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护人相关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关于完善我国隔代监护的法律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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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崛起,隔代监护逐渐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比较突出和特殊的社会现象之一.隔代监护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隔代监护人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父母与隔代监护人权利义务的划分,隔代监护人的职责,隔代被监护人的权益等方面.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众多法律人为解决隔代监护问题进行着不懈努力.

关 键 词 隔代监护 监护人 被监护人

作者简介:雷昕,贵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003-04

一、建立我国隔代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监护、隔代监护和亲权关系的法理基础

在监护制度的完善或重新修订中,必须要理顺监护、隔代监护和亲权的关系.由于我国长期的历史传承,家庭、亲属关系仍是社会关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笔者认为仍采取广义监护形式立法,监护与亲权混同,统称监护.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监护人的民事责任、隔代监护等纲要式规定仍由民法典规范,设“监护”专章.

在将现行《婚姻法》重订为《婚姻家庭法》时,设“隔代监护”专章,对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或规定不详的内容予以规范和细化.应该规范和细化的内容包括:设立隔代监护人的条件,隔代监护人的能力资格,隔代监护人的权利义务,隔代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未成年人父母的权利义务,撤销隔代监护人的程序法律责任等.

(二)隔代监护书面委托的法理基础

我国社会现行的隔代监护大多以亲情关系为纽带,以“托付”和隔代亲权的形式自然形成,缺少法律规定和契约的支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均少有权利义务的约束与规范.一般而言,祖父母、外祖父母将未成年孙子女“养”起来,再尽“管教”之责,就算尽职了.这种“监护”实际上是父母子女亲权的延长,也是“父母天职”的延长,是一种隔代亲权,缺少法律概念上的监护意思.

完善我国隔代监护的法律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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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现行的隔代监护行为,明确隔代监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保护隔代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笔者以“书面委托”的方式规定监护权的隔代转移,是基于以下法理思考:

一般而言,大多数隔代监护都是在未成年人父母尚存并有监护能力情况下的监护权转移,这里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为避免现行隔代监护的不合法,笔者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及关于委托制度的法理思考,以“书面委托并由法院登记确认”方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在具有监护能力情况下将监护权向祖父母、外祖父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了这种“书面委托”,隔代监护就有了法律和契约依据.

首先是显现了隔代监护的合法性,是亲权基础上的信任与法理的契合.隔代监护是一种隐名代理,是委托与代理并举.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监护职责,但并不影响其监护是未成年人父母委托的授权行为,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法理内涵.其次,隔代监护采用“书面委托”,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在行使监护行为时,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父母对隔代监护人的监护代理行为及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行为仍将承担责任.这也促进了未成年人父母的责任心,强化了未成年人父母在法理和契约上的应尽职责.

(三)隔代监护设立条件、隔代监护人资格、职责与责任的法理基础

笔者在未来《婚姻家庭法》中“监护”专章“隔代监护”一节中,对隔代监护设立条件、隔代监护人资格、职责与责任上都作了一些法律设想.这些设想秉承的原则,即 “儿童优先”、“宪法保护”、“平等保护”的隔代监护立法原则.

监护人资格取列举主义,对“监护之缺格”作出了四项规定.“因为身体及经济上的原因没有监护能力”一条,原设想在年龄和财产状况上作具体限制,但考虑到身体因人而异,基本生活条件因地区而不同,难以明确,只作了粗线条规定,由各地在执行中再去规范和细化.隔代监护设立条件规定六项,其中“父母子女相隔遥远”是当前隔代监护成立的最重要因素.对监护职责和监护责任来说,一般监护和隔代监护区别不多.主要考虑隔代监护人的年龄、经济条件、身体情况等方面问题,在一般监护前提上,适当减轻部分职责和责任.

(四)“指定监护”的法理基础

笔者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的隔代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之外,考虑到法定监护人会因“监护之缺格”丧失监护人资格或不愿成为隔代监护人时,隔代监护可由基层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基层人民法院按一般监护规定指定监护人.从法理上说,指定监护是顺延委托监护的第一顺位,是在隔代监护人丧失监护资格或不愿承担监护职责后的顺位监护.

指定监护在有些国家又称遗嘱监护.如德国民法第17 76- 1777条,法国民法第397条,日本民法第839条均作出了父母可以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遗嘱指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村(居)委会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这种“指定”或“裁决”其实是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法定监护人的确认或选任.

遵循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思路和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作想,笔者在隔代监护设计中摒弃了村(居)委会和单位的指定.基层人民法院成为法定的唯一指定机构,增加了对未成年人隔代监护的权威及强制力,这也和将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为监护监督机构有关.村(居)委会经基层人民法院授权可代行部分监护监督.

