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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格在法律上的产生,是法律确认和建构的结果.法人的权利范围是包容于权利能力范围之内的,法人在权利能力范围上和自然人存在差别;同时,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完全行为能力,而非限制行为能力.
关 键 词 法人人格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作者简介:吴晓娜,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64-02
一、法人的人格
(一)人格概念的历史源流
在罗马法中,人格只为法律上的人所享有,人格是一种法律上人之为人的资格.人格的内容反映为各种身份,即自由人身份、家长身份、市民身份;或者说,只有同时具备这三种身份才能获得罗马市民法上完整的人格.可见,此处的人格是一种描述主体资格及主体地位的概念.
罗马法复兴以来,德国法没有继受“人格”的概念,而是由萨维尼提出了“权利主体”的概念,萨维尼认为民法典在调整法律关系之外,亦调整人本身,如权利主体(我国学者翻译时多用人格的概念,这是不准确的),并且他把“权利主体”这个概念定位为产生和承载法律关系的基础范畴.法国民法学者虽继受了“人格”的概念,但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却没有使用这一概念,而只是确立了自然人为法律上之主体.
(二)人格概念的合理界定
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人格有如下几层含义:(1)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指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3)指各种人格利益.他对人格概念的这种界定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抽象层面,指一种主体地位和主体资格;第二,具体层面,指构成自然人的各种人格性要素.他的看法值得赞同.
1.法律人格的产生――法律的确认和建构
人格在法律上的产生,是法律确认和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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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法律的建构,即当某个事实上的实在性主体被法律确认以后,法律还需对其事实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及法律上的取舍,从而达到某种立法目的的要求.这种法律建构亦是以其实体性存在为基础的,比如自然人和法人由于其实在性基础存在着差异,那么法律对其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只有经过这两个阶段,某个事实上的实体性存在才获得了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进而成为法律主体.
2.人格概念的核心――抽象的“法律上的人”
人格除了指一种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之外,更本质的是指一种抽象意义上的主体地位,是忽视了一切具体条件差别的法律上的人.这种主体存在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是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责任主体、侵权主体、犯罪主体等概念的抽象概括.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人和自然人的人格是没有差别的,都是作为一种抽象的法律主体而存在.
(三)人格概念在法律建构中的利与弊
由于“人格”概念是指一种抽象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和地位,因而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无疑为以后法律确认和建构其他法律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基础.比如合伙组织,只要合伙组织在事实上作为一种社会的实体性存在已经足够成熟,并且立法者出于某种价值的考量认为有必要赋予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那么法律就可以赋予其法律人格,成为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又一法律主体.
但是,另一方面,人格概念又过于抽象,在实在法律体系建构中往往被弃之不用,而把法律主体具体化进行规定.因此,无论是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还是我国的民法通则,都没有采用人格概念,而代之以具体的自然人、法人概念作为建构法律体系的主体性基础.但是,一旦把法律主体类型化,随之而来的便是各种主体的差别问题,这和我们下面要探讨的权利能力概念有关.
二、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界定的两种思路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法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其人格的具体体现和一个方面而已.因此,法人权利能力必然存在着范围问题,法人权利能力范围是法人权利能力概念的必然延伸.我们对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进行界定时,存在两种思路:第一,基于私法自治,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与其自身性质相适应的一切权利,法律例外地进行限制,即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没有边界的,只要法律不禁止,即为法人所享有.第二,基于国家管制,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由法律所具体规定的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组成的范围,即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法人即不能享有或不受法律保护.
(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和权利范围的关系
在第一种思路下,两者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因为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的抽象概括,权利是权利能力的具体体现.所以,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抽象化的,而权利是具体的、类型化的.法律对于法律主体的保护首先着眼于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类型化的权利,而当法律主体的某种利益需要由法律进行保护而又无法归入现有的某种法律权利类型中时,就需要借助于权利能力概念,即法律从权利能力的一般概念出发,同时借助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对法律主体的某种利益提供保护,并进而逐步类型化为法律上新的具体权利.“权利能力”在此处的功能是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概念,成为吸纳新的权利类型并为其提供基础性依据的“法律容器”.因而,可以看出,在这种思路下,权利范围是变动的,是包容于权利能力范围之内的.
而在第二种思路下,采取的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法定主义的态度,“权利能力”概念已没有什么存在的必要.此种情形下,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和权利范围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区别.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和自然人权利能力范围的区别
民法既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那么在权利能力范围上就应该采取前一种思路.但是,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法人和自然人在权利能力范围上所存在的差别.第一,由于法人和自然人实在基础和自身性质的差异,与自然人自身性质相关的人身权利法人不享有,而法人所享有的有关商事权利也不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之内.第二,同样是由于二者实在性基础的不同,法律对于二者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也不相同.比较而言,与各自的性质相适应,法律对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要比对自然人的限制严格的多.并且,由于自然人是法律的重心和法律的最终归属,因而当法人和自然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倾向于保护自然人的利益.第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如何,其权利能力范围都是一致的.但是,尽管各种类型的法人在抽象意义的主体地位上没有差别,但是由于其具体构造和经营目的的不同,其权利能力范围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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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人的行为能力――兼对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概念提出质疑
(一)行为能力概念的两层含义――事实描述和法律评价
行为能力概念最初为德国民法典所创造,是与法律行为配套的制度,德国民法典把行为能力放在法律行为制度中讨论.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独立实施依其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能力,亦即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亦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是出于法律对人行为的评价,是法律对人具有的事实上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所做的一种限制以达到一种有效、正值的状态,即是法律主体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即在这个意义上,“行为能力”概念和“人格”、“权利能力”概念一样,都是法律评价的结果,故可称之为“法律上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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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相对的是,在事实层面上,我们可以把行为能力理解为一种纯粹意义上具有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然能力,可称之为“事实上的行为能力”,这种能力是为某些社会实体性存在所具有的,比如自然人和法人.这是对法律主体的事实描述.事实上的行为能力还包括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犯罪行为的能力.事实上的行为能力概念有助于理解法律主体的实在性基础,比如法人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尽管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属性,但是却具有自己的意思属性,能对外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并且能够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但是,这个概念并不是为法律所认定的概念,因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概念是法律对法律主体事实上行为能力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进行了取舍: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概念是一种为合法行为的资格,因此摈弃了非法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概念以意思能力为核心事实基础,进而根据意思能力的完整性和成熟性对法律主体的行为能力进行合理的区分.因此,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概念是一种为合法法律行为的资格.当然,法律也承认法律主体为事实能力的资格,但是,这只是一种例外.所以,在法律上,我们有必要对行为能力概念进行合理界定,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和谐性.因此,所谓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概念是不妥当的,改为“侵权责任能力”更好.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完全行为能力
有人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限制行为能力,这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法律主体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者,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法律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成熟的意思能力;第二,法律主体能否以其独立的意思能力去实现其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所有权利,即其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否一致.对法人而言,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实体,具有独立成熟的意思能力;另外,法人能够以其独立的意思能力去实现其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所有权利,即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因此,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完全行为能力,而非限制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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