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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第1次智慧财产实务案例评析座谈会议纪录
壹,时间:101年03月06日(二)下午2:00
贰,地点: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霖泽馆第四会议室
叁,主持人:谢铭洋教授(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记录:廖培颖
肆,出席人员:各界代表(依姓名笔画排序)--王惠玲顾问(TIPA智慧财产培训学院),李治安助理教授(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暨智慧财产研究所),陈晓慧助理教授(国立台湾科技大学科技管理研究所),杨海平督导(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熊诵梅法官(智慧财产法院),赖文智律师(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萧雄淋律师(萧雄淋法律事务所).
伍,讨论题纲:着作权法上实质近似之认定
有关於所谓着作重制权及改作权的侵害,即一般习称之「抄袭」,一直是着作权法中最核心的议题之一,其中藉以判断抄袭之两大原则---接触,实质近似,不论是在世界各国或我国,皆受到相当大的关注,并多有热烈的讨论,发展出值得探讨的议题,实务上亦不乏有许多案例.
这次座谈会,我们特别筛选出最高法院以及智慧财产法院有关着作权抄袭认定中有关实质近似之判决,并加以整理,以作为讨论之主轴,并藉以探讨司法实务对於抄袭相关问题之见解,判断.讨论之重点,将集中於下面几个议题:
兹举下列21件智慧财产法院判决做为参考:
最高法院
1.刑事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3121号
2.民事判决99年度台上字第2109号
3.刑事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3914号
4.刑事判决99年度台上字第2800号
5.刑事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6499号
智慧财产法院
1.100年度刑智上诉字第39号
2.100年度民着诉字第22号
3.99年度民着诉字第36号
4.97年度民着上字第2号
5.98年度民着诉字第13号
6.99年度民着诉字第92号
7.97年度民着上字第6号
8.99年度民着上字第3号
9.98年度民着上字第16号
10.98年度民着上易字第12号
11.98年度民着上易字第5号
12.98年度民着诉字第40号
13.98年度民着上字第8号
14.98年度民着诉字第41号
15.98年度民着诉字第36号
16.98年度民着诉字第14号
【讨论题纲】
所谓接触者(access),我国实务认为:除直接实际阅读外,亦包含依据社会通常情况,被告应有合理之机会或合理之可能性阅读或听闻原告之着作,此为确定故意抄袭之主观要件,故接触分为直接接触与间接接触两者态样.则此两种态样应如何判断适用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如何举证
关於实质相似(substantialsimilar),我国实务认为:包含量之近似与质之近似等因素.量之相似,系指抄袭部分所占比例为何,实质相似所称量之相似,其与着作之性质有关,所谓质之相似,系指抄袭部分是否为重要成分,倘属重要部分,即构成实质之近似,不因使用着作者有添加部分不重要或不相关之内容,则可免除侵害着作权之责任.不同之着作类型,是否会影响实质相似的判断例如,语文着作,编辑着作,美术着作,图形着作,电脑软体程式间,实质相似之判断有何异同
承上,即使为相同种类之着作,在实质相似的判断上,是否亦会有所不同例如:同为语文着作之学术论文,广告文宣,契约条款等等之间,判断上是否有所异同
在具体个案中,抄袭与着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1款所谓「改作」之间,应如何区别判断
着作权法中之抄袭与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之「表徵仿冒行为」和同法第24条之「高度抄袭,攀附行为」之间,有何关系
陆,会议纪录:
谢铭洋教授:
各位好,很欢迎大家来参与今天的座谈会.这次的主题是有关着作权法上实质近似认定的议题,我们筛选最高法院和智慧财产法院的判决,以便做为讨论的参考,现在我们先请助理来为我们做简报.
