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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四章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专门规定,至此,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出现了刑事诉讼中和刑事诉讼外的划分.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出现乱用、滥用的现象,有法律规定缺失等自身的原因,但法律监督的缺位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检察机关如何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合法适用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关 键 词 :强制医疗 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8-0000-02
精神病人非自愿性的接受医疗的方式都应称为强制医疗.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四章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专门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规定了精神病人在不予刑罚或治安管理处罚时,由家属严加管教,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此处强制医疗的启动则完全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由行政机关独立做出行政强制措施.
至此,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出现了刑事诉讼中和刑事诉讼外的划分.新刑事诉讼法只针对犯罪的精神病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规定,对于尚无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强制措施来实现的,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政府机关和医疗行政机构,与检察院、法院等刑事司法机关基本无牵涉,在理论依据上,也很难说与刑罚目的理念关系密切,行政管理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此制度运行的独立根基.①
一、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强制医疗通常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为了防控疫情或伤害的发生,在政府部门的主导下,涉及到的相关组织和个人,需要无条件地服从和参与,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要服从全局利益.②大多数学者都将强制医疗视为保安处分的一种,通过限制或剥夺精神障碍者的自由,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精神障碍者安全的双重利益,其法理基础为起源于古希腊的柏拉图,他指出“智者不处罚已生之罪恶,处罚乃为防止罪恶之再生” 这一特别预防思想的特别预防理论.特别预防理论以犯罪人的再犯危险性和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为立论的基础.在此理论下,对于有再犯的危险性的精神障碍者,因为他们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可能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给社会造成损害,所以虽然他们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也不应该将他们放置于社会不管,而是将他们收容于社会矫治机构,用以达到防卫社会和再社会化的目的.③由于强制医疗关系到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的双重价值,并且在实践中,一方面是精神病人暴力事件频发,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如2010年,多起震惊全国的疑似精神病人杀害在校学生的案件,以及刘亚林弑童、陈建安弑兄等血淋淋的案例④,另一方面是政府为了消除不安定因素、排除异己,以强制医疗为借口,将无辜公民强行送入精神病院、长期羁押,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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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通过英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强制治疗程序来比较分析我国目前的规定:首先是医生的必要性评估,对任何病人实施强制治疗前,医生都应对其健康状况和强制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彻底评估.对精神病人进行为期28天以上治疗的,主管医生应将治疗方案交专家委员会讨论、审查.精神卫生委员会也有权检查,并且有权就医生决定对精神病人关押治疗、治疗的性质和质量向精神卫生法庭提出异议,请求法庭裁决.最后是精神卫生法庭在听取治疗医生、病人和独立专家的意见后做出决定.⑤2011年6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精神卫生法(草案)》,对强制治疗内容做出全面规定,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送入精神病院治疗者,将承担刑事责任.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外强制医疗程序由于立法的不足,存在诸多问题,如强制医疗的主体不明确,政府、卫生机关、民政部门和政府的其他部门也都在参与行使对精神病患者的医疗行政强制措施权;医疗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条件规定不具体;适用的程序不健全;行政强制措施适用对象的救济途径不完善;对精神病患者的认定标准、诊断、复核和司法鉴定程序不规范.⑥强制医疗程序的上述问题,无疑要求检查机关必须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积极主动的对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进行合法性监督,保障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证精神病患者医疗权的实现.
二、检查机关对强制医疗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能够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其的规定混乱不清,特别是对于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医疗规定的缺失,已经使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背离的法治的对于人权保障和限制公权力等基本价值.无论是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还是英、美、法、德等国《精神卫生法》的规范来看,精神病患者一般享有如下权利:拒绝治疗权、人道待遇权、交往自由权、知情权、依法获得监护人、辩护人的权利、控告权.⑦卫生部2001年11月发布的一个《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规定了精神病人收治的基本原则,出院实施 “谁送治、谁接人”的原则,一旦被收治,基本上不可能凭自己的力量出院,公民的自由权实质上交给了一个精神病医生,其后果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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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目的就落实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证精神病患者能够接受强制医疗,维护社会的安宁;二是保障强制医疗对象的人权,维护强制医疗程序的公正,杜绝“被精神病”现象;三是确保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和执行程序合法,维护程序正义.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
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出现乱用、滥用的现象,有法律规定缺失等自身的原因,如果将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将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权规定为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长期的强制医疗决定必须由法院来做出,会在很大程度上杜绝强制医疗措施的滥用.但在实在法的维度下,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无疑是规范强制医疗措施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如何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合法适用,本文从两方面来进行讨论.一是刑事诉讼中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也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另一方面是刑事诉讼外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机关,在精神病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或发现其有行政违法行为时,而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 第一,关于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已有法可依,并且近期最高检和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一特别程序做了比较清晰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和解除强制医疗时都会将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但仍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如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次数、时限、效力等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强制医疗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包括解除意见在内的各种意见时,应当将意见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以便人民检察院全程同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当事人的获得法律帮助权、申请解除权等程序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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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在诉讼外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相较于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要更加困难,也应该是我们关注的重点.上文已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比较混乱,有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不统一,实践中透明度不足,缺乏监督,经常沦为政府解决缠访等棘手事件的手段.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变相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理应纳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审查范围,但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长期被虚化,从而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医疗程序最大的弊端在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当正当权利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害,即无精神疾病的人被错误收治、真正的精神病患者却不予收治时,没有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途径.备受重视的《行政强制法》也没有对该问题做出正面回答,《精神卫生法》迟迟不能出台,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申诉、复议此类内部监督手段的效果非常有限,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缺少一个有效的启动程序.诚然,公民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也以主动去调取这些行政决定书,但如果实践中能够再前进一步,将这些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纳入到司法救济的体制中来,使这些可能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和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处的法律监督,或者,直接规定这类将严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做出行政决定时,必须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决定书副本供人民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进行合法性监督,如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避免出现上文所述的情况.
注解
① 王源:《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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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刘慧军、张文:《从“被精神病”事件论我国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构成载》,载《法制与社会》201110(上).
③ 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④ 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第9页,引自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view/bca77423aaea998fcc220e79.
⑤ 文永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国内外立法比较探析》,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⑥ 孙宏珊:《精神病患者的医疗行政强制措施研究》,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⑦ 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载于《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
作者简介:张壮,男,汉族,1986年生,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现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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