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类函授毕业论文,与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相关论文范文检索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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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虽然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保险法》中涉及的重复保险制度进行了局部修正,但这一修正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重复保险存在的诸多问题.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有必要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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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重复保险;概念;适用范围;恶意;善意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3-0071-05

重复保险是事实上客观存在的保险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既可能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疏忽,也可能是投保人为了追求最大的安全感,还可能是故意为了谋取超额的损失补偿金.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41条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了局部修正.但是,这一修正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重复保险的问题,诸多理论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重复保险概念之反思

重复保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重复保险不论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狭义的重复保险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为构成要件.修订前的《保险法》第41条和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都对重复保险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从民法的角度对这两款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修订前的《保险法》第41条的三款规定之间存在着体系上的冲突,属于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具体而言,在该条文中同时使用了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和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违反了法律规范的“不矛盾性”,造成了法律规范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

而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第4款则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是重复保险的必要构成要件,采用了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

该修订将事实上的重复保险与法律规范调整的重复保险概念加以区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现实生活与法律规范之间产生隔阂,但是有益于法律思维的精准.应当予以肯定.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概念避免了修订前的《保险法》第41条中存在的体系冲突问题.该条第4款的规定也与该条第1款的规定相一致,换言之,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与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是内在一致的.因为,在保险实务中,只有在狭义的重复保险中,法律才会为了达到避免道德风险、符合损失补偿原则要求的目的,对投保人施加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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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及实务见解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看法:

1.既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5节第35-38条对重复保险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既然“保险法”是在总则里规定重复保险制度的,那么,关于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定既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也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同时,赞成这一体系解释方法的学者认为,人身虽然无价,但是,倘若投保的金额过高,则极易诱发道德危险.重复保险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道德危险发生,自然没有将人身保险排除在外的道理.从避免诱发道德危险的立法目的而言,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并不存在差别,因而重复保险的规定普遍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解释具有正当性理由.

2.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但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限制性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5台上723”判决要旨认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填补损失,有损害才有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为超额赔偿请求,也不得以重复保险为变相的超额保险.保险人在承保前可以就保额是否超逾,危险是否集中等问题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承保,特别要求要保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反之,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无价的.无法以经济上的利益估定其价值,自然没有赔偿超逾损害的超额赔偿情形.这一点从人身保险的保险给付多采用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考虑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失等可以看出.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台上1666”判决要旨采同样的见解,认为人身是无价的,倘若保险法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定也能够适用于人身保险,要保人在进行重复保险时需要依据“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各保险人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不仅与人身保险作为定值保险、定额理赔的本质有所违背,而且将人身价值区别于某一价格,属于轻蔑人类的生命、身体的行为.因而,重复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3.例外适用于人身保险.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原则上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在例外的情形下,也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如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制度不适用于定额保险,即人身保险,但是例外地适用于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的保险.也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不适用于人寿保险,但是,适用于健康及伤害保险.另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适用于生存保险、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

(二)我国大陆地区的见解及评析

与我国台湾地区将重复保险制度规定在“总则”不同,我国大陆地区将该制度规定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56条中.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对重复保险的问题并无规定.通说认为,依据体系解释的规则,应当认为重复保险制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至于人身保险合同则并无适用的可能.

学理上认为: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获得额外利益.”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让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但不允许其获得额外利益.以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其价值的,为了避免诱发道德危险,应当适用重复保险制度.人身保险虽然也有损失补偿的目的和功能,但是,由于其保险标的并非都可以用金钱衡量.人身是无价的,原则上采用定额给付的方式,不适用重复保险制度.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有损失才有赔偿,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倘若允许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超额赔偿,与超额保险类似,容易诱发道德危机.因而,重复保险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并无异议.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重复保险制度根源于损失补偿原则,目的在于防范因重复保险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因而,只有在保险是为了损失填补的情况下,才 有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如果属于定额给付保险,则不能适用重复保险制度.但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都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也有部分险种属于损失填补保险.换言之,并非只有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部分人身保险同样适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有的是经济上的利益,有的则是基于身份上的利益.因而,虽然大部分人身保险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但是也有险种属于应当适用重复保险制度的损失填补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将属于损失填补保险类型的人身保险主要概括为三种类型:第一,投保人基于对被保险人的经济上保险利益投保的死亡给付保险.如信用寿险.第二,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也被称之为实支实付型医疗费用保险.第三,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我国应当充分吸收借鉴这一理论和实务动态,将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从单纯的财产保险,有限度地扩展到部分人身保险.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一)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1.有义务无责任的规范模式.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将重复保险的事实告知各保险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重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我国大陆地区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是,关于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理论和规范的层面有不同认识.

