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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解决社会纠纷除了采取诉讼方式,还存在一种有效措施即行政调解制度.在当下中国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积极转变政府职能,深入发展与推进服务行政理念的背景之下,进一步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文章意在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思考和探究以求能更好地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诸多有益价值功能.
[关 键 词]行政调解;调解效力;必要性
一、行政调解概述
(一)行政调解的定义
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大家对行政调解的认知不尽相同.有学者将行政调解界定为:“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为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下而主持的调解活动.”①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对其主管范围内的民事争议和特定的行政纠纷,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和教育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诉讼外调解活动.”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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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种定义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普遍都把行政调解的主体定位在国家行政机关.笔者认为,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商事纠纷及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自诉案件在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纠纷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调而解纷的行政活动.
(二)行政调解的主要分类
从行政调解的效力角度看,行政调解通常被分为正式与非正式行政调解.正式的行政调解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而非正式的行政调解的调解协议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按这种分类,我国正式的行政调解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前进行的调解一种.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在不存在违法事由的情况下,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除此以外,在治安领域《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行政调解的规定.
二、行政调解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效力的问题大多数行政调解协议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这是行政调解渐渐被人们淡忘的重要原因.就行政相对人的角度,随着社会生活节奏加快和纠纷普遍增多,急于最终解决争议的功利主义思维方式不可避免地占了上风,有最终法律效力的纠纷解决方式备受青睐.在此种情形下,人们渐趋忽视了有利于长久和谐发展的非强制性纠纷解决方式.
法律规定问题对有强制力的行政调解,即治安行政调解和劳动仲裁调解缺乏法律规制,加之不良行政作风的介入,使得人们在权衡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