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相关电大毕业论文,与我国劳动争议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框架和立法建议相关社会保险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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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各国对劳动者精神利益的保护日益重视的情形下,现行劳动法对劳动者精神损害救济只字未提,司法判例也使得当今劳动者遭受精神损害之后求告无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作为劳动者权利本位法,应当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劳动者提供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对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导致的精神损害,应使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其他劳动争议导致的精神损害,一方面应扩大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应当允许劳动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一、劳动者遭受精神损害救济无门

首先,就立法而言,劳动者在遭受精神损害之后“无法可依”.

《劳动法》虽单设“劳动争议”一章,但并未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8,26,56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劳动争议包括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集体合同的履行,也没有解决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精神损害的救济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受案范围.至于第(五)项中的“赔偿金”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内容,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8,83,85,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大都是因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而造成的劳动者的物质损失,赔偿金的计算也是以工资为标准对劳动者财产损害的填补,没有涉及劳动者的精神损害,所以此处的赔偿金应当是违约之诉的物质损害赔偿.整体来看,精神损害救济并未纳入此处的劳动争议范畴.因此,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是不能提起诉讼的.

其次,在司法层次上,劳动者遭受精神损害“求告无门”.

在陈某与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中,某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原告要求两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法院不作处理.在朱太明诉厦门瀚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某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处理,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盛曾文诉广州开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盛曾文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某人民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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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提出精神损害诉请而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少之又少.法院一般以两个理由予以驳回:(一)劳动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调解仲裁法》未规定当事人劳动者享有精神损害救济请求权.深入思考这两个原因,总归是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精神损害救济权未予以保障.

二、法理探析

第一,精神损害救济权是劳动者的固有权利.首先,从人权角度.基本人权主要指涉及所有人的并影响和决定人的其他权利实现的上位权利,如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等.劳动者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和分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把《世界人权宣言》中对劳动者基本人权保障的内容加以具体化、规范化,我国于2001年加入了上述公约.基本人权是国家对劳动者作为“人”首先应得到的最低层次的保护,其中就包含了人格权的内容.而导致“人”的精神损害大都源于侵害人格权,如劳动者在工作时不幸被硫酸烧伤导致面部毁容,其作为一个普通的“人”应当享有对其人格权遭受侵害的进行救济的权利.其次,从劳动基本权角度来看.劳动者基本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据国际人权法、国家宪法、其他国内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或剥夺、不得施以不正当限制的,由国家承担相应义务的,居于基础地位、能够派生和统领具体权利,与劳动或劳动者密切相关的权利.而对劳动者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权利也是根据国际人权法、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法律所享有的,不能任意剥夺,较劳动者其他权利的实现处于基础地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从最高层次我国公民的人格利益予以保障,对于劳动者更不应当区别对待.再次,从职业安全卫生权角度来看.《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我国在2005年发布的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4)第2.1款中规定:“职业安全卫生:以保障职工在职业活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的工作领域及在法律、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采取的相应措施.”其中,“卫生”是指防止劳动中人的生理和心理受各种有害因素的慢性损害,即要保障人的身心健康.职业安全卫生权是关涉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一项重要的劳动者人权.就其权利性质而言,这一权利首先是劳动者人身权,其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首要的和基本的内容.这是自然人的最根本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之根基.所以生命健康权才受到多重法律的严密保护,也要求劳动法对其保护更为普遍和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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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劳动法与民法的联系上看.无论将劳动法看作民法的特别法还是独立的法学部门,在归责原则上同民法存在较大的差别.“过失责任在民法中仍然是最重要原则之一,虽然民法中尤其是是民事特别法已有改采非过失主义原则,但过失责任仍然是最后求偿标准.在劳动法中,由于社会连带思想影响,在职业灾害补偿方面,以非过失责任为原则,配合社会法的劳工保险制度,则事实上接近‘结果注意原则’.”虽然劳动法已经从民法中发展和分化出来,但民法与劳动法仍然有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为民法仍然是劳动法的基础.虽然民法的过失原则被劳动法予以重大修正,但是这是在这些原则与劳动者权利保障相冲突的情形下.如果劳动法对某些劳动者的某些权利未给予充分救济,那么适用民法上的过失原则对劳动者先给予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保护也是符合法理的.如果一般民事主体由一般的民法部门法都可寻求司法救济,但当主体转变为劳资双方关系时却不能依据劳动法寻求救济,有违一般法理.

