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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现行法律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刑事审判机关通过个案审判对鉴定结论采信规则进行了多方探索,并提出了一些可行规则.将来,我国应在总结本土优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借鉴美国法上的成熟规定,使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及其理由更加合理、更有说服力.
【关 键 词 】刑事鉴定结论 采信规则 专家资格
当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从人证时代进入物证时代之后,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日益增多,鉴定已经成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鉴定结论在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采信的规则远未完善.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规则的缺陷,总结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务经验,为我国刑事诉讼鉴定结论采信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
我国现行刑事鉴定结论采信规则过于抽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一般鉴定结论采信的规范大致可以梳理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款对所有的证据材料都适用,当然,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同样适用.根据这一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调查且调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次,《高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专门规定了刑事诉讼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高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可以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概括起来,就一般鉴定结论的采信而言,现行刑诉法要求的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要件:一、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调查,二、必须属实,三、法院无疑问.这三个要件的第一个要件,属于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条理清楚,易于操作,在具体诉讼中一般都能做到,第二、三个要件,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属实”、“无疑”,高度抽象,实务中很难操作.
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务经验总结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个案审判的实际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积极探索了一些新的做法,其中的一些经验值得总结.下文通过对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初步总结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中鉴定结论采信的经验规则.
案例1:高震宇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高震宇与苑荻结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高震宇为此曾离家出走.其间,苑荻到高震宇的母亲家欲行自杀,并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