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众筹是指由发起人借助互联网渠道筹备众人及多方的大量资金援助企业或者某个项目活动的开展的一种融资方式。现代主要的众筹运营有募捐制、奖赏制、股权制三种模式。我国股权众筹模式相比美国这种经济大国起步相对较晚,但由于我国一些政策大力扶持及相比较传统融资方式具有明显优势,这种融资方式迅速发展起来。然而由于发展较快,缺乏一定的法律规章制度的约束,暴露出很多现实问题,如:众筹平台不稳定、非法集资、违约欺诈等。投资者的权益严重受到侵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我国股权众筹自2014年11月迅猛发展起来,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我国证券业协会也于当年12月颁发政策条例明确对股权众筹管理设定了规则。2015年国务院也将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工作作为主要经济工作。传统证券法将股权众筹划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众筹模式,着重突出小额融资。公募股权需要受到社会公众及国家公权力的监控,而私募股权却不需要,它主要是针对一些能够较强辨别和抵御风险的投资人群。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有明文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可以公开发行证券,这将直接导致一些刚起步的小微企业不能公开发行股票而达不到完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1]我国股权众筹一般通过在平台完成合格投资认定或会员注册等方式来锁定合适的投资者。在保护投资者方面,如何界分公募与私募带给投资者权益影响巨大,公募中投资者的信息是公开的,我国在这一方面缺乏一定的规范和价值基础,无法做到满足各种类型企业的股票发行的不同需求,因此为股权众筹投资者带来严重的财产及信息安全问题。
3.1、投资活动存在风险
风险与机遇相伴相生,投资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而股权众筹也是众多投资渠道的其中一种,当然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也不可规避风险。
3.1.1、公司亏损
现在参与股权众筹的公司多数是刚刚兴起的小微企业,它们资金周转得较慢、发展前景不清晰、无法保证持续盈利,所以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就不一定能够收到回报,所以在公司处于困难或者亏损的情况下,会有一部分的公司股东只愿意分红而不愿意承担亏损,虽然法律规定股东要求分配利润需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进行分配,但是法律却无法保证投资者每一次投资一定会盈利,所以说公司盈利还是亏损对于投资者进行投资有着很关键的作用。[2]
3.1.2、大股东利益侵害小股东利益
投资者参与公司的股权众筹活动就会出现大股东和小股东之分,而且有一部分的投资者投资经验并不是很丰富,公司盈利也不意味着就一定分配利润,利润如何进行分配也是由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来决定的,这时所持股份多的股东在决策时就会占据很大的优势甚至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而且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所持股份一般不是很高,一般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交于公司创始人手中,所以当参与股权众筹的小股东与大股东意见产生分歧的时候,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3]
3.2、众筹融资存在风险
3.2.1、无法确定公司估值
公司在创业初期选择通过股权众筹的方式引入投资者融资,这种情况下很难确定融资金额应当在公司股权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一些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都会通过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先进行评估,然而,外来的投资者很难掌握该公司的经营、资产以及负债情况,无法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出新增股东应当持有的股份比例,造成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所占股权比例很少,失去了一定的公平公正性。
3.2.2、众筹平台存在风险
众筹平台是联系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重要媒介,可以间接为投资者提供保护,一般的众筹平台并不干预实际的融资,但是,很多众筹平台资质平平,不能明确提出为投资者提供任何担保,也缺乏对众筹公司以及投资者审核的责任和义务做出明文规定,甚至都没有明文规定出如何管理众筹所得的资金以及如何选择资金管理者。
3.2.3、融资完成后监管不力
一般的上市公司受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管控,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较多,而参与股权众筹的公司往往是一些创业初期的小微企业,并不受《证券法》中所规定的融资监管,另外众筹平台对公司监管要受到资质、成本等多方位的牵制很难对公司进行监管,这就容易造成投资者对公司内部资金是否合理运用、管理层是否尽心管理、大股东是否滥用职权、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这些信息不能及时掌握,若这些基本信息都掌握不了,投资收益更是纸上谈兵。
4.1、设定合格的投资者标准
一方面投资者容易受到发行人或证券商的欺诈,另一方面投资者也享有一定的金融权利,故我们必须对投资者设定一定的标准。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限制投资者的投资额度,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而影响自己的经济状况,也可以不影响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当然在设定额度这一方面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民经济水平,根据我国居民的人均收入合理设置投资限额。
4.2、设定发行人及公司的标准
虽然我国为了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活跃我国经济市场大力支持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进行融资,但为了保障投资者权益必须对企业“入市”提出严格的要求,参与股权众筹的公司首先要具备一定的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资信能力达到值得信赖的等级,内部可以平稳的运营,并且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监管能力,其次公司应当请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本公司所要众筹的项目作出合理的评估并以报告书的形式供投资者进行参考。在发行人的融资额度方面也应当设置一定的上限,例如一年内不可超过100万元,明确规定发行人若对投资者有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4.3、设定众筹平台的标准
我国必须为众筹平台设定一定的法律地位,众筹平台必须先获得资格许可才可进行注册成立,并硬性要求每一个众筹平台购买责任保险来保障投资者权益,另外,众筹平台还应涵盖风险报告、公开信息以及投资者教育等内容。不应该对众筹平台采取一刀切,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类管理。我国众筹平台要对融资项目进行严格审核,规避欺诈行为,承担起资金管理人的责任及义务。
我国在股权众筹这一方面尚未成熟,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影响投资者权益。但是,我国资本市场逐渐成熟并高度重视这一问题,不断推出相应政策维护投资者权益,相信我国股权众筹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会做得越来越完善。
[1]胡静.我国股权众筹的风险及防范策略研究[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5.
[2]陈秀梅.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J].宏观经济研究,2014(10):122-126.
[3]罗明雄.互联网金融[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17):154-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