公,检,法机关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的规定,以及第115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财产等权利的申诉和控告的规定,详细地规定了检察院对申诉,控告的受理,审查,调查及纠正程序.特别是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些规定表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已经被纳入正当法律程序的轨道,初步形成了法律救济体系.它不仅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诉讼救济程序方面的空缺,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的升位和提高,把诉讼救济制度纳入法律监督内容.
※华东政法大学蒋德海教授在2016年第4期《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我国的泛法律监督之困境及其出路》一文中认为,我国检察理论中主流的"检察-法律监督一体论"及其导致的泛法律监督困境存在大量无法克服的理论和实践矛盾.目前我国已经在实践中形成控诉,制约和监督三位一体的检察体制.我国的检察理论和实践应以我国宪法原则和民主法治的基本原理为依据,超越泛法律监督的现象,进一步完善以控诉和控权为核心,以控诉,制约和监督三位一体为特征的检察制度.
摘 要:
关于泛监督化泛监督化的最大问题是用诉讼监督取代诉讼制约,这不但不合法也不合理.从合法性来看,宪法,刑诉法都明确规定,公,检,法在刑事办案中互相制约.当我们把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赋予诉讼监督的光圈时,检察机关应当具有的制约又当何在如何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关于制约的原则规定诚然,刑事诉讼法中确实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8条)但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时候,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宪法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和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必须遵循这两条原则,即须在不妨碍依法独立审判和没有互相制约的具体机制存在时才能实施法律监督.从合理性上来说,法律监督是诉讼制约之外的一种约束权力的方式.它不应当取代诉讼制约,而应当补充诉讼制约,即在无法发挥诉讼制约的场所和地方方能发挥诉讼监督的作用.
超越泛法律监督的思考首先,法律监督必须在现有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现行《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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