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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继承法律关系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关系.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继承法律关系也发生着改变,特别是涉外因素的加入,使得涉外继承纠纷近年来激增,处理这类涉外继承纠纷也十分复杂.
我国一直很重视涉外继承问题的处理.《继承法》,《民法通则》都对涉外继承做出了规定;然而随着涉外继承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继承法律中的漏洞一一暴露出来,这些问题使得我们迫切地需要新的立法来补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填补了我国在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许多空白,使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得到统一.
本文中作者将从涉外继承的概念出发,讨论《继承法》、《民法通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三者对涉外继承的规定并对他们进行比较.最后将通过案例着重讨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对于涉外继承关系的影响.
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1.涉外继承的概念
涉外继承,是指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因素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就是涉外继承.①
2.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或者被继承财产或者事实发生地中至少有一个要有涉外因素.
第二,涉外继承主要是通过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
第三,涉外继承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我国涉外继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②
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对于涉外继承关系的调整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调整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主要有《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
1.《继承法》、《民法通则》对于涉外继承规定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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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民法通则》均对涉外继承做出了规定,两者有许多区别.
第一,从继承的种类来看.按照继承是否依照被继承人意愿,可将其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对于两法所指的继承的种类,《继承法》没有规定;《民法通则》则指明是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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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对住所地的规定上看,前者只是笼统的规定为"被继承人的住所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③;后者则加了限制性词语,规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第三,从适用范围上看,前者只规定了主体涉外和标的物涉外两种情况,对法律事实涉外的情况未规定;而后者包括了这种情况.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的不足
首先,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继承法》未提及所规定的继承的类型;而《民法通则》则只对于法定继承进行了规定.
其次,我国法律未规定两者存在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如果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继承法》.如果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则应该优先适用《民法通则》.这些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处理也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未能解决的问题.④
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对于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与之前立法之比较
第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
《民法通则》及《继承法》没有明确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规定的是法定继承所适用的法律,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遗嘱继承所适用的法律.在该两条中,又将遗嘱继承区分为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和判断遗嘱效力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遗产管理等事项应适用的法律进行了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4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的法律."对涉外遗产管理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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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无人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在内涵和外延上均予以了扩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的改变在于:在主体上并没有限定;其次,对无人继承遗产的遗留地点没有强制性的要求;第三,对法律适用问题,并非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而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对于涉外继承案件的影响
讨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于涉外继承案件之影响,我们不妨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⑤:
张某和程某于1960年在广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1963年,张某赴香港定居.1983年5月,张某在香港开设"张记毛织公司".1984年10月张某与梁某代表该公司与广东某地针织厂签订来料加工合同,规定由该公司向针织厂提供借用的制衣设备共134台,原总价值为42万港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梁某收到针织厂付给"张记毛织公司"应得收益的一部分,合计人民币19440元.1985年12月,张某在香港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梁某.梁某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制作了接受遗赠的声明书.1986年初,张某在香港去世.1986年3月,程某及其两个女儿在广东某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定张所立遗嘱无效并继承张锦生的所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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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的受案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张某在香港和在广东某地所有的财产,是张某在与其妻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他们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张某在香港所立遗嘱,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只能处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的1/2.而不得处分属于其妻子程某所有的那一部分财产.
笔者认为,本案发生之时调整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只有《继承法》,该法未对遗嘱继承做出规定,当年判案法院认为依中国法,张某无权处分不属于他的那部分财产,等于判定了张在香港所立遗嘱无效.而若依据新颁发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即有关遗嘱效力的事项应该适用香港法.可见,按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与按照《继承法》审理该案的话,结果会有很大不同.
总的来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对涉外继承案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法明确规定了遗嘱方式及遗嘱效力判断可以适用的法律,涉及到涉外遗嘱问题时,可以根据该法来确定设立遗嘱方式以及遗嘱的效力.
第二,对遗产管理等事项也有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向,有利于遗产管理事项该项法律业务的扩大和实施,规避涉外法律风险.
最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决了与之前立法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即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优先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⑥
注释:
①孟昱妍著《论涉外继承的相关法律问题》经营管理者杂志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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