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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司法实务当中常见的一类纠纷,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但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统一,导致赔偿不一致,并引发诸多负面社会效应,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关 键 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赔偿;统一
伤残等级鉴定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赔偿数额的多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而可以说伤残等级鉴定对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根据笔者开展律师实务的观察,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当中,伤残等级鉴定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司法实务中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笔者近年在厦门海事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代理了多起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即有在海上作业过程中受伤的渔工,也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当事人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均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鉴定标准)而作.
在这些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这类案件当中,如果被告方有律师代理,大都会申请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重新鉴定.在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方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大都会重新委托鉴定,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人民法院现在对受害人依据工伤鉴定标准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却大都采用,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相关内容如下:“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一般残疾(10至7级)、严重残疾(6至3级)、特别严重残疾(2至1级),6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笔者认为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定机构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以及部分受理法院采信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欠妥,其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工伤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赔偿权利人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必须是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二)工伤鉴定标准的适用主体也是特定的,即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适用,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无权适用;(三)工伤赔偿标准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同,工伤伤残的赔偿标准虽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但相比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工伤鉴定标准明显宽松,同样的伤情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得出的伤残等级往往比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更高.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案件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赔偿权利人却使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赔偿义务人求偿,如此对赔偿义务人明显不公,亦可能导致其他诸多问题.
二、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不一产生的原因
导致目前司法实务当中鉴定标准适用不统一最根本的一个原因是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