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类有关社会保险论文,关于保险格式合同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相关毕业论文提纲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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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各个领域内不断地被应用,同样保险业也不例外.保险格式合同在降低交易成本,使交易更为便捷和灵活的同时,也使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本文分析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冲突的原因,并试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关 键 词 保险 格式合同 利益冲突

作者简介:赵靖寅,上海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67-02

格式合同,在我国法律中又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他人协商的条款.台湾地区“民法”中称为“定型化契约”,德国民法中称作“一般交易条款”,格式合同由于其简便,快捷在生活中随处可见.在保险业,由于保险条款的反复适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大量的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但是作为格式合同制定一方的保险公司常常处于优势地位,并且格式合同时事先拟定的,便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违背了民法、合同法“契约平等、自由”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制了格式合同的弊端,作为弱势的消费者却滥用这些条款,使原本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常常败诉,双方利益冲突不断.本文就保险格式合同的利益冲突平衡进行探讨.

保险格式合同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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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格式合同是指,保险人不与投保人协商,事先拟定的并且反复使用,关于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我国,不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大部分都是由保险人起草拟定并印制在保险单上,投保人在一般情形下,只能在保险人设立的不同险种的标准合同中进行选择,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保险格式合同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保险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保险人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保险格式合同一般不与投保人协商,部分或全部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因此具有单方决定性.同时作为投保人,对于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要么接受,要么就不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因此保险格式合同具有单方决定性.

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P.除非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化,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反复利用的保险合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会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

3.保险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由于保险格式合同的公开性和稳定性,因此保险公司需要以书面形式向公众明示格式条款的内容,才能提高格式条款的效率.

4.保险格式合同具有反复使用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强调了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虽然反复使用性并不是格式合同的本质特性,但是保险合同并不是针对某一特定的投保人,有些条款也不是正对某一特定的险种,而是在一定时期内的同一项业务中反复使用的.因此具有反复使用性.

二、保险格式合同双方利益冲突

保险格式合同在节约了交易时间和交易成本的同时,却造成了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冲突不断,正如上文所述,保险人利用其经济上和单方订约优势,违背民法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损害投保人利益;而投保人却滥用法律对于格式合同的抑制条款为自己谋取利益.

(一)保险人的优势地位

格式合同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制定者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经过反复推敲而写好的,条款往往事无巨细,几乎囊括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也不例外.一方面,虽然保险格式合同双方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可以一致接受合同条款也可以不接受,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它可以将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失去讨价还价的机会,完全剥夺了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与之进行协商的权利,投保人为了达成保险协议,不得不接受一些霸王条款,因而实质上破坏了“契约自由”的民法根本原则.另一方面,民法的“契约公平”原则要求利益均衡,要求兼顾契约双方的利益,但是在保格式合同中由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具预先拟定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考虑或完全不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因而破坏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的专业机构,其对于保险业的行规,保险术语,保险法律法规了如指掌,保险合同是经过反复推敲以后拟定的纷繁复杂的合同,但是作为普通公民的投保人而言,却对于不理解这些含义,并且对于纷繁复杂的合同,他们并没有耐心全部读完,何况保单字体很小,并且往往是在保险公司核保以后,收到保单时才第一次完整的看到保险合同,而此时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是当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以种种专业性的理由不予理赔.另外,由于保险代理人为了获取更多的佣金,在代理填写保单时往往有意不完整不正确的填写,以免核保时保险公司拒绝保险.

(二)投保人的相对优势地位

投保人虽然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上也许并不能与保险公司抗衡,但是其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诉讼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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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往往滥用法律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用其对合同内容不甚了解,对某些条款不清楚,或是保险人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为抗辩,取得诉讼的胜利.据不完全统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诉讼中几乎100%的败诉,原因也在于此.我国《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投保人往往在诉讼中辩称保险人未将相关条款对其解释清楚,或是抗辩对于某些诸如免责条款,限制其权利的条款不了解不清楚,要求宣告免责条款无效并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以及保险法均规定保险格式条款出现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诉讼中,投保人往往对于某些条款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方法.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不得不修改保单,而修改的内容往往就是针对被法官扩大解释的条款,但修改完成之后,新的司法解释又将这些修改完的条款作扩大解释,保险公司不得不在此进行修改,如此循环往复,就陷入了死循环Q.

综上,保险格式合同保险格式合同在带来便利和效率的同时,合同双方的地位呈现出了明显的不平等,当初平等地磋商、谈判、讨价还价己不复存在,个性的趋利性以及法律的漏洞使得拟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可以自由凭借其优势地位,任意掠夺对方的利益,作为弱者一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了签订保险合同,往往没有机会寻求对他更有利一些的合同条款,只能被动的接受伤害.而然在诉讼中作为弱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滥用自己的权利获得本来不能获得的利益.可见,保险格式合同自身自始存在的效益与公平、正义的价值冲突,使格式合同犹如一柄双刃剑.

三、保险格式合同双方利益冲突的平衡

冲突只有得到友好而切实的解决,它的存在才是根本无害的.综合上文所述,笔者认为保险格式合同的冲突焦点主要集中在明示方式和程度,合同条款解释方法等问题上.因此,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


首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何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呢?笔者认为,首先在明示的方式上,应当要求保险人将其免责条款等格式条款用合理的方式让投保人有合理的机会阅读该条款.所谓的合理的方式是指要以能够起到引起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投保人注意力的方式,如要求投保人签字、个别告知或者给免责条款以更醒目的字体、字号或标明注意事项、说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取合理的方式.”并且该举证责任由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承担.合理机会,是指根据该法律行为的环境,投保人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阅读该格式条款,至于投保人事实上是否阅读了该条款,则在所不问.其次对于明示的程度,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理性的一般相对人的标准,即在特定的环境下,作为一般的理性人,认为了解了该项规定即可.当然如果遇到了盲人或是在生理某方面有缺陷导致在正常情况下解释,依然不能正确理解该条款的,应当加以着重解释直至其理解为止.

其次,“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不理的解释原则”,从罗马法开始便经久不衰,被众多的国家立法,司法所接受,我国也不例外.一直以来我国将这条规则奉为圭臬.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中关于格式保险合同的解释不以条款歧义为前提,很容易造成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端的人为制造“疑义”,并且法官在诉讼中也往往不是依靠具有确定性的法律来推理服人,而是基于这种认为的“疑义”,然后疑义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样的规定显然对于保险人而言是相当不公正的.R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本保险契约的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文字,如有疑义做有利于被保险人为原则.”这条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也提出了当对于合同条款具有疑义时的解释方式S.综上,保险法的一个既有原则就是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理期待,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探求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意,其次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判断该条款是否存在歧义,如果存在歧义应当作出利于赔付,利于投保人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不理的解释原则”也应当有如下限制,即在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理解程度以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决定力大于或等于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特定的营业者,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涉及特定的营业部分.因为上述情况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势均力敌,在签订合同时基本达到了意思自治.

综上,格式合同运用于保险业,降低了保险成本,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但是由于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导致了合同双方利益冲突不断,通过上文的制度设计,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注释:

P谢怀.合同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怎样撰写合同法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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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本篇论文url http://www.sxsky.net/baoxian/ylbx/377801.html

R黄勇,李之彦.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S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相关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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