同样,笔者在隔代监护设立条件中虽列举了“父母均死亡或失踪”一项,却未设立遗嘱监护,一是顺延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思想,二是将遗嘱监护视为“书面委托”的特例,以简略立法. 二、建立我国隔代监护的法律价值

一般而言,隔代监护制度的设立、作用和发展应该遵循以下法律价值:

(一)人的全面发展价值

“法的价值是很多的,众多的价值目标中,惟有人的全面发展才是最高的价值”. 要让法律得到更多人的认可和遵守,不应该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力,而要让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能得到法的庇护,能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在以人为本的法治体系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都应得到尊重和自由的全面发展,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

(二)平等价值

人们总是借助于法的工具性价值实现一定的社会理想,正如法国《人权宣言》所说,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现代法律普遍的目标价值的今天,实质上的平等已成为广泛的社会追求.纵观当今的隔代监护,对孩子缺少关爱,亲情缺失,安全、生活、学习、心理、行为等各方面严重失衡,比比皆是;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责任难以追究,权利难以保护.正如林来梵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中提到“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以法治的力量规范和保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地位平等,实现实质平等,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秩序价值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法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秩序和正义是蕴含在法律实践中的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 .自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内地年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1978年14.4万件,2003年56.7万件,2010年77.9万件, 犯罪率持续的增多,与改革开放以来的各种社会变革无不相关.其中因隔代监护不力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也不容忽视.从基础的秩序价值层面上讲,解决好隔代监护问题也是在调和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

(四)公平和效率

法的公平包含了贡献、平均和需求,体现了人的社会的公正和正义.效率意味着效用和效益,体现了人的行为的多快好省.公平和效率之间既存在同一性也存在对立性.作为法的价值,是最低限度的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隔代监护制的立法同样应遵循此价值.

三、建立我国隔代监护的基本原则

隔代监护制度立法的基本原则应是现行监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与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为基础,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价值和观念的原则,从而确保隔代监护主体能得到基础性、综合性、稳定性的保障,并体现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一个和谐的社会追求的最大利益,应该关注到儿童及儿童的需要,将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给予法律的特别保护.以这一原则来审视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其对监护采取如亲权关系的放任主义,儿童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父母的法定监护与隔代监护的转换毫无程序性,对儿童的人身、财产利益缺少必要的维护机制;责任的模糊性,使得儿童利益的保护没有得到落实等缺陷一一暴露.

今后的立法则应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内涵和判断标准,同时有利于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和未来发展.

(二)宪法保护原则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得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更具有民主的宪法精神.“天赋人权”、“人民主权”,宪法的价值就在于保护人权.我国作为一个以宪法确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个以宪法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在面对隔代监护这类弱势群体时,应将其作为保障人权的组成部分.在宪法其国家根本大法的作用下,将保障隔代监护的人权利益.

(三)平等保护原则

社会的各个阶层都有追求其利益的权利,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应在公平、合理、保障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为弱势的一方创造实质平等的条件.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地方性法律法规等为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使得未成年人不因其力量与成人的相差悬殊而被迫放弃根本利益.而作为未成年人群体中更为特殊的、相对更弱的隔代监护人群,只有给予他们特殊关怀,做出必要的区分,为他们的发展创造各方面的条件,才能体现实质平等,才能把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真正落实到实处.

四、我国隔代监护的法律结构与体系

(一)隔代监护的法律结构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结构中,两部婚姻法均只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并未建立系统的亲权制度.鉴于监护制度在我国《婚姻法》的无所依,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粗略.亲权与监护既不分离独立,又不整合统一,不少学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采用监护与亲权分离的体例.

笔者仍采取广义监护形式,即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即亲权型监护. 采取这一法律结构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监护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完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担任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主要是建立在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上,以明确亲属间的具有强行性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的.采用监护与亲权的混同,更能体现其亲属法的功能;第二,目前保障监护制度下的民事活动大多以当事人自治为主,主要体现出更多亲权性质的私法功能.而广义的监护制度,能在维护亲权制度的基础上,对家庭职能给予法律保障和制度定型,强调其“公法”的功能.第三,我国家族历史的传承体制与社会发展,需要监护制度更具有兼容性,既能够满足传统家庭发展模式,又能适应需要公权力介入的时展. (二)隔代监护的法律体系

隔代监护应归与民法体系,作为监护制度下的特殊制度加以制定,无需专门开辟隔代监护法律体系.且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监护人的民事责任、隔代监护等纲要式规定仍由民法典规范,设“监护”专章.在将现行《婚姻法》重订为《婚姻家庭法》时,设“隔代监护”专章,对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或规定不详的内容予以规范和细化.

依照此种方式建立隔代监护法律体系,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监护的设立来看,监护制度主要是国家用来监督保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利益保护,是一个在民法体系中总体性、全局性的制度.而隔代监护是作为我国社会的特殊形式出现,需要对其进行规范,但又不能使之脱离民法的总体规范.因此,应在民法体系中监护制度下构建隔代监护;其次,从监护的历史沿革来看,监护制度是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融入各国、各民族、各地区的经济、文化、传统、习俗等各方面,正是我国民法体系所调整的范围.我国隔代监护是当前社会发展造成的,是我国社会婚姻家庭的组成部分之一,有必要作为民法体系监护制度的一部分进行专门的规定;再次,从公私法的划分上来看,随着社会变迁,亲属、家庭关系有所松弛,使得监护制度具有公法、私法的双重性质,但在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我国家庭、亲属关系依然占主导地位的条件下,监护制度更应偏重于私法体系,即民法体系.尤其是在公、私法兼顾的“婚姻家庭法”体系中建立最为恰当.最后,从法律地位上看,在未来《民法典》中建立监护制度的纲要式规定,而在未来《婚姻家庭法》中细化包含隔代监护在内的监护制度,更符合法律的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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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隔代监护法律规范

(一)隔代监护的设立

在对我国隔代监护制度进行规范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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