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方面有关大学毕业论文,关于大陆与香港贸易中的反规避问题相关本科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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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CEPE实施以来,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其中主要涉及到来自国外的产品通过港澳实施规避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措施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自身的缺陷导致我们无法对规避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理论分析,提出了解决对外贸易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关 键 词 】CEPA;贸易保护主义;关税

近年来,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区域化优惠贸易协定逐渐增多.我国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一方面积极参加WTO多边谈判,另一方面也在积极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建立.大陆与香港、澳门CEPA协议的达成就是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果.根据该协议规定在两地之间实施互惠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安排.由于香港没有反倾销法,大陆的反倾销条例又不能在香港适用,结果导致大量的外国产品涌入香港,然后通过香港转到大陆.这给我们带来的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那就是如何确定产品的“国籍”.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的两个内容基本相似的协议.“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英文表述为“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根据CEPA大陆于2004年1月1日起,对273个税目的原产于香港的产品实行零关税,并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对273个税目以外的港产品实行零关税.同时,内地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对港产品的非关税措施(进口配额、许可证)和关税配额.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原产澳门的273个税目的进口产品实行零关税,并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对其余的原产澳门的进口产品实行零关税.对澳门首批实行零关税的273个税目的产品中,123个与香港首批实行零关税的产品相同,另外150个是根据澳门制造业特点确定的产品.①同时,内地承诺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对原产于澳门的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双方互不采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香港澳门不适用我国反倾销的规定的依据:第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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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经贸关系是国家主体与单独关税区的经贸关系,因此内地的《反倾销条例》也不适用于港澳地区.第二,香港和澳门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第三,CEPA第7条规定:“双方承若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但这并不排除对外国通过两地实施规避行为而采取反规避措施.我国《对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及香港和澳门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

WTO体制下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关系,其实质是WTO的两个平等的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这种关系体现在多边贸易谈判及争端的解决过程中.但是,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既是WTO规则的要求,亦同时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反倾销条例》虽未明确指出或排除对香港的适用,但《反倾销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在效力上低于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反倾销条例》的制定依据即是上述属于狭义法律范畴的《对外贸易法》,既然作为上位法的《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香港.很明显,作为该法的低层次立法的《反倾销条例》也不应适用于香港.《反倾销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自然也不能适用于香港.

一、CEPA带来的倾销与反倾销之下规避问题

持上述观点人未注意到本法第42条关于“第三国倾销”的规定,虽然该法在附则中排除我国单独关税区对本法的适用,不能由此推出对第42条规定的排除,因为“第三方倾销”(基于政治上的考虑本文将其称为第三方),《对外贸易法》第42条与第69条之间却有待协调.根据GATT第42.1条,适用总协定的每一单独关税区“被视为一缔约方”,因此在缔约方之间适用的最惠国待遇及非歧视要求,也适用于单独关税区与其它关税区之间.②在具体的运用法律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并不能排除请求港澳协作大陆进行反倾销、反规避调查的可能,由此会产生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第49条无法操作,从条文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该条表述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第二,CEPA框架下反规避立法存在漏洞,由于两地均无反倾销法及反规避法律制度,当大陆请求进行反倾销或反规避调查时,两地将无法可依.第69条作为《条例》未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从而实际上为外国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提供了余地.第三,《对外贸易法》存在的漏洞,该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及香港和澳门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根据第69条的规定,表面看来双方不能适用“间接倾销”的法律制度;但这里就产生了一个悖论,根据本法第42条的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第三国政府就倾销问题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当然,我们对这里的“第三国”应作扩大解释,它应包括港澳台三地,因为,它们都是WTO成员,并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若否认它们的主体资格又将面临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诉讼.这也可能是立法者的疏忽,产生这样大的漏洞.第四,关于间接倾销的性质,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国际上尚无定论.但对此种倾销形式的制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而很难施行.但实际上,这种行为已经达到与规避行为相同的效果,即损害了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

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将会产生两个问题:1)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单独关税区,单独关税区又以类似价格转口到内地,从而给内地的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相关产业的新建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2)两地将成为外国出口商实施规避的基地.当然这与国际税法中跨国公司利用基地公司实施的规避有着本质的区别.显然,如果我们对这些“法律漏洞”不加以及时解决,将会削弱我国反倾销法实施力度.有学者其成为“间接倾销”,即“代表第三国的倾销”,它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国际上尚无定论.但对此种倾销形式的制裁因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而很难施行.故而在事实上达到与规避行为相同的效果,即损害了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因此,对之与规避行为一同展开研究,在理论上与实务上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由于此处所述的“转口国”(即“第二国”)是我国的单独关税区,与“第三国”即我国内地在同一主权国家内,故称为“间接倾销”更为合适外国产品对我国港澳地区进行倾销.尤其是香港作为一个自由港,历来是世界各国贸易在亚洲的集散中心,在利益的趋动下,外国产品倾销香港更是普遍存在的.

