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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今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创造力的提高,使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多变,通常一个犯罪分子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往往会不择手段,大多数不会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情节进行犯罪,给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带来诸多不便,盗窃罪作为我们生活中的常见罪名,更是如此,像扒窃,入户盗窃等常见情节的认定,等等.本文将以盗窃罪为切入点,通过司法实践中案例分析的方式,浅析盗窃罪中情节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 键 词 】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1.《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盗窃罪概念辨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可见《刑修八》对盗窃罪修改主要体现在对盗窃罪犯罪构成的扩充,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扒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盗窃手段扩充进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这次对盗窃罪的修改,为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有利于保障社会秩序,加强治安管理,是刑法的一大进步,但也随之产生了很多争议问题,本文将逐一阐述.
2 盗窃罪多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多次”的认定
《刑修八》规定了多次盗窃,何为多次?如何计算?是应当累计计算,还是应当按年份计算,这引起了司法界广泛讨论,针对此种情况,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且还在第5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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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随之而来的又一个新问题,“多次盗窃”中何为一次?“次”应如何做解释说明? “一次”何时才算作既遂?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次”应以“同时同地”为计算标准,即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在固定的范围内,进行连续多次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中的“一次”必须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完整地实施一系列的盗窃行为,不得中断.此处本人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对于盗窃罪中次的评价要符合主客观同一理论,不能只进行形式判断,还应进行实质判断,即是否为一次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看他是否在相对确定的时间,地点实施内心想要实施盗窃的次数.
3.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以及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
3.1 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概念辨析
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应当类比入户抢劫中“户”的概念来认定,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渔民用于生活所居住的船舶,牧民的帐篷等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入户”的案例往往超出法律的预料范围之外,会衍生出不同的情况,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例如,某居民区内便民超市白天作为“户”应当如何准确定型?又如,城市白领甲乙合居一所两室一厅公寓,此时他们有各自的卧室,如果甲进入乙的卧室行窃,此时他们所居住的卧室如何定性?是否算作是入户盗窃中的“户”?此时就应该考虑立法者规定入户盗窃这一犯罪构成的目的是什么,立法者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的住户安宁权以及其财产才规定了此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如果上述两例的小偷乙盗窃为目的侵犯了失主的住户安宁权,理应认为是入户盗窃,即小偷在夜间主人熟睡时侵入超市拿走财物,此时的超市不应当视为具有开放性的公共场所,应当视为居所,符合入户盗窃这一犯罪构成.
3.2 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
着手是区分盗窃罪是属于犯罪预备阶段还是属于犯罪实行阶段的重要标志,在一般盗窃中只要行为人将手伸入他人钱包,口袋之内就算做是着手.但入户盗窃这一犯罪构成的着手应当如何判断?是指行为人只要进入他人居所就算做是入户盗窃的着手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请看以下案例分析:王大锤系一职业惯偷,想要盗窃古董商人家中玉佛一座,某一天,他潜入古董商人李某家,于是王大锤打算通过给古董商人的杯子投放安眠药的手段,等古董商人晕倒后在实施行窃,此时王大锤进入李某家给李某投放安眠药的行为是否是入户盗窃的着手?本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着手是指是受害者的法益收到紧迫的危险,而本案例中王大锤投放安眠药的行为,仅仅是实施盗窃罪是一种手段而已,其目的是使李某昏迷,以便去除行窃过程中的阻碍,使得其可以顺利的行窃,而此时李某并不在家,没有侵犯李某健康法益的紧迫性,更没有侵犯李某财产法益的紧迫性.因此不应该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入户盗窃的着手应该是指以盗窃为目的,进入到他人住所,开始物色财物,能够给失主的财产法益造成紧迫性危险时,才应该称之为入户盗窃的着手.
4.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及观念上的占有的认定
扒窃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盗窃手段,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而是将其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主要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管辖范围,稳定社会秩序,加强治安管理.扒窃是指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人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体积较小,较为轻便的动产.对扒窃这一问题中争议最大的则属“随身携带”这一概念的含义了.一般来说“随身携带”是指带在身边,或者触手可及的地方,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触手可及是多远?请见下述案例分析:乘客唐某在上了火车之后,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含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五千元现金,)放在火车的座位之下,然后起身上厕所,此时唐某放在火车座位下的行李箱,应该如何定性?是随身“携带”?的财物吗?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唐某已经脱离了对行李箱的控制,因为行李箱体积较大,不应算作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此时有人拿走行李箱,应当把行李箱当做遗失物,定侵占罪,而不是定性为盗窃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情况下唐某对行李箱的占有是观念上的占有,此时如果行为人拿走行李箱应当认为是盗窃罪.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唐某仅仅是起身去卫生间,时间较短,且随时有回来的可能性,理应属于在主人的控制范围之内,符合观念占有的说法,加上火车并未到站,周围的乘客会默认为是原主人占有,不能推定为唐某下车后的遗失物,此时如果有人盗走唐某的行李箱,应当认定为是原主人在观念上的占有,在公共场所扒窃,定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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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携带凶器盗窃的 “携带”的定性以及盗窃故1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盗窃罪概念辨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可见《刑修八》对盗窃罪修改主要体现在对盗窃罪犯罪构成的扩充,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扒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盗窃手段扩充进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这次对盗窃罪的修改,为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有利于保障社会秩序,加强治安管理,是刑法的一大进步,但也随之产生了很多争议问题,本文将逐一阐述.