从保险学理论的层面而言,有保险学者认为:“对于重复保险,投保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投保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合同无效.”简言之,投保人不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时,应当承受合同被解除或宣告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

但是,该理论并没有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我国现行保险法虽然规定了投保人在进行重复保险时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但是,并没有对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不利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行为模式,却不规定违反该行为模式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立法方式,使得关于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投保人虽然负有通知义务,但是无论其是否履行该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这就必然诱使投保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

2.不区分主观状态的法律后果承担.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第2、3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由此可见,保险法在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加以区分,而是总括规定保险人按比例负担,与台湾地区“保险法”关于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规定相同.之所以如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问题的处理重在防止投保人获取不当利益.”但是,值得考虑的是,防止投保人获取不当得利是否为规范重复保险制度唯一的目的.当投保人基于善意而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时,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对投保人获取的保险金加以限制,防范其获得不当得利.但是,当投保人基于恶意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时,仅仅为防范其获得不当得利对其所获取的保险金数额加以限制,并不能达到法律规范预防当事人实施恶意行为的预期法律效果.

法律规范没有对当事人主观状态进行区分,而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就会诱使投保人选择恶意行为,诱发道德风险.具体而言,在正常的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重复保险的情况如实通知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获得相应补偿.但是,因为重复保险制度中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加以区分,因而,投保人选择恶意重复保险即便被发现也可以获得补偿,反之,则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超额赔偿.投保人选择恶意重复保险最差的结果不会低于选择善意重复保险的结果,这就偏离了法律激励投保人从事善意投保行为,抑制恶意重复保险的目的.

(二)我国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1.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制度,英美国家法律大多着眼于限制恶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获取超额损害补偿金,并不直接限制投保人进行恶意重复保险.如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受领超过损失部分的金额,视为以信托方式为保险人依保险人间比例分担偿还请求权而持有.法律并不禁止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但是,对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通过法定的方式分配给了各保险人,间接限制恶意重复保险行为.美国对于重复保险的问题虽然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传统上认为如果保单并没有对重复保险行为加以限制,投保人能够依据其意愿任意从事重复保险,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能请求的金额不能超过损失的金额.这些立法体例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类似.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从引导投保人的行为,防范诱发获取超额利益不良动机的角度考虑,也不无缺憾.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同法第38条规定: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换言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依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并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一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

2.我国善意重复保险法律效力规范的完善.

(1)损失分摊原则.

虽有重复保险的事实,但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并没有故意不通知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主观上不具有不为通知的主观故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已经就重复保险的问题向保险人进行了通知:二是投保人虽然没有通知,但是没有通知并不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例如投保人为了分散风险进行分散投保,总的保险金额并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但是,在损失发生时,因为保险标的折旧等原因导致总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属于投保人非故意不为通知的情形.

善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不存在获取超额损害补偿金的故意,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额外利益,各国和地区保险法通常采纳损失分摊原则对被保险人取得的损失补偿金的数额加以限制,既充分补偿被保险人,又使其不会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善意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是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保险法》第56 条也采纳了损失分摊原则.应当将其理解为善意的重复保险.

(2)损失分摊原则的具体表现方式.

第一,连带责任方式.

采用连带责任方式时,不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缔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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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合同的先后顺序,一律有效,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其所承保金额的限度内,负连带责任.自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保险人之间关于补偿责任的分配不能对抗被保险人.英国法院在1975年Godin V.Lon-don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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