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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农民对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理解更宽泛;没有法律关系结构的概念及区别;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不仅限于权利义务;对法律关系解决的模式选择更加灵活多样.
关 键 词 :农民;法律关系;认知;正式法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06-0061-03[
长期以来,国家法律与村民所理解的法律一直不在同一个语境下,这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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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解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1]163“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指参加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2]194从上述比较权威和规范的法律教科书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理解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符合两个要求:一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二是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人.是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截然不同的,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便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相应的法律活动,不像当事人那样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各种法律制度都用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成为相应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条件及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及身份确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的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第五章第一节详细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行政诉讼虽然经历了由相对人原告资格到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拓展和变迁,但毕竟都相应设置了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限定.
制度化的法律规定,便利于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使权利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保障和救济,但从农民的视角看,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们权利的行使.调查表明,农民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解则比制度化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要宽泛得多.表现在:
1.对当事人的理解较正式法的规定更宽泛.绝大多数被访者认为,当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与人发生纠纷时,当然是“自己的事”,即自己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纠纷对方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也理应是当事人.现实生活中,有些地方村民对于是“自己的事”的范围理解还要宽泛些,它甚至包含:姑姑、舅舅、姨妈等,这可能就像索罗金所说,“其全部生活都连结成为一个整体,并有机地组成一个‘我们’.至于‘这与我无关’或‘这不是我的事’之类的态度,几乎是不存在的”[3]29.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当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亲属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被人欺负时,自己当然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争议,采取和平地或武力地、合法地或非法地方式“摆平”纠纷,这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假如在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与他人发生矛盾或纠纷时,不挺身而出,而是做了“缩头乌龟”,是会被村民看不起的.对方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既然也是当事人,就同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他们也是“摆平”的对象,如果他们能主动或被动地承担了其亲属应承担的责任,也算是“摆平”了.
2.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理解与正式法律的规定有很大差异.虽然绝大多数被访者认为,当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与人发生纠纷时,是“自己的事”,自己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但他们对当事人的理解义务成分多于权利成分.对侵财或金钱给付义务的纠纷,被访者一般都认为自己只能替自己的亲属要回钱物,不能替自己的亲属接受钱物并收归已有.对斗殴之类,被访者认为自己应该采取他们认为合适和有效的方式帮助其亲属讨回公道,不能代替亲属接受道歉或索取钱物,最多也就是“事主”请维护自己权利的人吃顿饭,算是答谢.
3.是否是当事人,还要因人因事因情而定.对于父母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大都认为不会因时、因地、因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父母的事永远是“自己的事”;对于子女的事,未结婚之前,父母一般认为是“自己的事”,一旦成家立业,则有比重相当大的人认为不是“自己的事”;对于兄弟、姐妹与他人所发生的纠纷,调查表明,兄对弟的义务感强于弟对兄,兄弟对姐妹的义务强于姐妹对兄弟,又以是否成家为界,成家后的义务感比成家前要弱.不同的事,人们对自己是否是纠纷的当事人或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认为是不同的:如纯系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与别人发生的简单的分家析产、地界纠纷、标的额较小的债务纠纷,人们一般认为跟自己没有太大关系;一旦涉及家庭或家族等利益共同体内部的共同利益,如面子、荣誉、地位、生存状态等,村民便会习惯地理解为“自己的事”,是一种共同体自觉,还是集体无意识,有待专家去研究和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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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法律关系结构层次的认识
按照制度化的法律关系的分类,与村民直接相关的主要法律关系可能有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按照正式法律的理解,民事法律关系是调整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调整行政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及应受惩罚的某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在正式法中的区别似乎是非常明显的:从法律原则上看,民法基本上是当事人主义,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很大的处置权;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除了赋予权利的行为,课负义务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处置权非常小;刑法是最严格的法,其原则是罪刑法定,什么是犯罪,如何惩罚,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法律.从法律责任上看,违反民法法律关系的责任一般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继续履行之类,相应责任形式较轻,即便有惩罚的性质也是金钱上的且较轻,它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愿协商解决;行政法律责任一般比民事法律责任重,要承担行为罚、财产罚、人身罚等行政处罚,作出承担行政责任的决定只能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定的行政程序进行;触犯了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最大,惩罚最重,刑事责任所规定的主刑,一般都要限制人身自由一定的时间,严重的甚至要剥夺生命权,作出刑事判决的只能是法官依据严格限定的司法程序进行.
