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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共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致力于使社会更加和谐,它内在蕴含着保护一般人格权的精神.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要重视一般人格权在促进和谐上的重要作用.同时,利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利时机,在立法、司法和守法等各方面发展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关 键 词 和谐社会 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14-02
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对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给予一般人格权充分而又行之有效的保护,将大大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笔者将从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入手,阐释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何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
在民法理论上,人格权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之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所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均属于具体人格权.而关于一般人格权,在法学理论界尚没有统一的定义.杨立新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①王利明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概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完整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②梁慧星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③综上所述,一般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基于维护自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安全等和人相关的最广泛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
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
1.概括性权利说.这种学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高度概括的权利.这是由德国学者拉伦兹(Carenz)提出的,他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
2.人格关系说.这种学说由德国学者冯卡尔莫(VonCaemmerer)提出,他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般的人格关系,认为各种具体人格权都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的权利在性质上完全不同.
3.渊源说.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艾纳瑟鲁斯(Enneccer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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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人基本权利说.这种观点是由德国学者胡伯曼(Hubmann)提出的.该学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也不同于具体人格权,它包括发展个人人格的权利、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和捍卫个人人格的权利.
上述四种学说从不同角度揭示了一般人格权的特性,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功能角度去考虑,一般人格权是为补充具体人格权对人的利益的保护的不充分而产生的,其功能在于补缺和创造,从而为人提供更全面的保护.所以,第一种说法较为合理,国内学者的观点多数也倾向于概括性权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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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和谐社会与一般人格权的相互渗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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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立足于社会,目标在于达到和谐.而一般人格权则正是关注和谐社会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人的利益的保护的一项权利.这就决定了我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一般人格权有着共同之处,并相互渗透.
(一)和谐社会的内在蕴含着保护一般人格权的精神
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包含着自由精神.在社会主义之前的社会,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自由只不过是统治阶级用来麻醉被统治阶级的工具,被统治阶级没有充分的甚至根本没有自由.而和谐社会注重对各个社会成员的保护,使各个社会成员能获得良好的发展,即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局面.一方面,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人的根本利益为核心,逐步扩大公民的自由权利,使每个人的自由都得到了从宪法到各基本法、单行法和其他各种法律法规的高度保护,另一方面,和谐社会为广大人民群众自由权利的行使提供政治、法律、物质等各种条件,使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权利得到更大程度的实现.
2.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包含着独立精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全面部署中,提出了一条重要举措就是要激发社会活力,增进社会团结和睦,使各个主体能各得其所,也即使每个主体都能独立的处理自己的相关事务,免受他人的干涉和控制,实现自我独立.具体来讲:第一,和谐社会首先意味着社会成员的独立状态.要想达到社会和谐,必须首先破除那些支配奴役的枷锁,让全体社会成员享有独立.第二,和谐必然要求独立.如果没有社会成员的独立,支配、控制、奴役横行,那么人与人间的关系就不是和睦相处,而是会充满压迫与反压迫的斗争,和谐社会永远只不过是一种幻想.因此,任何人或者任何团体组织想要建立一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必须高度重视社会成员的独立问题,使每个社会成员都能保持和发展自己独立的人格.第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将极大地促进社会成员独立人格的发展,广大社会成员在逐步接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教育中,将不断加深对人格独立的理解,不仅会逐步提高对自己的独立人格的保护,而且会自觉地尊重他人的人格独立.
(二)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时期发展和完善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
1.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时期发展和完善一般人格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在我国,随着大众传播媒介和计算机网络的普及,个人对其私生活秘密、法人营业秘密的保护日益突出显现,许多新的人格利益因尚未形成具体的权利且在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而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我国的立法精神是不符的.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当某种权利被侵害但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具体的人格权利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来解释各种具体人格权,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促进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又有助于增强广大公民的权利意识,促进相互尊重、团结和睦的人际关系的形成,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民事立法或者通过判例确认一般人格权,这样有助于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并且通过确认人格权制度来更好地与国际立法接轨.
2.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时期发展和完善一般人格权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需要.我国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目的,是使公民关注自身的地位和价值,维护自己和尊重他人的尊严、名誉及个人隐私,进而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不断发展和完善自我.确认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自由、平等,也就确立了一个文明和平等的发展氛围,有利于激发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由于平等只有通过具体的形式才能表现出来,而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权利,私权神圣的观念,不仅仅意味着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而且意味着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障以及对人权的保护,体现法律对人类最高理想追求的响应,而且某种意义上机会的平等,也就是财产权获得的平等,因而人格的平等实质上也就是财富的逐渐“平等”:只有人格利益得到了完整而恰当的保护带来平等的“财产权利”的机会均等,才能使公民的个人财产利益得到切实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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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时期进一步发展一般人格权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正如火如荼地进行,我们要充分利用好这个千载难逢的大好时机,在立法、司法、守法等方面进一步发展我国的一般人格权.
(一)立法
对一般人格权给予不断完善的保护,是对人的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的表现,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
完善我国的一般人格权立法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需要民事基本法的确认.要改变以前那些“人格尊严”、“名誉权”之类的提法,明确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阐明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在民事基本法中对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做出明确规定,这样一般人格权就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使整个法律成为构建在具体条款和一般条款相互协调基础上的有机统一体,形成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其次,要阐明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鉴于一般人格权具有的开放性且立法上很难对各种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应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作出基本的界定.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违法行为.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必须要有具体的侵害行为,且该行为是非法的.
第二,损害事实.这里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的,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受损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这种损害事实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所导致的.
第四,过错.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必须要求侵害人的主观过错,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最后,完善关于侵害一把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立法.《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侵害人格权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五种民事责任.显然,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还必须完善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最重要的方式.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大部分内容是有关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当然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⑥
(二)司法
第一,要加强监督司法人员的教育.要加强对他们的社会主义和谐理念的教育,提高他们维护社会和谐的能力,要对他们加强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教育,使他们自觉尊重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要对他们加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展和完善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的教育,使广大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工作中自觉地本着维护社会和谐的宗旨,维护广大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
第二,要注意区分一般人格权和其他具体人格权.司法工作者要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范围,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使一般人格权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了解,所掌握,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尊重一般人格权的良好氛围.
第三,借鉴德国司法实践,建立起一般人格权的个案权衡制度,使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性权利得以通过法院在个案中的权衡中获得切实的保护,从而有效地构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机制.⑦
(三)守法
守法,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意思,积极的方面是依照法律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消极的方面是依照法律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因而,在一般人格权的守法上,也有着两层意思.一方面,民事主体应珍惜自己享有的一般人格权,可以积极行使该权利获取利益,在自己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救济.另一方面,有权利就有义务.民事主体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同时,也必须尊重其他主体的一般人格权,在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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