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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46-1
一、我国离婚标准在实践中的不足及其表现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通过常见性的四类离婚情形举例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标准,然后又以“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兜底条款力求穷尽前四项列举之不全.这表明我国法律不仅考虑感情破裂的因素还考虑婚姻无法存续实现的其他因素,在立法层面努力求达到全面.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却有着诸多问题,包括法定标准难以量化以及法律规定不明晰,取证难,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具体的问题分析如下:(一)法院在办案中普遍存在案件虽然达到离婚标准,仍不予离婚的现象.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进行调解,但先行调解并不意味着法院对判决离婚案件可以完全按照法官的意愿审理,对于符合“应予离婚”情形的可以随便的判决而不准予离婚.(二)法官办理案件普遍存在以离婚次数和闹离婚的时间确定感情不和的现象.当事人一般难以举出两人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点的有效证据,同时感情不和本身的证明也非常的模糊,这就致使法官在离婚案件中难以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所主张的感情不和以及分居的案件事实进行确认,从而导致司法审判难度的增加.有些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就选择了一些捷径,导致法官以离婚案件当事人闹离婚的时间和次数确定双方的关系破裂的程度.(三)标准设置模糊,没有量化,难以操作或操作性差.《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作为准予离婚的标准,但在离婚诉讼中“恶习”并没有被具体化,法院在办理案件时会碰到什么程度的赌博、吸毒、嫖娼算是恶习的问题.在法律没有细化规定恶习的其他种类以及恶习的成就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难以有法可依.
二、我国离婚标准不足的原因探究
(一)“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存在严重的取证难的问题.现实的审判因为上述所讲取证难的问题和判定标准的模糊,往往导致离婚诉讼原告方以其他的理由提出离婚,这时往往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提出,但提出感情不和满两年的证据一般很难得到有力的证明.这就迫使法院往往以当事人第一次来法院提出离婚的时间作为感情不和时间点,以及把婚姻当事人闹离婚的次数作为感情破裂的程度,最终使得婚姻案件长期拉锯.与此类似,“与他人同居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取证难度也很大.在以同居为理由进行离婚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的证据往往不足,或者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取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在现实中出现的偷拍等途径取得的证据会面临不被认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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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存在不具体和操作性较差的问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在司法审判中并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判断标准模糊的情况下家暴的确定便有很大争议.对于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予离婚情形,也存在着恶习种类没有具体化、恶习的情节没有具体的标准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现实操作中需要一系列的细化规定和具体标准,而这在司法实践中恰恰是缺乏的.
(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的标准不明确.现行法律虽然通过《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常见性的四类离婚情形举例加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标准,然后以“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兜底条款来补充前四项,但这在现实操作中却有着极大问题.首先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上述四项常见婚姻感情破裂事项早已不能全面代表现实情况.其次,对兜底条款的使用也有着诸多的弊端,对兜底条款没有在现实进行细化是现实中大量离婚案件难以有效解决的一大原因.
三、与我国离婚标准不足相关的社会利益考量
婚姻法第32条本身的不严谨和不细致,导致司法实践的大量问题.而这些问题有着极坏的社会影响.
于私不利:法律本身的不足导致现实离婚案件大量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必然深刻影响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