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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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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发,因高校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高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应该如何妥善地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摆在高校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其关键是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界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归责原则和相关当事人,以便更好地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关 键 词 高校 学生伤害事故 高等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78-04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高校在校学生人数逐年增加,据教育部统计,2006年,全国高等教育在校生总规模达到2500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将达到22%,比上年提高1个百分点,全国研究生、普通本专科和成人本专科在校生规模达到2374.19万人,比上年增加279.22万人.不断扩大的学生数量给高校学生管理和教学管理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和严峻挑战,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且呈明显上升趋势,据专家估算,我国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约为1%,因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引发的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也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在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地界定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等,尽管教育部早在2002年就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其仅仅只作为司法实践的参照标准而已.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同的案例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而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法律和理论的缺失仍然使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陷入了舆论误区,即当前社会舆论普遍认为,高校学生只要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均是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不尽完善所致,学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否则显示公平.而许多高校基于维护学校声誉、迫于社会压力等原因,给予了受伤害学生赔偿或补偿,并没有认真地分析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份额责任.正应如此,研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尤其是解决过程中面对的难点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下文将对诸多的难点问题分别进行阐述,以期能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提供理论依据.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

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学术界对此问题争议颇大,主要有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论和民事法律关系论几种观点.在高校与学生纷繁复杂的关系中,单纯地界定其为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都有失偏颇,准确地说,高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除此之外,高校还享有在育人过程中的一系列的自主管理权.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高校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在高校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管理权时,如学籍管理、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奖励与处分等,其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当高校的行政管理权涉及到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以及涉及到学生与学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或由此涉及到文凭和学位证书发放等决定时,应准予学生适用司法救济保护其享有的权利,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便是例证.但是,高校同时又对学生行使其他一系列管理,为保护高校必要的独立性,应该承认高校在合理的限度内有必要的自主管理权,当管理并没有影响到学生的宪法性权――受教育权,即未改变学生仍然作为学生的身份、维系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继续存在时,应避免司法介入,如学校对学生的日常生活管理.

其次,高校与学生都分别具有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①基于民法的平等原则,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与学生之间对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消费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侵权行为关系等.其中,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侵权关系,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主要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内涵界定

何谓学生伤害事故目前学术界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概念,按照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必须要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这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难点之一.

界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首先要明确“高校”与“学生”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和十八条的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专科生教育、本科生教育与研究生教育)与非学历教育,采用全日制教育与非全日制教育的形式,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其中,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基于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诸多区别,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高校”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既不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也不包括非全日制的高等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因此,“高校学生”仅指在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包括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学籍,在校全日制就读,接受高等教育,凡是具有以上条件者,其在校受到人身伤害才能叫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亦如此.②

其次,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界定中,还应解决另一个难点问题,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效力有限,但为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参照.按照其规定: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限定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除此之外的伤害不包括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对于规定中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限定为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导致的伤害以及教育教学活动导致的伤害范围之内,理论界的观点是一致的,但何为教育教学活动学界则多有争议,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教育教学活动应该采用“门至门“原则,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但也有学者主张教育教学活动包括校内的教育教学活动,如课堂理论教学、科学研究及文体娱乐教育活动等,校外教育教学活动,如高校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军事训练、实习实训及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等.比较两种理论,其中的“门到门”原则,将不恰当的扩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增加高校负担、束缚高校的发展,而把高校的教育教学活动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高校的发展将有很大的益处,因此,第二种理论更合理,司法实践亦如此.③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适用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究竟应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认为应该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也有认为应该采用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还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应该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与公平原则.因此,界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灵魂和核心,同时也是事故处理中的难点之一,该问题的解决将直接决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责任类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等问题.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理论界争论很大,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多种观点,总的来说,一元论与二元论都有诸多缺点,三元论是目前比较主要的观点,其中三元论中一种较合理的观点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一种责任形式.

在三种归责原则中,其中过错归责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时必须要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正因如此,该归责原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行为人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除此之外,在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这种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最基础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在适用此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受伤害的学生必须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的存在,否则,侵权行为不成立,也不存在高校承担侵权责任之说.

其次,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由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地下工作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如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如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物件管理人的责任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法定代理人的责任确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责任,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人工构造物、堆放物、树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事故责任,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④在实践中,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相同,即需要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其与过错归责原则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与适用范围,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而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只有当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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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文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论述,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其中勿庸置疑的是:当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造成高校学生损害的,以及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高校的教职工导致高校学生受到损害的,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高校要想免去赔偿责任,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高校学生中,尚存少部分未成年学生,即未满18周岁学生,在民法理论中,除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其余的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如果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由未成年的大学生导致的,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也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可见,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是一个很重要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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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只需要具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而不需要具备主观过错要件,其举证责任仍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倒置的内容与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即只有当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果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被告即应承担侵权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更为严格,正因如此,其适用范围是法定的,现行法律规定了四类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正是如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基础性归责原则,但是,如果出现法律所规定的适用情况时,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最后,作为一种责任承担形式的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责任方式.有学者认为,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否则有悖于法律应当体现的公平和正义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但是,高校作为一个特定的教育主体,如果确立在双方都无过错时,适用公平原则来分担造成的损害,将会使面对无数学生的高校陷入赔偿的漩涡无法自拔,影响高校功能的发挥.因此,公平责任在高校伤害事故中应不予适用.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当事人确定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分为不同种类,而最基本的分类是按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将其分为高校承担责任的事故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事故,两种不同的种类对应着不同的当事人.而当事人的确定也是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首先,所谓高校承担责任的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包括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及学校所有或管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导致的侵权行为.在此类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赔偿权利人是受到伤害的高校学生,而赔偿义务人是高校.

其次,所谓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虽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发生或者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是由学生以及其他有过错的第三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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