第三,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侵权损害救济的关系上来看.当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之后可能面临两种救济途径: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两种救济途径各有特色,但工伤保险在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方面相对侵权责任救济而言更为迅速且有效.而且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企业为职工投保,意味着它已将工伤赔偿风险做了转嫁,免除了其责任,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获得相应保险待遇. 我国现今的工伤保险模式为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时,受害人只能在二者之间选择其一.该模式曾为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一度采纳,但后来均被废止.从制度所具有的功能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兼具对受害人补偿和对企业免责的功能,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领域,具有替代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地位.因此有学者认为工伤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补偿损失,维持劳动者基本生活,不应对工伤保险制度课以更高的功能要求.但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日益发展和完善,也为了与世界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相接轨,笔者认为在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上,应当扩大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才可以较好地发挥工伤赔偿法律机制的赔偿及预防的双重功能.

三、立法设想

第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工伤保险待遇中.将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身利益,造成劳动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劳动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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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享受工伤待遇.

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一种心理上的痛苦,痛苦的有无和强烈程度因人而异,因而精神损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这也导致了其认定评价上的困难.而一般精神损害的认定较严重精神损害更困难和复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先规定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门槛”,要求其达到“严重”的标准,这样既保护了精神遭受严重侵害的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工伤保险机构的审查难度.另外一个原因,也是对现行法规定的一个妥协.规定对精神损害严重的人施以法律救济是介于法律无规定救济无门和对一切存在精神损害的劳动者予以救济两者中的一个折衷.在当今已存在较多劳动者严重损害的案件的情况下,先对精神权益遭受重大侵害的人予以工伤保险赋予救济的权利,较为适宜.

就实体立法而言,保险赔付的项目是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解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就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处理.

劳动者精神利益遭到损害源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按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不同可以分为下列情形,应区别对待:

1.第三人有过错而用人单位无过错.劳动者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在侵权第三人没有实际赔偿能力或者无法具体确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但劳动者毕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和利益而受伤的,因而用人单位应当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然后法律再赋予用人单位有向侵权之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样的解决方案保障了劳动者受到严重精神侵害之后能及时得到补偿和救助.

劳动者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后,还能再要求第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吗?笔者认为这建立在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原则之上.劳动者能不能以侵权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取决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填平”了受害人的损害.

2.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均有过错.此即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共同侵权.劳动者既可以先请求工伤保险救济,也可以遭受共同侵权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劳动者获得的赔偿应当以受到的损害为限.

3.用人单位有过错而第三人无过错.如前所述,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工伤保险待遇内,劳动者此时可直接请求工伤保险救济.但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付之后能否再以侵权为由向用人单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不应当.因为劳动者已经享有特别法上的特殊待遇,即在工伤之后能立即获得赔付的待遇,而且对此若有争议可以再申请劳动调解和仲裁,包括之后的劳动诉讼,再赔付劳动者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后若再有争议,完全还有其他救济的渠道.

4.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均无过错.在此情形下,出于对受害劳动者的体恤和补偿,而且劳动者的精神也遭到了严重损害,劳动者可以请求工伤医疗保险救济,但对此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应当再有其他渠道的救济,因为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均无过错,不宜对其施以过重的守法成本.

第三,怎样界定“严重精神损害赔偿”?

何为“严重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都未进行规定.因为精神损害是肉体疼痛、心理痛苦等主观的感受,只能依靠法官根据外部事实进行推断印证.但是,可以考虑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由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结合加害人的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心态、行为方式、行为场所等情节可以推断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严重程度.

某市一家内衣店的老板看了所谓的营销“圣经”后,突发奇想,在店内推行新的激励制度,两名业绩不佳的员工被罚跪店门口念“感恩的心”;某塑胶厂自2009年3月24日以来,就设专门房间对全厂员工进行搜查,每天三次,每次随机抽查24人,然后强制搜身.可以肯定,如果劳动者遭受了上述侵权行为,即便不能认定存在名誉受损等非财产损失,也足以认定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笔者认为认定“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导致了严重精神疾病或者自杀自伤等极端外部表现;(二)加害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三)从社会公众的一般心理感知能力出发普遍认为对劳动者的心理造成重大影响;(四)影响劳动者的终身劳动能力.

第四,其他劳动争议的精神损害救济针对除了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情形,其他劳动纠纷造成劳动者精神损害,应着力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中对进行调解和提交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扩大,应将严重精神损害救济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范围.

第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当劳动者因工伤经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经一定资质以上的医院(如经过省人民政府指定)认定,当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劳动者也应当在上述医院就诊,工伤保险待遇应至少包含就诊的直接费用.

2.如劳动者的谨慎损害不是工伤造成的,则劳动者可以提起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鉴于精神损害的复杂性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艰难性,目前世界各国大都规定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数额.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可以为劳动仲裁委、法官提供比较全面和合法合理的参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此外,许多发达国家在司法实务中逐渐形成了比较客观的司法价目表,这样做的考虑是为了实现“同样案件同样处理”,保持司法案件的相对一致性,并且可以大大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可预见性,促进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而不是动辄诉诸法院.但需要强调的是,司法价目表并非法定的赔偿数额,对仲裁委和法官并无绝对的约束力,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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