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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食品安全权是公民获取无毒、无害、营养的食物,以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种权利.国际社会将食品安全权作为重要的人权予以立法保护.我国在立法领域尚未出现对食品安全权的直接立法.但公民能依据《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对自身食品安全权进行维护.职能部门则能依据涉及食品安全权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以保障公民的食品安全权.
关 键 词 :食品安全权 法律保障 《食品安全法》
作者简介:姚允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中山大学民商法学进修班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24-02
一、食品安全权的概念
随着《食品安全法》的正式颁布实施,食品安全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超越“食品卫生”,并使《食品安全法》成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第一大法.《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比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汲取过去立法单纯要求食品无污染、无害的规定,并汲取国外相关立法和国际法律文件的经验,突出食品在营养方面的要求,使得食品安全的内涵由过去的“无害”拓展到现今的“无毒、无害、营养”,更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立法还凸显了保护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立法目的,更加符合《宪法》保障和尊重人权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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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权作为一种权利,与人权息息相关.因为食品安全权中包含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已经由过去数量上的要求,即获得足够的食物和充分的营养、以免饥饿,变为对质量上的要求.如转基因食品的问题,就是食品安全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对立统一的典型事例.因此,国家需要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间合作对食品安全领域进行规范,以保障公民在获取食品时实现食品安全权.
二、国际对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出台《食品安全法》前,国际上已有相关食品和食品安全方面的规定和协议.1974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在其召开的世界粮食大会上首次提出食品安全的概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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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写食品安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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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1906年已通过《食品和药品法》以禁止生产销售冒牌和掺假的食品、饮料,其政府依此正式开始对食品进行依法监督.此后,国会通过了《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公共健康服务法》等综合法规.根据综合法规,美国还出台了《联邦肉类检查法》、《蛋制品检验法》等具体法律.在此基础上,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和农业部负责制定《食品法典》,以指导食品管理机构开展监控食品安全工作,以及食品经营者和疗养院等机构预防食源性疾病.
在日本,主要由厚生劳动省和农林水产省负责食品安全的事宜.2003年,日本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日后成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责及功能.日本在保障食品安全权的立法上,能按照食品从生产、加工到销售流通等环节来明确政府部门的职能.
三、我国食品安全权保护的历史、现状及问题
在我国的立法历程中,《宪法》第21条、33条和45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人民健康、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条文间接涉及食品安全,但未将食品安全权独立提出.《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122、124条规定了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上述条文间接对食品安全权进行了一般的规定.已失效的《食品卫生法》分为总则、食品的卫生、食品添加剂的卫生、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九章,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进行规范.《食品卫生法》是从义务角度对食品安全权进行保护,当中的处罚条例都是针对食品生产者和相应的监督行政部门.而公民若要维护食品安全权则无从谈起.
2009年颁布施行《食品安全法》,适应了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其中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同时,《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细化了食品的行政监督管理流程,增强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指引,提高了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使之能更切实地实现公民的食品安全权.但是法律中虽对损害公民食品安全权的行为做了相应规定,但却未有指明公民在食品安全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规避.
在《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出台后,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基本形成了由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五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进行规制的局面.以上各部门作为保障公民食品安全权的主体,在职权范围内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制定部门法规,诸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尽管监管部门较多,管理层面较广,但因为涉及各自职能不一,出现管理职能交叉、责任不清的问题.2010年,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使分散在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能得到有机的整合.
从直接立法的角度考量,我国食品安全权的保障都是从公民的相对方,即食品的生产、经销和监督部门进行规制,而对公民实体权利规定较少.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仅能由《民法通则》的个别条款进行救济.而《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在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最终完善的同时,也赋予了公民更有力的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因侵害食品安全权的行为,往往也会侵害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和财产权利.《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赋予公民要求民事和精神赔偿的权利,条款中还明确了由产品质量和环境污染带来的侵权责任,这都是侵害食品安全权时可能涉及的情况.
在《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两大法律的支撑下,公民的食品安全权比过去是有更大的保障的.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民作为消费者,在流通流域内也享有食品安全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机关有义务依职权保护公民的食品安全权中包含的健康权和知情权.
对于严重的食品犯罪行为,《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将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中第143条、144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的行为追究刑事处罚.由此可见,我国从公法和私法、刑法和民法对直接或者间接地对食品安全权进行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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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食品安全权的的保障上已经出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其保障体系依然缺乏系统性.已颁行的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多,但作为单个法律法规本身所能调整的范围不大,立法条款较为分散.而作为标志法律的《食品安全法》,却因为其规定的原则性,使执行时难以清晰定义和限制.尽管涉及食品安全权的立法上基本覆盖食品生产和消费全过程,但因为涉及的监督管理部门较多,因执法主体不同常会出现在定性不同、适用法律不一致、处理结果迥异的现象.
同时,在涉及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数量较多,出现相互之间的一致性不强.由于涉及食品安全权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故在食品安全的规制过程中出现新的问题,各级食品安全监督主体都需要出台新的条例或者办法予以解决.由于立法目的和职能难以协调统一,各部门在出台条例和办法时,较难协调其他部门的职能和利益,导致出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和不一致.
四、食品安全权法律保障的前瞻
针对现今涉及食品安全权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尚需进一步完善以更好保护公民食品安全的权利.
第一,在《食品安全法》中,应独立提出公民享有食品安全的权利,并对食品安全权进行原则性定义,以明确食品安全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尽管食品安全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存在相交的范畴,但应独立作为一个法益,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民事权益的列举中予以明示,这样有利于调整因食品问题出现的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现象的调整.
第二,在明确食品安全权后,立法部门应该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统领涉及食品安全的各项具体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是从保障食品安全的原则、纲领及规范体制、监督管理部门等宏观层面从法律上予以确认,这些原则性的条文需要渗透到所有涉及食品安全权的法规中.而由不同主体制定的涉及食品安全权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办法,需要根据在行政、司法等实践后予以修改、补充和完善,以使涉及食品安全权的各个规定得以整合,减少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领域的冲突.
第三,在危害食品安全权的处罚上,《食品安全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内容由罚款、吊销许可证到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关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见诸于《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中,然而上述法律文件对危害食品安全权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范围较窄,而在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多是对危害食品安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和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危害食品安全权的处罚力度是相对不足的,这样使从事食品生产经销的主体的违法成本大大降低,出于对利益的理性考量,就会出现铤而走险的冲动.因此,我国由必要引入信用档案制度,并加以监督和公布,使涉及食品的主体的行为受到更大的约束,避免危害食品安全权的行为出现.
参考文献:
[1]张婷婷.中国食品安全规制改革研究.中国物资出版社.2010年版.
[2]宁立标,罗开卷.论食物权的司法保障.法商论坛.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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