脐带血类有关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与对脐带血的民事法律规制相关论文范本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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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生命科学及现代医学的迅速发展,脐带血在临床医学方面具有越来越广阔的应用前景.但是对脐带血的取得、正当使用等问题,我国仅有少量的行政法规予以规制.对脐带血属性的探究,确立对脐带血的民事法律规制,都将有助于对脐带血取得和使用的合法、有序,从而使脐带血的医学效用和法律规制齐头并进,更好地造福于人类社会.

[关 键 词 ]脐带血;脐血库;法律属性;物权规制

[作者简介]黄彤,浙江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gt;胡艳丽,浙江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2004级学生,浙江金华321004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114―04

一、引 言

自从1988年Gluckman首次成功进行脐血移植后,脐带血强大的造血功能日益受到医学界的瞩目.在1992年美国Arizona大学率先建立了脐血库之后,世界各国更是掀起了脐血库之热.我国亦加入了此行列,不仅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等地建立了脐血库(公共库),并于2002年在北京成立了国内首家“生命银行”――协和脐血干细胞自体储存库.随着脐带血在生命科学研究和临床医学方面日益广阔的应用前景,脐带血的取得方式、如何使用为正当、脐带血的归属等等问题开始向现行立法挑战.

由于对脐带血的研究、利用只有十几年的时间,其在医学上的许多问题,例如脐带血的有效期、脐带血的有效使用领域、脐带血的合格率等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而另一方面人们给予脐带血非常高的期望值,尤其是脐带血自体储存库之类具有商业倾向的机构的建立,进一步冲击着脐带血的取得、使用等问题.而在立法领域,相关的立法寥寥无几,只有我国卫生部1999年5月27日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和2001年1月10日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立法脚步的迟缓会阻碍脐带血的临床应用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脐带血与人的生命的延续息息相关.

脐带血究竟是何属性对脐带血是否可以采用民事法律规制应采用怎样的民事法律规制对这些问题的探究,都将有助于对脐带血取得和使用的合法、有序,从而使脐带血的医学效用和法律规制齐头并进,更好地造福于人类社会.

二、脐带血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

脐带血是婴儿出生时脐带断裂所进出的废弃血.以往,胎盘和脐带在婴儿出生后便会作为医学废物被大量遗弃及处理掉.如今,医学家们却发现脐带血中含有丰富的造血干细胞①和造血祖细胞②,而“造血”正是依赖造血干细胞和造血祖细胞来完成源源不断的分裂、增殖和分化过程,可以说脐带血是人体相当珍贵的造血资源,可以用于治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癌症、艾滋病、糖尿病、严重免疫性疾病、放射病等多种难以治愈的疾病,让更多的生命得以延续.脐带血采集属于废物利用.当脐带血以独立的形态存在,并具有了可利用性后,脐带血是何法律属性的争论便持久不衰了.在笔者看来,对脐带血的属性判定与对脱离人体的器官、精子、骨髓等的属性判定是如出一辙的.而对脱离人体的器官、精子、骨髓等的属性判定存有物的范畴说、器官权说③和限定人的范畴说④.笔者认为宜将脐带血定性为民法上的物.脐带血隶属于血液范畴,其一旦脱离了人体,便不再是民事主体人格的物质载体,和民事主体的人格也就不存在着任何关系,不再具有人格因素,而是具有了物的属性.

首先,脐带血具有不依附于人体而独立存在的形态.脐带血是在婴儿出生之后,将脐带两头结扎好后,将婴儿和脐带分开,然后将注射器针头插入通往脐带的脐静脉中,抽出脐带血.因此,脐带血来自于脐带.而脐带随着胎儿的出生便独立于婴儿和产妇的体外.脐带血随着采集工作的完成亦与脐带分离而独立存在.因此,脐带血具有独立性.

其次,脐带血能够为人所支配与控制.当脐带血以独立形态存在时,人们可以其自身的意识对脐带血进行使用和处分.当然这个使用与处分应该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最后,脐带血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正是由于脐带血强大的造血功能,才备受青睐,才能摇身一变从医学废物成为救命的法宝.脐带血通过配型、移植能够成功地治愈严重的血液疾病.

