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相关论文范例,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法律地位和原则相关法学专业实习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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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以及法院独立审判权三者之间似乎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主体,应明确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客体及权力行使原则,方能较好地协调甚至消除这一紧张关系.

关 键 词 法律监督主体 独立性 有限性

作者简介:刘京蒙,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61-02

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与诉讼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权,以及法院独立审判权三者之间似乎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有关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介入以“两造平衡、法院中立”为特点的民事诉讼程序,将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不当干预,并损害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质疑,使当事人和法院对检察院机关都心存芥蒂.那么,民事检察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程序是否一定会不当干预当事人私权,损害审判独立?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时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合理的行使职权的原则.唯此,检察机关才能正确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处理好与当事人、法院之间的关系.

一、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时法律地位的厘清

检察机关在行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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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相关论文范例
事检察监督权时的法律地位如何?这是一个虽立法明确但实践难以操作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在于,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时,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权,以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三者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如何解决.

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指导原则之一,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意思和行为自由,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即不得干预.因此,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享有相当的处分权,即便是法院,更多的情况下也只是扮演被动审判者的角色.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以行使公权力的方式介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时,在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的提出、证据的调查与提交等方面,就会不可避免地以公权意志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从而有损害申诉方当事人处分权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之虞.

其次,对于法院而言,其独立审判的权力,也会因检察机关的介入而受到威胁,检察机关似乎成了法院的法院.

正因上述紧张关系的存在,理论界一直有学者主张限制或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最主要的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检察权,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而且影响法院的审判独立.即便是支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也很难统一认识.有的从检察机关的性质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提出了国家监诉人说;有的从民事诉讼结构两造平衡的角度提出诉讼当事人说.

笔者认为,上述不论哪种学说都难以正确界定检察机关与当事人、法院三者之间的关系.国家监诉人说有损害法院审判权独立的嫌疑,而诉讼当事人说则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事实上,检察机关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权,以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三者之间看似存在的紧张关系并不是完全无法调和的.在这里,最关键和最核心的问题是要明确和肯定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时,不能既是当事人,同时又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否则将严重破坏民事诉讼内在规律.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时,其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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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其监督的客体只能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唯此才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院的审判权.对于当事人来说,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目的是代表国家在事后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缺乏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而不是为了干预或维护了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虽然,检察机关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来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且其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结果最终有可能体现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维护,进而使这种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结果可能造成检察机关是在维护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的现象,但这种现象的产生是由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其本质仍然是检察机关对法院违法审判活动的一种纠正,只是纠正的效果客观上波及到了当事人.检察机关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仍处于法律监督主体的中立地位.

对于法院来说,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不是任意进行的.首先,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事后的.检察机关只能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提出抗诉,是通过对审判结果的审查反向实现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这就保证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独立性.其次,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是依法定诉讼程序进行的,其只是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并不是再审程序中的审判者.如果说检察机关在启动再审程序上较当事人有法定的“特权”,其在再审的庭审过程中绝不再有任何“特权”,否则就是对司法独立性的严重破坏.

检察机关作为以法院审判活动合法性为监督客体的法律监督主体,要正确处理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权以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还有一个最重要的保障,即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必须以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规律为标准.这一标准既是设置检察机关应拥有哪些具体权能,以及权能的行使范围的标准,也是检察机关判断审判行为合法性的唯一标准.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规律,具体包括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则、规定,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的行为准则.只要检察机关此以作为对法院审判活动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即便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也不会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审判独立审判造成不当干预.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原则

在厘清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法律地位后,确定正确的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原则,也是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该职权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当遵循事后监督原则、诉讼原则、独立原则及有限监督原则.

(一)事后监督原则

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事后监督原则,就是指民事抗诉程序只能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事后监督,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提出抗诉.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为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检察监督主要体现为对审判结果的监督.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事后性原则,监督程序的启动只能在法院审判程序结束后,而非法院审判过程中.

(二)诉讼原则

诉讼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方式应通过诉讼活动实现.检察机关从申诉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到向法院提出抗诉,直至派员参加法院庭审,每一步均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办事.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相同,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程序中平等、公开、辩论、处分等原则,以保证程序的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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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情况存在的案件,享有较大的主动权,可以不受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直接对相关案件提起抗诉,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法院的错误审判予以纠正.因此,在民事抗诉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也不必然导致民事抗诉程序的终结.此外,独立性原则还表现为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过程中应当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维护的是审判的正确性和权威性,其在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中不应表现出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偏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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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限性原则

有限性原则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不能不当干预当事人处分权.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其必然体现出私权利的特征,即当事人的意思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应当得到充分地尊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民行申诉案件进行审查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律进行,除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其他违法的情形外,不得对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处分实体权利进行直接干预.

注释:

①对民事检察监督持否定观点的有: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1);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汪治平.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之比较.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1日;胡华军.现代民事诉讼结构与检察监督.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9日.

②江伟,谢俊.禁止二重监督.政法论丛.2009(2).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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