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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中的自认之概念,其法律属性向来有不同观点,主流观点之一是自认属于证据,我国大部分学者亦持相同观点,本文结合案例对自认属性的证据说提出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自认的法律属性定性为诉讼行为更合适,并且就自认对案外人的证明效力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民事自认;证据说;意思表示说;诉讼行为说;对案外人证明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9-106-02
一、某离婚案、民间借贷案情况介绍
2010年初,某甲因配偶某乙红杏出墙愤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开庭时,某乙否认自己有婚外情,并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拒绝离婚,庭审中某乙向法庭谎称自己曾向胞妹某丙借款9万元为某甲经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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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9-106-02自忖某丙不会向其主张债权,同意了某乙的全部条件,某乙见挽留某甲无望亦不再坚持,双方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记载了某乙的全部要求.
2011年10月,出于某甲意料的事情成为现实,某乙的胞妹某丙以某甲为被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某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某丙起诉的关键证据也是唯一的证据就是某甲与某乙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
笔者认为,对于某丙诉讼某甲偿还借款(法院受理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核心乃是民事上自认的法律属性以及自认对第三方的证明效力问题.
二、民事自认法律属性之探讨
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中的自认之概念,乃指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
在一方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法庭可直接认定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另行举证,因此自认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并且由于自认的自愿性特点使得自认的一方能最大程度地取得对方心理上的谅解,在避免诉讼双方关系恶化等方面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于自认的法律属性,学者观点不一.有将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对待的,也有不以证据对待的,证据说又主要分为传闻证据说、特殊证据说.
大陆法系法学家认为自认虽有决定裁判结果的力量,但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不能列入证据的种类或证据方法中.
英美法系证据法学家主张自认属证据的一种,并且属于传闻证据,原则上传闻证据在诉讼中得予排除,但自认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可以接受为证据.
我国学者亦认为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理由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63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而当事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因此自认是一种证据.那么将自认归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合理性如何?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证据类型之一,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其他类型证据的证明效力是存在区别的.也就是说,证据需要查证尤其是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查证.但是自认却通常被赋予了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另行举证也无需法官对自认进行审查的特殊效力,因此将自认作为证据对待其实是存在疑问的.
笔者认为,自认的属性,除了基于证据角度的考评分析,更应该从诉讼行为角度进行评价,因为自认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效果是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庭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承认、可能否认、可能沉默,如果承认(即构成认诺),法院可直接判决原告胜诉.如被告沉默或否认,则需原告陈述事实,针对原告陈述之事实,被告也可能承认、否认或沉默,如果被告否认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原告必须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如被告沉默即对原告陈述之事实不予反驳,当然也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法院应该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被告承认则构成自认,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自认的性质与“否认”或“沉默”这些法律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而且从出现的时间节点上来看,自认、否认、沉默是出现于同一阶段的,且均早于证据出现的阶段,因此把自认归入证据范畴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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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与主流观点证据说相反,笔者更倾向于意思表示说或诉讼行为说.在意思表示说与诉讼行为说之间,笔者更倾向于诉讼行为说,理由如前所述意思表示可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侧重体现的是法律效果,而诉讼行为是依法定程序参与诉讼,侧重体现的是诉讼规则.
三、自认的不同定性对某丙诉某甲民间借贷案之影响
根据上述对自认法律属性之探讨,自认有证据、意思表示、诉讼行为之定性.如果基于自认是一种证据,那么某丙的诉讼请求就具备了证据支持,其诉求原则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利息过高部分除外,但这已经不是证据问题而是公平问题).
如果将自认定性为意思表示,显然某甲只是在与某乙的离婚案件中为意思表示,答应某乙偿付某乙胞妹某丙所谓的借款,某甲并没有要对某丙做意思表示的想法,那么某甲在离婚案中对某乙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扩展适用于某丙诉某甲民间借贷案件,因为意思表示所拘束的应该是为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双方.
如果将自认定性为一种诉讼行为,很显然,某甲在与某乙的离婚案件中之诉讼行为,应该只在该诉讼案件中具备法律意义,而不得对某丙诉某甲的民间借贷案具备当然的法律拘束力.并且根据实际案情,某甲并未向某丙借款,如果某丙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对某甲而言是有失公平的,虽然某甲在离婚案件中的自认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其自认有相应的法益对价.但对某甲而言,离婚时在财产的分割上作出了巨大让步,并承担了子女抚养的绝大部分责任,且自忖某丙不会真的起诉,也就是说某丙的起诉是超出某甲预期的.
因此如果将自认作为非证据对待,那么某丙诉某甲民间借贷案就缺乏证据基础,笔者认为,除非某丙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某甲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否则法院不应该基于某甲在离婚案件中对某乙的自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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