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场相关论文范文集,与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与监管环境相关论文发表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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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成为国家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重要部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是中国的一项国策,当务之急是要建立一个开放和高效的监管体系.政府主导在前期有助于加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但同时对市场机制的形成有负面影响,应该逐渐加强法律的作用,为金融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平等、自由的市场环境.尽快制订涉及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关法规和规章,提升上海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这三大监管机关的行政地位和监管权限,完善现有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金融法院”,为提高金融机构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关 键 词:国际金融中心;监管;政府主导;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8-0008-05

国际金融中心是可以提供全面的国际金融业务、先进的清算和支付系统、支持大型国内经济、高流动性和多样性的资源和基金的市场、足以维护健全的委托代理关系和监管功能的法律和监管体系的服务中心1.在经济及金融全球化加速、资本和人员等要素流动日益频繁、信息技术发展等综合背景下,国际金融中心与实体经济的关联度不断下降2.国际金融中心的前提是金融自由化,而金融自由化的前提必须有完备的金融法律和监管框架3.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政府政策支持等,虽然是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条件,但是根本决定金融中心地位的,是法律环境.这也是为什么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的经济实力都超过英国,但是伦敦却是世界第一国际金融中心的主要原因4.

根据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目标规划,到2008年建成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的框架,到2010年建成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到2020年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不过,目前由于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方面明显滞后,与实施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战略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在伦敦城的最新调查中(COL,2007),上海在国际金融中心排名中列为第24名,香港和新加坡则分别位居第3和第4位5.不过,多数接受调查者认为,如果中国建立一个有竞争力的监管体系,上海将最有机会成为仅次于伦敦和纽约的第三个世界金融中心.

一、国际金融中心法律与监管环境的国际借鉴

(一)伦敦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与监管环境

1553年,英国伦敦开始股票发行;1760年,150名经纪人在伦敦的乔纳森咖啡馆建立了“皇家交易所6(TheRoyalExchange)”.不过,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直到1697年才出现.英国银行业务出现的时间比较早,但是正式的银行体系是在17世纪建立的,1844年银行条例正式确立英格兰银行发钞行的地位.英国金融业发展的特点是重视传统惯例7以及自发形成.政府政策的扶持也是伦敦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一个原因.1917年,英国政府通过了《竞争和信用管理条例》其中包括降低银行准备金比率,取消一些金融机构的贷款限额,允许银行自行确定存放款的利率等.1979年10月,英国政府取消了外汇管制.1981年8月1日起,英格兰银行实施新的《货币管制条例》,保证逐步取消银行准备金比率,并且取消了最低贷款利率.1986年,英国股票市场经历了“大震荡(BigBang)”,放松了金融管制,并增加了金融市场的竞争性.《1986年金融服务法》建立了一种新的投资者保护体制.伦敦的金融业是在政府不干预政策下保持其活力,只有当市场无力解决问题时政府才进行干预.

(二)纽约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与监管环境

1792年,美国纽约华尔街的21个经纪商和3家经纪公司签订了《梧桐树协议》(TheButtonwoodAgreement),同意建立一个股票拍卖中心,并将以0.25%的佣金费率为任何客户买卖股票.直到1938年,华尔街证券交易市场一直处在自我管理的状态下;美国早期奉行自由银行业政策.1930年代金融危机后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体系建立了严格监管的金融体系:确立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格局,Q条例规定了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的利率上限;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1999年,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金融业进入混业经营的时代.2001年,美国出台了《奥克斯-萨克雷法案》,严格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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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东京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与监管环境

东京国际金融中心是政府主导模式下发展本国金融业的典范.20世纪80年代日本出现巨额贸易盈余,美日经济摩擦日益尖锐,由此带来日本的国际资本流动剧增和开放金融市场的巨大压力.1985年,在美国的要求下,日本逐步采取利率、经营业务领域以及金融市场和产品自由化、开放国内金融市场、日元国际化等改革措施.1986年,东京离岸国际金融市场开业.2000年底,东京成为亚洲第一大金融中心和世界第三大金融中心(王力,2004).然而,东亚金融危机使日本金融业进入了战后最严重的危机时期.日本版的“金融大震荡”即彻底的金融改革计划涉及扩大投资者和融资者的品种选择范围、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建立便利的交易市场以及制定可信赖的、高度透明和公正的框架和规则等.目前,由于日本资本市场国际化滞后、监管体制僵化等因素,东京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并不成功.

(四)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与监管环境

20世纪60年代,香港称为重要转口贸易中心以及贸易款、华侨汇款的资金源,随后在银团贷款中心的基础上发展成为离岸金融中心,香港是亚洲地区唯一的没有离岸业务和本地业务之分的“混合型离岸中心”.1978年,香港政府采取自由化措施,放宽银行执照限制,1982年撤销外币存款利息税.到80年代末,香港作为亚太地区金融中心的地位正式形成(王力,2004).行业内控与自律是香港监管体系的基础,监管机构设置的特点是强调半官方、非官方机构的监管职能,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独立法人的地位与会员制度有效防止了政府的过分干预.虽然香港以中国大陆为腹地,有优越的地理和时区条件,但香港最主要的是靠自由、灵活、方便和安全的金融环境来吸引国际资本的.

(五)新加坡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与监管环境

新加坡金融发展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政府的积极干预.1965年,新加坡独立后就确定了金融业为支柱产业.新加坡政府抓住美国准备在亚洲设立离岸金融市场而香港不愿撤销外币利息税和对外资银行发放执照的机会,及时撤销外币利息税;1968年批准发行亚洲货币单位,80年代后又进一步放宽了对外资持有银行股份的限制(王力,2004).新加坡隔绝当地金融市场与亚元市场的联系,只许特设的“亚洲货币单位”经营亚元存贷业务,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只能参加亚元市场的交易.新加坡在政府直接主导下开放离岸金融业务并以此为基础初步建成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但至今仍未将内、外金融业的“隔离”消除,进行金融深化,迈向世界性金融中心的步伐就此停止.

从全球国际金融资中心建设的法律环境经验中,可以初步得到以下规律:

首先,关于国际金融中心的起源,有市场自发式和政府主导式.前者如伦敦、纽约和香港,后者如东京和新加坡.对于后起的追赶型国家,政府主导有助于加速金融中心的形成;对于领先型国家和地区,政府也需要在政策和法制上加以扶持;

其次,政府主导型金融中心必须对政府行为的边界及时予以调整.在这方面,普通法系国家似乎更加出色8;

再次,金融法制和监管的地位日益突出.对于市场自发形成的国际金融中心,需要金融法制明确清晰的产权和加强执行力,降低不确定性带来的金融风险,减少金融业自身发展的弊端,如自我封闭、行业垄断、保护投资者不力,并有效防范或处理系统性风险;对于政府主导型国际金融中心,更重要的是需要金融法制约束市场参与者和行政执法者;

最后,两种模式相互借鉴,并趋向放松监管.即使市场自发形成的金融中心,也越来越多的需要国际的政策、法制扶持以应对国际竞争;政府主导型国际金融中心则逐渐放松政府管制,发挥市场主体的活力.

二、上海金融中心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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