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技术有关法学专业论文提纲,关于微博言名誉侵权法律问题相关函授毕业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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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微博作为新兴媒体也已成为名誉侵权新的途径和手段,本文着重从微博与名誉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出发,综合探讨有关微博名誉侵权诉讼的法律问题,试在理论上分析微博名誉侵权诉讼纠纷的实务操作.

关 键 词 微博 名誉权 侵权 诉讼

作者简介:安晓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律师;辛智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张明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78-02

微博作为新兴的网络社交平台迅速崛起,其影响力不容小觑.利用微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也开始大量涌现,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微博名誉侵权相关概念及特点分析

(一)微博的概念、特点

微博,即微博客(Micro Blog)的简称,是一种通过关注机制分享简短实时信息的广播式的社交网络平台.微博具有便捷性、背对脸和原创性.其关注机制,可单向可双向;博文内容简短,通常为140个字以内;更新速度快,可广播最新实时信息;信息具有公开性,在广播大厅内每个人都可以阅览,属于社交网络平台范畴.

博主在发表微博时,要遵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章要求,否则极易侵犯他人的人格性权利,进而侵犯他人的财产性利益.2011年8月30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对国内“微博第一案――金山公司控告360董事长周鸿侵权案”做出的判决中对微博的特点首次进行了司法意义上的定性.法院认为:个人微博的特点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但微博作为公民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中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限制,其行使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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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誉权的概念、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

1.名誉权概念及特点

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要求他人不得损害就其素质和信誉方面获得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名誉权具有绝对性、专属性、特定性、非财产性.法人的名誉又称商誉,具体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质、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

2.名誉权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该文转载于 http://www.sxsky.net/faxue/flzx/399254.html

(三)微博名誉侵权的概念、特点及主要法律适用

1.微博名誉侵权概念及特点

微博名誉侵权,是指通过网络微博这一媒体方式,对他人名誉权进行侵犯的行为.微博名誉侵权案件的实质,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和他人名誉权保护界限的平衡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侮辱和诽谤是微博侵权行为的两种基本类型.相比较于传统的一般名誉侵权,微博侵权的特点主要与微博这一新型网络技术载体有关.其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手段简单易操作,危害结果扩散速度较快,传播的范围不易控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难度较大等特点.

2.微博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微博侵权行为是一般名誉侵权行为在网络空间的延伸,故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适用于微博侵权.结合微博的具体特点,微博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博主在博客上对特定民事主体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微博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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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博主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是因自己在微博上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博主发表的微博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微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

3.微博名誉侵权的主要法律适用

鉴于微博网络技术的发展及法律的相对滞后性,目前法律领域对微博名誉侵权尚无明确的界定,故我国现行的一般保护名誉权的主要法律对于微博侵权案件也是同样适用的.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

4.微博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微博名誉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微博名誉侵权行为认定

(一)微博名誉侵权案件认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及网民的迅猛增加,通过微博等途径表达观点已成为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形式,但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界限或尺度,即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限.一般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认定,适用《解答》第八条的规定.微博系博主原创的内容,虽文字以140字为限,但也应归属于文章范畴,故微博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也应适用《解答》第八条的规定.

(二)对政府及官员的批评性言论等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公民享有批评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权,政府官员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存在各不相同的价值取向,从而导致二者在一定程度范围内的冲突.在公民对于政府及官员通过微博提出批评性言论或对于某事件的公开性质疑、猜测,是否构成微博名誉侵权,现实中存在较大争议.

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程序法上,并未区分官员等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关于官员名誉侵权诉讼案中并无特殊规定,立法上把官员与普通民众的名誉案等同看待.故有观点认为,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任何人的名誉都不受非法侵害,对官员的名誉也不例外,官员当然享有对侵害其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舆论及法律界普遍认为,由于官员行使公权力,而权力是民众所赋予,民众有监督官员行使权力的权利,法律应当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对于官员的名誉权的保护应弱于对普通民众名誉权的保护,官员对于民众一些批评,即使是不正确的,只要不是出于恶意或故意陷害,应给予相应的容忍度. 近年来我国各地也出现了多起“官告民”的名誉侵权案件,如“安徽省阜阳市政协副主席张西德状告《中国农民调查》作者陈桂棣、春桃和人民文学出版社名誉侵权案”.再如“池州市交通局局长谢志坚诉《中国商报》和新浪网名誉侵权案”.社会舆论普遍对“官告民”的名誉侵权案件有较大的关注和抵触情绪,即使案件胜诉,社会效果也不一定最佳.

(三)法人微博名誉侵权案件

法人的名誉权系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失的,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法人不同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而侵权者针对法人产品的品论、指责、批评,尽管直接指向的法人产品本身不享有名誉权,但特定的产品是特定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是法人形象的代表,故针对法人产品的侵权也构成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瑞士民法典》在第1章53条规定“法人享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质为条件的,如性别、年龄或者亲属关系以外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四、微博名誉侵权诉讼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网络微博侵权的实际状况,以及鉴于微博言论的特殊性,建议被侵权人应采取综合措施应对,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同时进行,但以诉讼为主,其他方式为辅,协调有序的进行.本文仅从诉讼角度对微博名誉侵权案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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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

根据微博案件的具体情况,被侵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依法享有名誉权,可作为原告提起网络名誉侵权诉讼.

(二)被告

微博博主因其发布侵权言论造成了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必然的被告.

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经营者其负有删除有害信息的义务,即如果经被侵权人的通知,对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应该立即采取措施删除、屏蔽该信息等措施,并禁止该信息为其他任何第三人所知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不及时将侵权信息予以删除(或屏蔽)而使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话,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应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其网站山侵权博主的微博言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并根据通知后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确定是否对其提起诉讼.

微博侵权言论传播者是指转发、评论侵权微博的网友,之所以会发生微博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正是有人对侵权言论进行了传播,所以这些传播者也应该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参与此类性质微博的网友较多,若对侵权网友提起诉讼,可能会带了不必要的诉累,故不宜把侵权网友列为被告.

(三)案件管辖地的确定

根据《解答》第四条规定,结合微博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发生均在网络上,而网络上的言论又是广泛流传的,所以对于侵权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

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寻求最好的平衡.从微博名誉侵权的特点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其侵权后果往往是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因此,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的住所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四)案件诉讼请求的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解释》及相关法律实务,适用微博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被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即侵权的微博言论是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传播的,应当相应地在一定程度和一段时间内在相应的媒体上进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不能像普通的侵犯名誉权那样一次了结.

(五)诉讼证据的确定

诉讼事务的处理依托于对证据的准确把握和及时取证.由于网站的网页总是在不断更新中,侵权信息可能被更新而代之其他信息,这样就会给我方收集证据和证明加害行为的存在带来了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侵权人需要对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举证.

微博名誉侵权中由于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这就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持.但是,网上信息处于经常变化状态,而且可以被极其轻易地、不留痕迹地修改.由于这些现实问题的存在,被侵权人更要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据.经过公证的信息被法律赋予较强的证明力,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因此被侵权人应通过公证提取的方式保全对侵权微博博主的IP地址链、微博及博文内容及表现形式等证据加以固定,并以此作为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待证据收集程序完整后,可以委托律师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通知或律师函,通知新浪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张民安.名誉侵权的法律救济:损害赔偿、回应权、撤回权以及宣示性判决等对他人名誉权的保护.北京: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

[3]周云涛.论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温莉.法人名誉权问题研究.南昌大学.硕士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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