综上所述,脐带血符合民法通说中的能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控制与支配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这三大对“物”的普标要求.但是脐带血作为民法上的物,其有别于其他的物,具有其特殊性表现在:

(一)脐带血独立存在的环境和时间的特殊性.脐带血与脐带一起尚在孕妇体内的时候不具有独立性;当脐带血通过配型进行移植进入到另一个自然人的身体内时也不具有独立性,此时的脐带血均是民事主体人格的物质载体,具有人格因素.脐带血只有与人体脱离才具有独立性.但是要使具有独立性的脐带血保持活性,以便需要时的配型与移植,对脐带血的保存有特殊的要求.与此同时,究竟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活性可以保持多少年、年递减率是多少由于该研究发展至今还不到10年的时间,至今尚无结论.但理论上10年内自身的脐带血还可使用,10年之后如何呢没人知道⑤.因此脐带血只存在于一段特定的时间.在随后的时间内,随着脐带血自身活性的逐渐丧失,脐带血就会由原来特殊的物变成一般的物了.

(二)脐带血具有可再造性.脐带血中含有丰富的造血干细胞和造血祖细胞,具有强大的造血功能.通过配型移植进入到另一个活着的人体内后,随着“种”进去的脐血干细胞在骨髓中的生长,使该人的造血功能逐渐恢复,从而成为接受配型移植人的人体组成部分,在这个民事主体体内继续发挥其原本功能,成为民事主体人格的物质载体,具有人格因素.

(三)脐带血具有稀缺性.该稀缺性一方面表现在脐带血合格率不高.采集的脐血要经过严格的筛选之后才能被保存以备将来之用.在决定是否对所采集的脐带血进行保存时先要看产妇和婴儿有没有遗传病,然后要看每份脐血的体积是否达到60毫升以上,接下来还要进行病毒、微生物的检测,最终被确定合格的并不多.以广州市妇婴医院为例,其自1998年成立脐血库以来,约有13863位自愿捐赠脐血的产妇,共采集得4697份脐血,废弃2317份,合格的仅有2380份.另一方面,虽然脐带血能用于治疗地中海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等重大疾病,但是脐带血作为供体的数量与患者数量相比是小巫见大巫.以地中海贫血为例,作为一种遗传性溶血性血液病,我国的广东、广西是高发区.据专家推算,广东全省携带地中海贫血病基因的人口约为760万.面对如此众多的重症血液病患者,脐血库中那几千份的脐带血仅仅是杯水
车薪,更何况这中间还有个“拦路虎”――配型上的匹配选择.

三、脐带血的物权规制

(一)脐带血的所有权及其主体.脐带血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划归到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范畴后,在这个物上所存有的权利主体是谁呢胎儿、产妇还是产妇夫妇共有

从医学角度看,脐带血与孕妇和新生儿的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脐带血是从脐带的静脉及胎盘所采取的血液,脐带血中的造血干细胞并非母体的造血干细胞而是胎儿本身的干细胞.尤为关键的是,脐带血与胎儿血型相同而与产妇未必相同.因此,脐带血应当归胎儿所有[1].从法律角度看,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由此可知,脐带血应归属于胎儿.在国外例如日本、澳洲、北欧等国均已明确规定脐带血属胎儿所有.而在我国,由于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因未出生除在继承领域外被视为非民事权利主体.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直接关涉到脐带血的权利主体的认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我国继承领域之所以将腹内的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主要在于对其个人利益的保护.如严格按照法律的出生标准认定,那么胎儿活产,将面临的问题是原本对其有抚养义务的父亲已经去世,而遗产早在其出生之前就已经分割完毕,这便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长与谋生技能的培训.如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不仅能够确保其活产后生长所需要的费用,而且即便是胎儿死产,也不会影响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原本为胎儿预留的那份遗产无效,可在其他继承人之间重新分割.因此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是出于对其活产后个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而这一精神与宗旨并不能仅仅只存在继承领域,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这一精神与宗旨应该贯穿于整个私法领域,才能在真正意义上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而这一精神与宗旨早在确立对胎儿权益予以保护的起端就已存在.古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2](p30)这种法律思想融入了罗马法律当中,由此确定了“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的规则[3](p784-785).近现代民法中对胎儿的总括保护主义(又称概括保护主义),就是以古罗马法的规则为基础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活着出生”原则,只要出生时还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随着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在母体内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请求予以法律救济的案件,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将胎儿的权益保护时间提前到出生前;而英国更是在19世纪初通过第一个《堕胎法案》,以胎动为标准来确定堕胎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现今民法典修改之际,在胎儿权益保护上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的问题上,大多数的学者赞成总括保护主义,认为“观之法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用总括保护主义,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采总括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4](p91).


