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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银行接管作为银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银行业整体安全以及整个金融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银行业法制起步较晚,对于银行接管制度的研究还未成体系.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银行接管实践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则引导.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旨在弥补这一缺失,其中对银行接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在分析我国现有银行接管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立法对《条例》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持和建议.
【关 键 词 】银行接管,法律制度,完善
2007年4月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造成了美国银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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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接管的法律含义及必要性
(一)银行接管之法律含义及目的
接管是指银监会根据法律授权对经营有严重问题(包括严重违规经营、资不抵债、无力支付等)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和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管制,防止资产质量和业务经营情况进一步恶化,以维持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我国关于银行接管的法律规定体现在《商业银行法》第64条,“商业银行己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己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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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是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其法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独立法人.在银行出现信用危机时,银监会可以不接管,而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债务债权清理,然后商业银行注销.但是,银行不是一般的企业,它是公众利益关系密切,同社会经济关系密切的金融机构,银行的破产对公众和市场的震动比较大,为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银监会有权对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进行接管.
(二)银行接管之必要性
现代商业银行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存、放、汇为主要业务,以各种形式的金融创新为手段,全方位经营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业务的综合性、多功能的金融服务企业.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体系具有天然的脆弱性,外部性表现也更为强烈,金融属于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的积累很容易引发金融危机,进而导致社会不安定乃至社会危机.因而银行接管作为银行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制度具有其必要性.
二、我国银行接管法律规定及不足
我国银行接管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商业银行法》的五个条文(《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分别概括规定了商业银行接管的条件、接管决定的作出、接管期限以及接管的终止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有两个条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了银行接管的原因接管组织的权力,此外,我国金融监管法中还有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接管制度规定,总的来说,我国对于银行接管的法律规定相对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一)接管原因界定之模糊
接管原因,也即接管程序的启动原因,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接管条件或接管标准.它是指当事人得以提起接管申请或者主管部门得决定实施接管程序的法律事实,是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适用接管程序的主要判断事由.如何界定接管原因,将直接关系到启动接管程序的难易度和效率,从而影响制度效用.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都规定当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从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商业银行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进入接管程序的规定是十分模糊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信用危机”如何界定,“已经或可能发生”的标准是什么,“影响存款人的的利益”到什么程度可以认为是已经达到“严重”等级?这种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接管在实践中难以获得规则的指引,银行接管作为一个行政行为,需要法律提供一个统一的、确定的规则来规范它,否则行政权力天生的扩张性可能会导致其过分的干预市场,破坏市场优胜劣汰的生存法则.因此,我们必须更为细致地界定接管原因,规定银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入接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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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管人规定之缺失
接管人即接管组织,由监管机构及其选任的合格人员组成,是对发生问题的商业银行进行接管,挽救银行危机,维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管理人.我国《商业银行法》仅在第六十五条规定,“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对接管人的资格、组成等具体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
接管组织作为接管程序启动后被接管银行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领域知识,赋予其一定范围内的权力,同时法律也应当对接管组织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而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这部分法律的缺失使得危机处理的效率下降,银行危机变得更加复杂和难以解决.
我国为数不多的接管案例中也体现出了法律规定缺失带来的弊端.2004年南方证券接管案例即体现出了我国法律规定之空白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在南方证券接管案中,接管组织是由中国证监会、深圳市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共同组成的.而在国外成熟市场,对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的应该是央行的金融稳定局或者银监会之类的机构.南方证券由深圳市政府来牵头接管,这反映了我们金融监管的职能没有完全到位.深证市政府作为南方证券的重要股东,行使行政接管权力时夹杂着地方政府的利益,无法保证其作为接管人应当履行的对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同时,政府机构是否具备经营管理证券公司的专业能力也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南方证券案中接管组织成员的构成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三、美国银行接管法律制度对于我国法律完善之启示
(一)接管原因之界定
1864年美国《国民银行法》第五十条首次规定了接管制度,授权货币监理署来指定银行的破产接管人,而这一职权的传统行使者本来是法院.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第H条(c)(5)规定,“为参保存款机构任命接管人的条件列举如下:(A)资不抵债.存款机构的资产少于存款机构欠债权人和其他人,包括存款机构成员的负债.(B)重大浪费.资产或收入上的重大浪费应是因:(i)违反法律、条例,或(ii)不安全和不合理的经营.(C)不安全和不合理经营.存在不安全和不合理经营的情况.(D)停止和终止命令.故意违反终局的停止或中止命令.(E)隐匿.存款机构隐匿或拒绝向合法监管者、检查者提供其账簿、文件、档案、资产和有关事务.(F)无力偿债.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存款机构不能偿还其负债或满足存款人的需求.(G)亏损.存款机构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亏损将耗尽其所有的或实际上的所有资本,如果没有联邦援助,其资本将不能充足.(H)违法.违反法律、条例或不安全、不合理的经营可能(i)引起破产或巨大地浪费资产和收入;(ii)削弱存款机构的地位;或(iii)以其他方式严重损害存款机构存款人或存款保险基金的利益.(I )同意.依据董事会或股东会或成员的决定,存款机构同意该任命.(J)参保资格的停止.该存款机构停止成为一家参保存款机构.(K)资本不足.存款机构资本不足,且(i)没有再次变得资本充足的合理预期,(ii)未能按照第38条(f)款第(2)项(A)分项规定要求充分地提供资本;(iii)未能按照第38条(e)款第(2)项(D)分项规定的期间向监管机构提出可接受的资本恢复计划;或(iv)未能按照第38条(e)款第(2)项规定实施提出的或已被接受的资本恢复计划.
