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相关学士学位论文,与“有法可依”到“科学立法”相关法学专业的毕业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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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基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重大命题,对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下的法治建设进行深入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时代意义.本文以期寻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法治现代化模式,在新的政治社会学领域对“法治”内涵作出相应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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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有法可依 科学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10-0011-02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2012年,党的十八大对法治建设的要求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个要求被人们称为法治建设的新十六字方针.以此作为切入点,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下的法治建设正是要围绕着新十六字方针展开.其中法律设置本身的状况需要努力朝着科学方向发展,力图从“有法可依”到“科学立法”,解决好作为法治建设的先决条件.

一、“有法可依”的历史缺陷

从字义上看,“有法可依”就是有法律可以依靠,这在当时显然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其目的是引导国家进入到一个依靠法律实现管理秩序的状态.而在当时,社会的各个领域几乎都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因此,在各个领域都制定相应的法律,构建起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便是首当其冲的大事,这也是我们一开始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个主要背景,然而,“有法可依”的说法是有缺陷的.

第一,我们力图通过“有法可依”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但是“有法可依”要实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需要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就是通过制定法律将国家权力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个步骤的最直接效果就是某些权力以法律的名义获得了国家力量的的保障,这些权力的强制性(直接表现为对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可以施加某种国家名义的强制)因法律而正当化;第二个步骤才是通过制定法律对国家权力存在不作为或者滥用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有法可依”在一定逻辑下和事实中却不能很顺利地走完这两个步骤从而实现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这在于“有法可依”只是说明我们国家的管理活动需要有“可依之法”,但是“可依之法”应该是什么样的法,没有明确要求.而立法可粗可细,粗则可能看似华丽但不具有操作性,细则事无遗落但缚手缚脚,粗细之间的结果可能就是霄壤之别.

第二,“有法可依”只是说明了一种成文的法律状态,只要一项权力通过成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已经实现了“有法可依”.它引致的事实是政府的某项行为已经通过法律的方式取得了国家保障的强制力量,这项政府行为因此可以称之为“权力”,然而,这项已经上升为“权力”的政府行为是否是正当的,“有法可依”却不能给我们任何判断,不能给我们任何保证,这就为某些本是违反民意、侵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政府行为利用法律的形式从而获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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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强制力量,并以此扫除民意的阻碍最终实现其行为目的提供了可能性.因此,对于有条件立法(这里的“法”不只是法律,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的政府部门而言,他们是有意愿去制定“可依之法”的,因此他们可依此获得正当性的“权力”,这是“取”的效果,对政府是有利的.这种现象在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神州大地上,已经上演了许多次,许多公民的自由、生命和财产因此遭受了这种桀骜不驯的“权力”的碾压.因此,“有法可依”所欲实现的预期目标可能就在第一个步骤时不慎坠入陷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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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有法可依”顺利绕过陷阱进入到了第二个步骤,我们也能发现第一个步骤和第二个步骤在逻辑上并不存在必然的递进关系.“有法可依”并没有告诉我们“可依之法”应该是什么样的法,是否必须包括与权力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是没有明确的.那么,我们假设政府可以制定一部对任何不当行使权力都没有法律责任追究的“可依之法”,在这部“可依之法”的保障下,拥有“权力”的政府可能就不再是为人民服务的耕牛,而是逃出牢笼的猛虎,任何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都完全暴露在它的贪欲之下,任何可能抵抗的勇气和行为都可能是徒劳和失败的,剩下的只有恐惧在滋生蔓延.本欲限制权力的“可依之法”却反而助纣为虐,成了权力的勇猛有力的爪牙.正如那句古老的法律格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有法可依”给了政府行为“权力”的腰牌,却在逻辑上不能有效地制约政府行为.这种逻辑缺陷所造成的法治悲剧,其实已经给了我们许多血和泪的教训.当然,旧十六字方针有“违法必究”的要求,这是否能够实现对滥用权力的一种约束,这个问题虽然是执法的范畴,但却是与立法范畴有着紧密联系的.前已论及,政府在有条件立法的情况下,是有意愿制定“可依之法”的,因为这可以为他们“取”权力;但是从趋利避害的原理出发,他们是不愿意在其所制定的“可依之法”中加入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追究条款,因为这是“夺”的效果,而且可能因此“夺”去的不只是所“取”的权力,还有政治和身家.而如果“可依之法”没有了法律责任追究条款,那么“违法必究”就可能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的空谈.若是以法律之外的方式进行追究,那么这种追究行为可能就是“无法可依”的行为,可能是一种超出法律限制的另外一种权力.这种追究反而成了另一种“以法治国”的翻版,是与“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相悖的,从而进入到了另外一种逻辑矛盾的怪圈之中.