怎样写脐带血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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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认为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脐带血也可以视为胎儿个人利益之一种,从而归属于出生后的婴儿所有.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这就意味着胎儿从未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过,因而脐带血作为胎儿的组织部分当然应连同胎儿的整个身体属于产妇身体组织的一部分,产妇应为脐带血的主体,享有对脐带血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二)脐血库中脐带血的所有权及其主体.虽然肯定胎儿活产后享有对脐带血的所有权,但是胎儿毕竟没有独立的生命存在形式和意思表示能力,而对脐带血的采集工作总是发生在分娩的时候,这很显然不可能以征求胎儿这一所有人意思的方式对脐带血进行收集保存.那么此时脐带血的采集决定权应由谁来行使呢笔者认为此时父母可以监护人的身份,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来行使脐带血的采集决定权.

脐血库现如今分为公共库和自体库.公共脐血库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组织体,不具有营利性.这在2006年3月起正式实施的《血站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世界卫生组织(WHO)也同样规定禁止设立营利性的脐带血、骨髓、脏器等储存库,也就是简称的“自体库”.因此脐血库只能定位为社会公益事业,决不能单从经济效益出发,带有营利、炒作的性质.公共库的脐带血源于自愿捐献,库内的脐带血是方便所有的血液病患者查询、配型,基本上是免费的.因此公共库要想取得脐带血应征得胎儿父母的同意,产妇所在的医院不能以脐带血是医学上的废弃物为由取得对其的所有权.医院方也不能通过医疗合同取得脐带血,除非事先已经就脐带血的相关事项向胎儿的父母作了详细的说明.

而在实务中,新生儿的父母往往在产前就已经拿到医院方发放的脐带血捐赠协议书,由父母协商决定是否签这份协议书.而这份捐赠协议书不是与产妇所在的生产医院签订的,而是与当地的公共脐血库签订的.等孩子出生后,医院方只是代当地的脐血库采集而已.采集到的脐带血,由脐带血库的工作人员到医院收集和储存.一旦父母签署了脐带血捐赠协议书后,随着脐血库工作人员收集、储存工作的完成,脐带血的所有权转归脐血库所有.对储存期间的脐带血的支配完全由脐血库来决定.脐血库对脐带血的支配应以我国卫生部1999年5月27日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和2001年1月10日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为依据.

脐血自体库中的脐血则是提供个人自存自用,一旦发生疾病,能用自己的脐血来救命.国内首家“生命银行”――协和脐血干细胞自体储存库就属于此种类型.自体库是由胎儿的父母与自体库签订的一份协议,由自体库承担胎儿的脐血保存保管工作,胎儿的父母支付几万元的费用,当子女发生严重血液疾病时,自体库应提供由其保管的该孩子的脐带血,以确保该孩子生命的延续.自体库的性质在我国遭到有关专家的质疑.专家们认为,理论上回输保存的自体脐带血干细胞可以帮助病人重建造血和免疫系统,不过,目前世界上还没有此类成功的病例.因为自体脐带血可以治疗自身疾病,尚缺乏足够的科学认证和根据.以哈尔滨血液病肿瘤研究所为例,研究所成立10年来,一共收治了白血病患者近10万人.10年间共做过脐带血移植手术24例,全部都是移植他人的脐带血,自体移植为零.适合脐带血移植的严重血液病在正常人
群中的发病率也只有万分之几,并且存在自体脐血库的血液,如果自己用不上,就会在20年后被扔掉.为了万分之几的可能性而保存脐带血是经济和医疗资源上的浪费.当然,从自体库的运作中我们不难看出,存放于自体库中的脐带血不属于自体库所有,而属于出生后的婴儿所有.

(三)对脐带血的支配力.由于脐带血在保存上有特殊的要求,因此未入库的脐带血很难得以活性保存,此时的脐带血往往随着胎儿父母拒绝采集而随着脐带被作为医学上的废弃物处理掉.而在自体库的脐带血,由于自体库仅仅是对出生后的婴儿所有的脐带血进行保存,因此自体库对脐带血不具有所有权,仅仅是基于对脐带血的占有实施保管的行为,不能行使使用权,更不用说收益和处分了.

脐血库(公共库)中的脐带血是基于自然人的捐赠,在脐血库作为受捐赠人接受捐赠后便取得了对该脐带血的所有权,相应地也就取得了对脐带血的支配权.由于脐血库属于公益组织,本身负有医疗职责和社会福利职责,因此其支配权表现为以医疗目的为宗旨,将脐带血的所有权转移给与该脐带血匹配的患者,通过移植,使患者生命得以延续.

(四)脐带血的物权保护.脐带血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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