然而,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农民的法律观念中是没有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的概念及其区别.表现在:不管是债权债务纠纷还是侵权行为,他们认为轻易不能告到法院,一旦“经官”,被告一方就必然“蹲监狱”.由于没有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的概念和区别,在处分原则上,他们认为所有的法律纠纷都可以“私了”,“民不告,官不究”是适用所有案件的普遍原则,即便是强奸或严重伤害公民人身权,甚至是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要双方同意都可以通过“赔钱”的方式解决.梁治平先生在《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中“案例五”“案例六”和“案例七”所描述的情景和所作的分析,看来不仅是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4]439-441在广大的汉族地区,起码说在我们所调查的苏北农村地区具有很大的普遍性;所不同的是,在苏北农村“杀人偿命”的观念已根深蒂固,但他们认为“命”可以通过赔付金钱来代偿.在责任的承担上,农民的理解是,要根据具体的案件酌情、酌理、酌法而行,情、理、法是判断案件的尺度和标准,或者说是说服当事人接受的依据;案件解决的最高目标是“和”或“不再争”,不是维护抽象的公共利益或公平、正义;解决的主体是多样的,关键是看解决的实效;程序是次要的或者可有可无的,关键是结果;责任的轻重不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在于双方的接受或承受程度,一般是承担一种责任便不再承担另一种责任,此即农民所说的“罚了不打,打了不罚”.
民事法律关系本科毕业论文这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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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治平先生在研究中也有同样的发现并作为一个问题提了出来:“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并不是法律上唯一的分类,但也许是法律分类中最无可置疑的一种.不过,正如上述案例所表明的那样,那种认为民-刑之分具有公理性和普适性的看法无疑是一种心理上和观念上的幻象.事实上民事和刑事的区分像法律上的许多其他分类一样是人为的和‘构成性’的.它并不具有不证自明的合理性,更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4]442
事实上,在农民的心目中就没有法律层次和结构的概念,不仅不存在民-刑之分,也不存在民-行、行-刑之分,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农民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只有那些与他们的生活经验相符,与他们观念中的法律概念相符的制度化的法律才能为他们所接受和认可.
三、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看法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农民对于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不仅限于权利义务.遇到纠纷农民首先想到的不是用法律来判断谁合法,谁违法,或者用权利、义务的两极思维方式来思考问题,而是首先用情作为判断的尺度,进行“合情”与“不合情”的判断,不合情则补情,它一般适用于彼得斯坦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所分析的伙伴关系之间;其次是运用“理”,进行“输理”与“不输理”的判断,“输理”则赔理,它一般适用于伙伴关系之外;最后,才用法进行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权利与义务才派上用场.即便是得情、得理或合法,农民也不主张“得理不让人”.
农民对权利义务的理解不那么泾渭分明.在制度化的法律规定里,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在很多时空条件下是不能混同或错杂的,所以,司法判决一般都是一方胜诉,一方败诉.在农民心目中,权利和义务并不那么明确或不可替代,他们认为任何纠纷都是“事从两来,莫怪一人”,不存在泾渭分明的权利义务的区别,享有权利的一方有“不能过分”的义务,承担义务的一方也有“适可而止”的权利,民间解决纠纷不存在绝对胜出的一方,也没有绝对失败的一方,大多是“各打四十大板”.农民的这种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虽然很多方面带有庸俗的辩证法的色彩与和稀泥的成分,也有悖公平、正义的原则,但它却容易为纠纷双方所接受,对社会的和谐有益.
在农民看来,有些权利义务的产生不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而是基于特定的伦理关系.农民认为应该向辈分比自己长的人尽义务,即便这个长辈比自己更年轻或更加身强力壮,理由仅是由于辈分的差别,便使辈分长的人先天具有了某些权利,辈分低的人先天具有了义务.民间的一些交易行为,比如卖房、易地等,都必须事先告诉“近房”即房头近的,“近房”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为什么,解释仅因为是房头近.
以上内容仅是事实的描述和简单的比较分析,算是提出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目的是揭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5]464.如何解释和解决这个问题,笔者愿和学界同仁继续探讨下去.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李步云.法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3]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4]王铭铭等.乡土社会中的秩序、公正与权威[C].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董磊明.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J].社会科学辑刊,2006,(1).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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