(L)存款机构—(i)正如第38条(b)款规定资本严重不足;或(ii)以其他形式严重资本不足.(M)洗钱罪.”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被接管而不是必须被接管,美国相关金融法律还规定了其他治理危机银行的途径,例如购买与承担、公开银行援助、过渡银行、破产清算等,即使商业银行符合被接管的要求,银行监管机构也可以不对其实施接管,而采用其他的治理措施.在美国的金融法制中,接管是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银行监管机构根据“成本最小”法定原则,根据1991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的规定,银行监管机构若不以破产清算方式处理危机商业银行,则其必须挑选一种可以替代的成本最小的治理措施.即在确定接管是其中成本最小的救助措施后才能实施接管,否则不得采用接管措施.
对于哪些银行应当被纳入接管范围,有学者认为严重违法违规或者经营不善,以致于丧失偿债能力或有停业的可能,除非立即介入其经营管理,否则将于短期内关闭的银行应当被归为接管制度中的问题银行之列.而接管决定的作出,应参照美国立法中的成本最小化原则,监管机关要在评估比较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证明实施接管是当前所有处置措施中是最有效率的.
(二)接管人资质及权力之确定
在美国,有权接管商业银行的主体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s Insurance Company,简称FDIC).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是一个有着复合型职权的综合性监管机构,首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其次FDIC还被赋予了银行监管的职能,作为监管者,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直接对投保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
通过对银行和贷款机构及存款保险基金所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监控和处理,促使其安全稳健运营;最后,FDIC还有着接管和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权.在美国,当有问题金融机构由其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关闭后,一般都将其统一交给FDIC接管处置.FDIC在必要条件下也可以任命自己为参保机构的接管人或清算人.实践中,FDIC被授予恢复银行营业所必要的广泛权力,具体来说FDIC的接管权限具有范围广泛和手段多样的特点.作为接管人,FDIC就倒闭银行以及资产,有权获得银行股东、银行成员、存款人、管理层和董事的所有权利、法律地位、权力和优先权.它可以控制并运营银行,回收银行被拖欠的债务和现金,以及所有与其职责相符的、旨在保护和保全银行资产的权力.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接管组织的组成,只规定了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管.正是由于法律对接管组织的界定不清导致了在实践中出现缺位、越位等现象,因此应当明确金融监管机构、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在接管中的具体职能和职责.与美国存款保险公司享有接管权不同,我国在接管组织的选任上应当以银监会为主导,银监会负责决定接管并选任接管人.参考各国对接管人的资格要求,在选任时应当考虑一下因素:“是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丰富的金融行业经验”、“能有效管理公司财务和业务”等,即:“既具有专业知识又能够合理管理商业银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人或组织”.
在任命完接管人后,接管人即可以行使此前有银行管理者和股东行使的所有权力,任命接管人仅仅使银行的管理权发生转移,但并不转移所有权.如前述关于美国接管人权力范围的介绍,各国法律对于接管人的权力都相当的广泛,目的是使接管人可以更为高效地从事工作,然而为了杜绝接管人滥用权力,危害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可以考率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和细化接管人的权力,同时规定接管人超出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文系2011年华东政法大学创新项目“英美银行法原著选读”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12034.
作者简介:叶晓晶(1989-),女,江西省萍乡市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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