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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与司法救助制度尚不能覆盖所有因经济困难而不能或不愿行使诉权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故“权利贫困现象”依然存在.为此,有必要在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及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其可行性有两点理由:其一,我国法院的诉讼收费标准是可预测的,这是在我国构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重要前提,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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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诉讼费用法律援助诉讼保险
一、问题的引入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缴纳和支付的特定费用.一般认为,诉讼费用具有以下意义:一是可以减少国家财政开支,二是有利于减少无力缠讼和滥用诉权的现象.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每一个社会主体作为“经济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们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时都会考量投入与产出之比的合理性.同样道理,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只有当诉讼费用小于诉讼所得时才会选择求诸诉讼.而如果诉讼费用不合理甚至高昂,人们就不得不放弃诉讼这种最权威的、最终的解决办法,倘若其他非诉讼方法也不能解决纠纷,则当事人会陷于“权利贫困”的境地.统计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对数量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要少许多.究其原因,传统的厌诉思想、权利意识淡薄等固然难辞其咎,但很多当事人交不起高昂的诉讼费用也可以说是主要原因.比如,与英国的民事案件受理费相比,我国的民事案件受理费之高就令人咂舌了.以争议标的额为5万英镑(约合人民币50万)为例,英国当事人需要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为2010英镑,相当于人民币20100元.而同样的诉讼金额,依照我国2006年颁布、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应当缴纳8800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2007年英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31704英镑,人均收入19552英镑,这个案件的受理费2010英镑仅占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6.3%,仅占其人均收入的10.2%,而我国2007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约为16826元,人均收入约为7524元,这个案件的受理费8800元则占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52%,占其人均收入的117%.而且,还需要指出的是,案件受理费只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并不包括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就成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接近正义的一个巨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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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概述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费用保险(LegalExpensesInsurance)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对诉讼费用保险的承保对象和投保范围,各国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国情作了不同的规定,但通常都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保险.由保险公司帮助当事人在诉前较为客观地预测出诉讼费用,并让当事人对利用诉讼制度的得失做出合理判断,而当事人则可以根据目前和将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对自己的经济能力与将来有可能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否持平做出预测.从事诉讼费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正是扮演了这样一个帮助当事人平衡经济收入与诉讼费用关系的社会角色.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风险,可以将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使个体的当事人通过风险社会化摆脱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当然,保险公司在扮演这种分化诉讼费用风险的社会角色时也不是免费的,它按照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所承担的风险大小提供险种和收取保费.
法国是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萌芽国.从最初的“司法互助基金”,中间经过“医疗纠纷基金”,到诉讼费用保险完成形态“机动车辩护”,这都是源自于法国.据统计,法国的年诉讼保险费营业额为3亿法郎左右.根据罗瑞斯哈瑞斯(LorisHarris)研究所1993年发表的调查数字统计,全法国参加诉讼费用保险的人数占总人口的14%.法国各保险公司现在开展的诉讼费用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三大块:机动车附加式诉讼费用保险(Motoradd-ons)、家庭附加式诉讼费用保险(Houseadd-ons),以及综合式附加诉讼费用保险(All-risks).”
英国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开始于1960年发生的吉勒斯诉汤普森(GliesvsThompson)案.英国法院在这起案件的判决中确认,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诉讼的诉讼费用具有合法性.由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这一判决使得诉讼保费用险制度在英国得到初步的确立.由于英国具有相对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强调保护国家利益,这使得英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落后于德、法等国.从英国诉讼费用保险市场来看,大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只承保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而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则不予承保,只有少数的保单承保特定类型的刑事诉讼费用.1997年,英国法律诉讼费用保险市场生效的事前型保单共计有1260万份,产生的毛保费收入超过1.05亿英镑.
三、我国构建诉讼费用保险的可行性
通过分析西方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具体特点,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认为,在我国构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是可行的,其主要理由是:
1.我国法院的诉讼收费标准是可预测的,这是在我国构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重要前提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在西方创建之初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如何正确地计算诉讼风险.直到今天,在西方国家中,这种诉讼费用的可预测程度的高低也是决定诉讼保险制度实施顺利与否、成功与否的关键.诉讼费用一旦具有可预测性,则诉讼保险公司就可按照当事人接近正义或利用诉讼程序可能会承担的风险的大小来确定其公司对诉讼保险提供的险种并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出具体的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就可通过权衡自己可能负担的诉讼风险的大小来决定是否选择诉讼费用保险,以及决定选择哪一种投保险种和保险金额度.而在我国,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财产案件,占诉讼费用最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是以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按照依率递减的原则加以收取的.对非财产案件,其案件受理费则是适用按件计征原则,涉及财产的部分依不同情况分别收取,其数额都是确定的、可以预测的.当然法院征收的费用还包括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比如说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及误工补贴等,但这些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征收标准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来决定,所以这些费用也是确定的和可预测的.
2.保险业日益成熟、律师业不断发展,这是在我国构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社会基础
首先,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国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险业已成为国民经济中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从制度上来看,我国在1995年就制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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