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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这一概念并未提及财产保险,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设置受益人成为学界争论的问题.本文通过研究学界目前关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不同观点,分析财产保险受益人存在的法理基础,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做法,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关 键 词 财产保险 受益人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一、研究综述
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有受益人这一概念,学界目前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
该文来源:http://www.sxsky.net/shuoshilunwen/436613.html
肯定说:台湾学者郑玉波豍认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是财产利益受损,自然应获得保险赔偿金,将保险金请求权指定为受益人享有,实质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到损害,完全符合民商事活动奉行的自由原则,因而应该认可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的做法.
否定说:台湾学者杨仁寿、梁宇贤豎认为,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的问题,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是分离的,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并不受损,因此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折中说:台湾学者江朝国豏认为,无论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还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存在受益人,只是两者有很大的区别,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可以在被保险人之外独立存在,而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实质上就是被保险人本身.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受领保险赔偿者,此第三人虽依一般用语亦可称为“受益人”,但和《保险法》上所称之“受益人”性质不同.
二、观点的提出——财产保险中应设置受益人
本文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理论基础,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保险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行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一财产权益的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投保,也可以为了满足他人的利益而投保,但是无论基于何种目的,都不意味着必须在保险合同中确定自己是最终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投保人可以将第三人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实在有些情况下,确定第三人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比确定自己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更加有利于实现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符合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并没有要求受益人需实际遭受损失才能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且事实上,我们可以从宏观上把握利益的损失和补偿所形成的平衡关系,即损失与补偿不是严格一一对应的,只要被保险人某一利益受损,保险人因此而支付了赔偿,权利义务达成了总体上的平衡,就应认定遵循了“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不存在额外获益.至于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使之受益,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意思决定,属于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领域.
(三)关于是否会诱发道德风险.
本文认为这种担忧是多虑的.首先,财产保险合同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短,金额较小,出现道德风险的概率也比较低.其次,可以通过严格界定受益人的确定标准将道德风险的发生降低到最低限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指定受益人.第三,被保险人在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应该已经考虑清楚相关的风险,即使以后发生道德风险,也与被保险人当初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和考察义务有关.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财产保险领域设置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首先,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私法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那么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行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一财产权益的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其次,根据扩大化解释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这一做法并不违背此项原则.从宏观上看,损失补偿原则并不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