廖培颖同学:
各位老师好,这次我们挑选了21件判决.首先从最高法院开始看起,刑事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3121号,法院认为,原判决就被告所着系争二书与告诉人之二书,比较认定其有关全书之章节架构,文章编排内容以及书本外观均不相同,二者介绍水晶之种类数量上相距甚远.本案告诉人主张被告抄袭其着作中关於重点精华之科学性质与灵性功能部分,原判决认定各该页数中介绍各种水晶之中文名称,别称,英文名称,晶系,硬度,比重,主要产地等矿石物理特性及地理产地,此乃科学数据及地理知识,乃人类共有之固有智产,并非表达着作人个人之思想感情部分,且系事实之叙述,并非着作权保护之标的.除上述雷同处之外,大部分均系撷取告诉人之重点词句,而另以自己之语词表达,并非逐字抄袭,难认有侵害告诉人着作权之故意.2.民事判决99年度台上字第2109号,法院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如果教师仅给予观念之指导,而由学生自己搜集资料,以个人之意见,重新诠释相同想法或观念,而以文字表达其内容,撰写研究报告,则学生为该报告之着作人,应受着作权法之保护,享有,行使着作权.本案被上诉人虽接受上诉人上课指导,然上诉人上课仅系作观念,思考之指导,系争报告则系由被上诉人嗣後自行搜集资料,综合判断考量後独力以文字撰写完成,难谓系抄袭而不具原创性,被上诉人自享有系争报告之着作权.3.刑事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3914号,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等与告诉人所出版之辞典,不仅编排上有所差异,且对容易误解部首文字之选取尚有不同,足见二者在客观表达上并非相同.至於双方之着作就文字之选择与编辑顺序之所以雷同,纯系使用相同之检索原理所致.况告诉人所使用之检索原理,早在其字典出版之前即已为日本辞典沿用多年,故倘无任何证据可资证明被告曾接触告诉人之着作并进而抄袭其作品,实难据以认定被告有违反着作权法之犯行.4.刑事判决99年度台上字第2800号,法院认为,法院应或委由监定机关将告诉人主张享有着作权保护电脑程式予以解构,过滤或抽离出其中应受保护之表达部分,将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财产及基於效率或电脑软硬体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滤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经接触告诉人所享有着作权保护之表达部分及二程式间实质相似程度,加以判断是否侵害告诉人之着作权.电脑程式中大部分创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创造一种合适之使用者介面,设计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创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insight).此种使用者介面虽属非文字,亦为着作权所保护之范围.5.刑事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6499号,法院认为,在判断图形,摄影,美术,视听等具有艺术性或美感性之着作是否抄袭时,如使用与文字着作相同之分析解构方法为细节比对,往往有其困难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为质之考量时,尤应特加注意着作间之「整体观念与感觉」.原审虽记载如「史努比」之耳朵为长尖圆形与俏皮狗之耳朵形状为长方宽圆形,但从卷附照片观察并无明显差异,又就嘴巴部分,记载俏皮狗嘴巴呈T形,亦无法从照片可清晰辨认,或哆啦A梦与粉红猫间服饰嘴型等之修饰不同云云等,大多数为细节比对,该些微差异,对於「整体感觉或外观」予人之观感是否相似此与判断被告有无侵害国际影业公司等前开美术着作权之犯罪故意,至有关系,原审对此未予详酌慎断.
其次来看智慧财产法院的判决.第一类是美术着作,首先100年度刑智上诉字第39号,法院亦认为,判断「美术着作」此等具有艺术性或美感性之着作是否抄袭时,尤应特加注意着作间之「整体观念与感觉」.既称「整体感觉」,即不应对二着作以割裂之方式,抽离解构各细节详予比对.且着作间是否近似,应以一般理性阅听大众之反应或印象为判定基准,无非由具备专业知识经验人士以监定方法判断之必要.本案综合勘验结果,足认此二着作均系以俯视图呈现,且就金鱼之基本体态构图,整体轮廓之线条转折方法,走向角度,尾鳍向外延展之大小幅度及各部位比例等整体布局构造,均甚相似.至颜色配置虽有不同,然此并非影响判定二图样外观轮廓是否相似之重点.故二着作之整体感觉确实已达「实质相似」之程度.况告诉人之金鱼图样,均非单纯之写实临摹创作,其表达并非有限,虽然主体都是金鱼,但真实世界的金鱼以及图形创作的金鱼同样可以有许多不同态样以及不同表达,故被告辩称因均系创作金鱼图形,故纵实质相似,亦系独立创作等语,并不可采.在「接触」要件之判断上,须与二着作「相似」之程度综合观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则着作权人或公诉人应负较高之关於「接触可能」之证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时,仅需证明至依社会通常情况,有合理接触之机会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证明「确实接触」之必要.被告於职务或业务上,甚至於社交生活上,合理接触着作之可能性极高,再加以二着作间近似之程度甚高,实难想像「若非接触,何以有致」.2.100年度民着诉字第22号,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系争美术着作具有原创性.惟被告抗辩称系争美术着作与昭和35年10月24日之熊本日日新闻刊登有「丰月堂」贩售「五木子守饼」广告,两者有极为近似之图样等语.职是,法院自应审究系争美术着作是否具原创性,即系争美术着作有无接触与实质相似丰月堂广告之「五木子守饼」图样情事.衡诸常理,合名会社住尾制面所委托报社刊登广告,其必会注意其广告之登载处,是否有达广告宣传效果.既然丰月堂广告图样已登载在新闻纸上,处於公众随时可知悉或取得之状况,合名会社住尾制面所亦可轻易取得或知悉丰月堂之广告图样.职是,系争美术着作最早之公开发表日为1962年3月26日,其晚於丰月堂广告之登报日即1960年10月24日,合名会社住尾制面所应有合理机会或合理可能阅读丰月堂之广告图样,故可认合名会社住尾制面所曾接触丰月堂广告之「五木子守饼」图样.比对系争美术着作与丰月堂之广告图样结果可知,就量之相似而言,两者在量上已达相当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就质之相似以观,两者主要部分均有头绑毛巾着和服之母亲背着幼儿,仅衣服花色与其点状,有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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