2 盗窃罪多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多次”的认定
《刑修八》规定了多次盗窃,何为多次?如何计算?是应当累计计算,还是应当按年份计算,这引起了司法界广泛讨论,针对此种情况,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且还在第5条第(十二)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前一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算其盗窃数额.以此来对多次盗窃的计算进行解释与说明.
但是随之而来的又一个新问题,“多次盗窃”中何为一次?“次”应如何做解释说明? “一次”何时才算作既遂?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次”应以“同时同地”为计算标准,即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在固定的范围内,进行连续多次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中的“一次”必须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完整地实施一系列的盗窃行为,不得中断.此处本人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对于盗窃罪中次的评价要符合主客观同一理论,不能只进行形式判断,还应进行实质判断,即是否为一次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看他是否在相对确定的时间,地点实施内心想要实施盗窃的次数.
3.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以及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
3.1 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概念辨析
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应当类比入户抢劫中“户”的概念来认定,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渔民用于生活所居住的船舶,牧民的帐篷等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入户”的案例往往超出法律的预料范围之外,会衍生出不同的情况,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例如,某居民区内便民超市白天作为“户”应当如何准确定型?又如,城市白领甲乙合居一所两室一厅公寓,此时他们有各自的卧室,如果甲进入乙的卧室行窃,此时他们所居住的卧室如何定性?是否算作是入户盗窃中的“户”?此时就应该考虑立法者规定入户盗窃这一犯罪构成的目的是什么,立法者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的住户安宁权以及其财产才规定了此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如果上述两例的小偷乙盗窃为目的侵犯了失主的住户安宁权,理应认为是入户盗窃,即小偷在夜间主人熟睡时侵入超市拿走财物,此时的超市不应当视为具有开放性的公共场所,应当视为居所,符合入户盗窃这一犯罪构成.
3.2 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
着手是区分盗窃罪是属于犯罪预备阶段还是属于犯罪实行阶段的重要标志,在一般盗窃中只要行为人将手伸入他人钱包,口袋之内就算做是着手.但入户盗窃这一犯罪构成的着手应当如何判断?是指行为人只要进入他人居所就算做是入户盗窃的着手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请看以下案例分析:王大锤系一职业惯偷,想要盗窃古董商人家中玉佛一座,某一天,他潜入古董商人李某家,于是王大锤打算通过给古董商人的杯子投放安眠药的手段,等古董商人晕倒后在实施行窃,此时王大锤进入李某家给李某投放安眠药的行为是否是入户盗窃的着手?本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着手是指是受害者的法益收到紧迫的危险,而本案例中王大锤投放安眠药的行为,仅仅是实施盗窃罪是一种手段而已,其目的是使李某昏迷,以便去除行窃过程中的阻碍,使得其可以顺利的行窃,而此时李某并不在家,没有侵犯李某健康法益的紧迫性,更没有侵犯李某财产法益的紧迫性.因此不应该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入户盗窃的着手应该是指以盗窃为目的,进入到他人住所,开始物色财物,能够给失主的财产法益造成紧迫性危险时,才应该称之为入户盗窃的着手.
4.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及观念上的占有的认定
扒窃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盗窃手段,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而是将其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主要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管辖范围,稳定社会秩序,加强治安管理.扒窃是指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人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体积较小,较为轻便的动产.对扒窃这一问题中争议最大的则属“随身携带”这一概念的含义了.一般来说“随身携带”是指带在身边,或者触手可及的地方,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触手可及是多远?请见下述案例分析:乘客唐某在上了火车之后,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含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五千元现金,)放在火车的座位之下,然后起身上厕所,此时唐某放在火车座位下的行李箱,应该如何定性?是随身“携带”?的财物吗?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唐某已经脱离了对行李箱的控制,因为行李箱体积较大,不应算作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此时有人拿走行李箱,应当把行李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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