二、“科学立法”的历史进步

如何建造一个坚固的牢笼,把放出来的“权力”关进去,已经成为我们国家法治建设必须直面的一个关键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的第一个回答就是新十六字方针的“科学立法”.“科学立法”的提出,说明我们国家不再只是制定单纯的“法”,更侧重于立法的质量,避免所立之法成为“恶法”.虽然有观点主张“恶法非法”,认为如果一项“法”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却上升为“法”,那么该项“法”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这项“法”是可以不被遵守的.然而,即使不考虑相关部门故意为之,囿于人类智慧的局限性,要实现所有的“法”从一开始就是“良法”本身就是不可能的.况且社会情势一直处于变化之中,一风一俗总会有所移易,“良法”也难免有不能适应时势而慢慢成为难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恶法”.比如,现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男女双方的一种结合关系,这对于现在的我们而言就是一种再理所当然不过的观念,但是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的时候以极其微弱的优势认定了同性恋之间也可以结婚,他们的婚姻关系受到美国宪法的保护.也就是说,现今的美国公民对于婚姻的认识已经在逐渐变化,美国人慢慢开始接受同性之间的结合,就像当年美国白人慢慢开始接受黑人的政治权利一样.那么,也许在几十年后,或许也不用那么长的时间,我们国家公民对结婚是一男一女的结合的观念也可能慢慢被移易.如果同性可以结婚的观念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在那个时候,我们的《婚姻法》还规定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那么那个时候的《婚姻法》从某种意义上就有“恶法”的成分,而事实上,法律制度因其稳定性总是趋于保守的,这是法律制度在与社会情势对接过程中必然存在的时滞性.因此,若要“依法治国”,那么我们就必须接受法律本身可能存在的缺陷,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容忍“恶法”的产生以及嬗变,必须容忍“恶法”对我们自身权利的实现与保障所可能带来的阻碍,对此,我们能做的就是尽量减少“恶法”产生的可能性及消极影响.尤其,在我们国家法治观念还普遍淡薄的现状下,法律权威还没有上升到人人遵守的高度,如果允许立法机构制定出来的“法”(不论是良法还是恶法)在废止之前一次又一次地被一些实质上是正当的理由所逾越,那么法律权威将无从建立起来,法律在公民心中将可能是“威信扫地”,法律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的承诺将得不到公民的任何信任,公民对于自身权利的保障不会再“依靠”法律,他们在法律不能实现他们的权益诉求时,会努力寻求各种其他的解释方式,比如信访、暴力威胁等.因此,我们最不应该容忍的是,政府权力对于仍有效力的法律的逾越,不论政府权力给出的逾越理由是什么.因为,这些零星的“人治”野火很有可能成为燎原之势,再次吞没我们国家千辛万苦经营起来的“法治”幼苗.相信“人治”的复辟,是每个公民都不愿意再次经历的,因此,我们国家必须在“立法”的准备中做足功课,在立法层面上要尽量避免“恶法”的出现,“科学”二字凝聚的就是我们国家和人民对于立法理念和技术的期许. 那么,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科学”应该如何被界定?这可能又会进入到一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语境之中.2002年,前总理朱基在政府报告中第一次使用了“弱势群体”的表述,这说明国家已经认识到中国社会出现了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阶层分化.曾有两名记者共同出版了一本书名为《呼喊:当今中国的五种声音》的文集,在书中他们概括了中国存在的五种声音,包括主流的声音、教条主义的声音、民族主义的声音、封建主义的声音和民主的声音.这些现象都告诉我们,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中国的社会结构已经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中国人民的价值取向也开始存在多元化的趋势.而利益群体和阶层分化的出现,必然会产生不同的利益诉求.因此,在我们国家公民的价值取向已呈多样化的趋势下,对待一项事务及因该事务而生的法律制度是否“科学”的认识已经很难一致了,甚至常常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况.那么,在这种多元价值并存的情况下,我们如何为立法寻找一个科学标准,这个科学标准还是不同利益群体都能够一致认同的?对此,“有法可依”所遗留的问题可能给我们寻找答案提供了一把钥匙.

我们在前面提到“有法可依”第一个步骤中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即国家权力通过法律形式获得了对公民的强制力量,但这种强制力量却可能用于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也就是说,这种强制满足的是国家秩序管理的需要,却忽视了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正因如此,这种强制被认为是对公民权利意志的忤逆,因而被认为是不正当的.当然,如果没有给出任何为何不正当的理由,这种判断式的陈述只会招致武断的话柄,因此,必须解释我国立法为什么必须是公民权利意志的表现而不应只是服务于国家秩序管理.我们国家的《宪法》在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也就是说,我国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人民把权力让渡给了国家,国家实际上是代理人民进行治国理政.然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人民必须能够对国家权力有所制约,而这个制约方式就是法律.人民通过法律将国家权力固定下来,把国家权力关进笼子里面去.因此,在我们国家,法律本是人民用来限制国家权力的形式,法律的制定理所当然首先必须是人民权利意志的体现.如果一项法律的制定没有充分体现人民的权利意志,那就意味着这项法律与我们国家的国体是相冲突的,其存在就不具有正当性.

如果我们在立法科学标准必须充分考量民意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么对于“有法可依”第二个步骤中遗留问题的解决就会有水到渠成的功效.因为如果人民能够在立法中有畅通的表达渠道,首先某些政府部门径直绕过人民而自设毫无约束的权力的可能性就不存在了,其次,不论是哪个利益群体的诉求得到了支持,对于另一部分群体而言,他们都因此受到激励而愿意利用自身所拥有的意见和监督权利,在立法前后对这项制度进行有效的跟踪、评估和完善.也就是说,对于因某项立法而拥有一定权力的群体而言,这些权力的获取和实施都已经被套上了紧箍咒,已无时无刻不在人民的制约之中.

总而言之,“有法可依”只是说明了一种成文的法律状态,只要一项权力通过成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已经实现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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