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据库相关论文范文资料,与关于完善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的相关论文提纲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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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亟待加强.数据库在保护期限、独创性等方面应与一般作品有所区别.确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强化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性是保障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 键 词]数据库法律保护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全球信息化浪潮的影响和推动下,我国的信息产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数据库产业是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但受我国法律滞后因素的制约,这种潜力还没有充分释放出来.如何为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构建一个良好法律环境,成为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对完善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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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建立适应数据库发展的版权法律保护制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可见,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从理论与现实的结合上考察,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力度还不够,具体的保护规定与信息时代数据库的发展特点不相适应,所以,应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建立适应数据库发展的版权法律保护制度.具体建议有:

1.界定数据库的概念,确立数据库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既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专门条款,也不能从立法上找到关于数据库的定义或解释.因此,只能按照立法精神和本意,推出数据库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立法现状与数据库及其产业在我国信息产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极不相称的,最终会阻碍信息产业的发展.从国际的做法来看,有些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在立法上对数据库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如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将数据库定义为:“‘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明确的定义将有利于欧盟成员国加强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法律是对一定经济关系的反映.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在严格、科学的意义上明确数据库的概念,确立数据库的法律地位,这是加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根本、关键的一环.当然,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已在2001年完成修改,近期再修改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方面的司法解释,对数据库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以提高对数据库的保护力度.

2.适当缩短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期限.当前,高新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技术的生命周期日益缩短.在这种背景下,有专家学者建议,根据各项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及使用方式的差异,权利的保护期应作出适当的调整.在国际上,一些国家也主张对某些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不宜过长.由于数据库是一种市场产品,其市场周期不长.特别是在信息网络时代,数据库中所包含的信息、技术呈现越来越明显的时代性和时效性.同时,网络环境使得数据库权利人可以更及时、更有效地行使其权利,从而能尽快地回收其投资.所以,过长的保护期既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创新和发展,也不利于信息的传播与交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版权保护的期限为:公民的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目前,我国对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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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遵循该规定,显然有过长之嫌.因此,要考虑适当缩短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期限.立法者有必要在对数据库产业进行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数据库版权保护期限.当然,数据库保护期限也不能太短,否则会打击开发者对数据库的投入及开发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发展.

3.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不宜过高.依据版权保护理论,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而在开发数据库的实践中,无论是在内容的选择方面还是在编排方面均很难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在内容的选择方面,某一数据库收集的某一类信息越全面,信息量越大,就具有更高的使用价值,可是它的选择性就越窄,就越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取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小.如果一个数据库穷尽某一类信息,那它就根本无法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内容的编排方面,数据库的编排方式本来就非常有限,数据库制作者对编排方式进行创新的难度很大.另外,为了使数据库更方便用户使用,制作者在编排方式上往往是采用最实用的、最为用户熟悉的通常方式,以致被认为编排方面缺乏独创性.因此,在国际上,德国、奥地利、法国等一些欧洲国家有降低版权保护对独创性要求的趋势.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并关注德国等国的保护趋势,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不宜过高,以免阻碍数据库产业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只要是制作者独立创作的成果,并表现出一定的个性特征,就应该认定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由于立法上不便于对数据库的独创性单独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涉及数据库的司法审判中应体现“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不宜过高”的取向,典型的案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上刊登以起到指导示范作用,并成为法官审判同类案件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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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创建适应我国国情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

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值得提倡与设立此项保护制度,其理由有:我国是国际上反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主要国家之一,考虑到我国在相关贸易中的利益问题,我国建立此项保护制度的时机并不成熟;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过分强调数据库开发者的权利,只从保护其投资角度出发,这对于数据库的再创新和市场竞争来说是很不利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很可能导致信息垄断,造成获取及利用信息上的社会不公.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还是从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来看,我国都应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

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由于欧盟在1996年3月11日颁布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确立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并实行严格的对等原则.其他国家如不建立相应的制度为欧盟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则这些国家的数据库将得不到在欧盟的特殊权利保护.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国内数据库产业界强烈呼吁美国国会尽快通过关于数据库保护法案,使美国的数据库得以在欧盟受到特殊权利保护.在短短的几年内,美国国会相继提出了H.R.3531、H.R.2652、H.R.354、H.R.1858四个法案,尽管至今没有通过任何一个法案,但是,一旦美国等发达国家制定了国内法,发达国家就会将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提到国际保护的层次上.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日内瓦版权与邻接权外交会议上,由欧盟倡导并得到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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