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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至今,备受争议,而对亲属法的定性及其深层阐释则是解决此问题的前提.亲属法的正当性问题体现为其定性问题.无论从“形式”与“实质”这一范畴还是从亲属法的正当性这一角度来进行思考和认定其定性问题,伦理本质都是对亲属法性质的当然回答.从历时性角度研究亲属法伦理本质的关键在于厘清人性是亲属法与其伦理的共同的、原初的出发点和对象.人性涵盖“人的动物性”和“人的特性”两重性,统摄人的生理需要和精神需要两层次,这些构造因素经由道德评价机制转化为婚姻家庭伦理,再同构化为亲属法规范.
关 键 词:亲属法;婚姻家庭;伦理性;人性论;同构化
中图分类号:DF5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13)05012609《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至今,备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婚姻法颁行后的三次司法解释实质上是不断朝着摧毁“家产制”这一维持家庭稳定的财产纽带方向迈进,不断朝着将家庭推向货币化、资本化的“合伙投资企业”方向发展.试想,如果亲属法(包括《婚姻法解释(三)》在内)过多地用市场经济规则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忽视夫妻财产对夫妻人身关系的依附性、忽视婚姻家庭是一个伦理实体的特殊性,用物权法的普遍性替代亲属法的特殊性,其必然会饱受争议.所有这些,无论是婚姻功利化争议,抑或是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无不涉及到亲属法的定性问题.因此,对亲属法的定性及其深层阐释,将有利于解释并解决《婚姻法解释(三)》饱受争议之根源问题.
一、伦理性:亲属法本质论
何谓亲属法的性质?对此问题的回答,可以展现学者们对亲属法的正当性问题的基本认定.目前,婚姻法学界的学者们在他们的专著或主编的教材中就亲属法正当性问题都有大致的描述.不过,学者们并不都是以法哲学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而是在亲属法的特点、特征、特质或性质这一层面来认识这一问题.他们认为,亲属法具有习俗性、伦理性、团体性、要式性[1]5;具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显明的伦理性以及要式、强制性”[2];具有调整对象的普遍性、调整对象的身份性、调整内容的伦理性、法律规定的强制性[3];具有适用上的极大广泛性、内容上的强烈伦理性、规范上的强行性[4];具有习俗性、差异性、伦理性、团体性、强行性、身份法性[5]2-4;是具有习俗性、伦理性、亲属团体性的强行法、普通法[6].从学者们所提炼的亲属法性质(或特征)看,“伦理性”是一致的结论.学者们在论及亲属法的伦理性时,写道:“夫妻、亲子等相互之关系,伦理的色彩特别浓厚,亲属法之规定,须以合于伦理的规范为适宜,而且有其必要.”[1]5“在婚姻家庭问题中,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婚姻法的主要特色之一,就在于它具有鲜明的伦理性.法律上的每项规定,也是道德要求”[2]18.“由于以两性关系和血缘联系为特征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一种伦理关系,具有深刻的伦理性,这种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得到了突出的体现”[2]56,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说亲属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亲属法以儒家的伦理观为其思想基础,欧洲中世纪的亲属法则以基督教的道德为其精神支柱”[7].可见,学者们在认识亲属法伦理性质的角度上虽有所不同,但殊途同归.学者们所提炼的亲属法性质(或特征)除“伦理性”外,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形式规范上的特性,如适用上的广泛性(或称普遍性)、调整对象的团体性和身份性、规范本身的要式性和强行性;二是法律形式规范以外的特性,如习俗性、差异性(或称民族性、地域性).依笔者愚见,这些所谓的亲属法性质(或特征)有待于重新认定.
(一)亲属法的性质要从“形式”与“实质”这一范畴来进行思考和认定
从法律形式看,“广泛性或普遍性并非是亲属法的特性,因为作为普通法的民法的其他组成部分如物权法、债法、继承法亦具有适用上的广泛性或普遍性的特点”,“要式性”也“并非亲属法的特点,而是身份行为的特征”[5]4.另外,即使亲属法具有团体性、身份性以及强行性,也只是其表面特质而已,其深层的原因在于亲属法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的伦理性,即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伦理实质.也就是说,亲属法具有的形式特征是其伦理实质的表征.至于亲属法的习俗性,也与亲属法的伦理性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婚姻家庭习俗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创造、积累并共同享有的,它可以反映出一定社会的经济发展形态、民族心理特征、伦理道德、宗教观念等多种因素.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大都以风俗习惯的形式出现,并以社会舆论作为其强制手段.马克斯韦伯也在很大程度上将习惯和惯例等同于道德,他认为“在社会学的意义上,每一个伦理体系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惯例的支持,也就是说,违背道德的行为将受到谴责”[8].伯特兰罗素在论及道德、习俗和法律的关系时写道:“积极的道德(指类乎法律的道德――笔者注)比个人的道德出现得早,或许比法律和政府也早.它最初是部落的习俗,法律就是从这些习俗中逐步发展起来的.试想一下如今在极原始的野蛮人中还可看见的关于谁能与谁结婚的特别详细的规则等这同我们的禁止乱伦结合的规则使我们感到的道德上的强制力一样.”[9]因此,从“形式”与“实质”这一对范畴来进行思考和认定亲属法的性质,当属伦理性无疑.
(二)亲属法的性质要从亲属法的正当性这一角度来思考和认定
1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9卷第5期
曹贤信亲属法伦理本质的人性之维――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思考
法的正当性问题是法律秩序乃至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法哲学关于法律正当性的论争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问题之一,法律存在于何种类型之实体之中,以及,此种实体通过何种方式联结成为我们所谓的‘法律’这一核心实体?答案是,法律是由作为意义承载物的规范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问题之二,法规范作为意义的承载物如何与现实世界相关联?此种关联可通过‘权威的颁布’和‘社会实效’得到理解,当然,就后者而言,强制或强力也是不可或缺的.问题之三,是关于法的正确性或合法性的,此处又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10]在西方哲学上,各种法学流派都对法律的正当性有不同的论述.上述第一个问题涉及规范和规范体系这两个概念,各法学派都展开过本体论上的论述;第二个问题属于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法学派的领域;第三个问题则是自然法所主导的核心命题.各法学流派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正当性概念,如自然法学派主张伦理正当性,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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