所谓间接倾销,即“代表第三国的倾销”(third country dumping),是指进口商接受第三国的申请,享有倾销行为的并给第三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出口国的倾销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我国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对“请求第三国反倾销”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对我国“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制度”加以规定.③我们研究间接倾销的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解决CEPA框架下双方面临的倾销与规避问题.它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国际上尚无定论.但对此种倾销形式的制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而很难施行.故而在事实上已达到与规避行为相同的效果,即损害了反倾销措施的装的产品所用零部件占总值60%或以上的,零部件来自原被认定倾销的外国厂商,而欧共体内生产商是其合资或关联公司时,视为迂回倾销,对其所用零部件补救济效力.因此,对之与规避行为一同展开研究,在理论上与实务上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由于此处所述的“转口国”(即“第二国”)是我国的单独关税区,与“第三国”即我国内地在同一主权国家内,故称为“间接倾销”更为合适.所谓迂回倾销,是指被认定倾销的企业为回避反倾销税的重负,将零部件出口到原进口国,在进口国内组装后在当地销售.而按照欧共体的新条例,当在欧共体内组装征原定的反倾销税.美国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际“反迂回倾销”操作中,也持相同标准,即在美国的加工(组装)价值“微不足道”、以及进口部件占完成品总值的“重要比例”,则被视为迂回倾销,需补征关税.欧美至今仍在适用这些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办法》中60%的标准,绝不是首创.虽然欧共体该措施后被日本告上GATT专家组,并于1990年被裁败诉,但“那完全是欧共体应诉战略的错误”,而且当时没有二审制,因此欧共体最后拒绝接受裁决结果,事实上欧美至今还在坚持运用反迂回倾销措施.有学者拘泥于前文所述的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四种典型形式(即进口国境内组装、第三国组装、产品的轻度改变、产品的后期开发),认为上述“迂回倾销”不属于这四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因而不构成规避.从国际组织层面看,因为WTO体制下内地与港澳的经贸关系实质上是WTO的两个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香港确实不应视为“进口国境内”(中国),而从国内层面看,由于同属一个主权国家,香港自然又不是“第三国”;从“迂回倾销”的过程及原理来看,它更不是产品的轻度改变和后期开发.因此,从表面上看,否定“迂回倾销”是反倾销规避的观点似乎有些道理.这种观点非常浮浅和僵化,经不住推敲.“迂回倾销”产生的原因是外国厂商意图摆脱进口国反倾销措施对其产品的适用;利用的原理是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采取的方式是在出口国境外的某一地点加工、装配;达到的效果是损害进口国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这几个方面,与反倾销规避完全一致.因而,本文认为“迂回倾销”符合规避的定义要素,是规避的一种新形式,亦即利用具有单独关税区地位的贸易自由港进行的规避.只不过,与一般反倾销规避形式相比,这种形式的规避本身以及它导致的法律问题都更为复杂.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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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EPA之下反规避问题的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国际上得到普遍认同的反间接倾销制度来救济(有学者认为间接倾销属规避的一种,但存在争论),⑤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也为WTO反倾销协议所确认和推崇.但是,反间接倾销制度在国际上属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其适用要求香港和澳门本身具有自己的反倾销和反规避立法.我国不能对来自香港的产品直接征收反规避税,但是又要避免规避产品转口内地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最理想的解决之道就是:香港和澳门从维护国家利益的大局出发,同时也是出于其自身的繁荣稳定,尽快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港澳地区构建自身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一方面可以在不违反WTO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代表内地向国外的倾销商实施反倾销措施,从而保护内地相关产业的利益及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直接用来维护港澳的利益,对本地产业进行直接的保护,促进制造业的繁荣,克服本地“产业空心化”的现象,有利于香港和澳门的长期繁荣与发展.但是,这一建议可能会遭到批评,带有明显的干涉港澳立法的嫌疑.实际上,由于两地均为WTO成员方,完全可以根据GATT及WTO《反倾销协议》处理“第三国反倾销”问题.GATT(1994)第6条第1款对第三国倾销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另外,1994《反倾销协议》第18条,分三大部分,其中,第14条对“第三国反倾销”作了原则性规定,分4个条款.当然,单独关税区反倾销立法的适用范围应是有选择的,而非广泛性的.这个合理的范围可以是:只受理针对香港和澳门的严重倾销案和内地的反间接倾销申请案,而对其它国提出的反间接倾销申请只能以严格标准加以选择而受理.这种做法既能维护港澳尤其是香港的国际贸易中心的地位,保持其自由港的特色,又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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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香港和澳门建立独立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是解决以香港和澳门为转口地的间接倾销行为的最终与最理想的办法.但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第三国反倾销”立法法还存在许多争议.在GATT1994《协议》中称为“代表第三国的倾销”.它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国际上尚无定论.但对此种倾销形式的制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而颇难施行.故而在事实上达到与规避行为相同的效果,即损害了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因此对之与规避行为一同展开研究,在理论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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