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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作为美国制定法解释方法的文本主义经历了平白意义规则和新文本主义两个发展阶段.以斯卡利亚为代表的新文本主义对在制定法解释领域长期占据正统地位的意图主义解释方法进行了批判,并对早期平白意义规则进行了扬弃,将文本重新置于制定法解释的中心位置,强调制定法语词的通常、自然与客观意义,并认为文本通常意义的确定无需借助于立法者意图或立法史等文本外材料,而只须根据“普通说英语者标准”,运用词典、语法、解释准则等语言学方面的工具并考虑制定法文本的语境、结构与整体等语义性背景即可确定.
关 键 词 :平白意义规则;意图主义;新文本主义;通常意义
中图分类号:DF07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6.01
文本主义(textualism)一词,最早是用来对清教神学进行批判的一个术语.1952年,文本主义一词才首次出现在美国的法律文献中,当时该词具有明显的贬义色彩,意指固守文本的僵化保守的态度.在“扬斯顿钢铁公司总统许可权案”中,法官罗伯特o杰克逊(Robert Jackson)在附随意见中写道,“列举的权力应有伸缩的空间以支持那些看起来合理的,切合实际的蕴含,而不应有教条的文本主义所要求的僵硬性.”(参见: Yo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 343 U. S. 579, 640 (1952).) 以后文本主义一词逐渐被用来指称与意图主义(或目的主义)在美国,制定法解释中的目的常指某一制定法在总体上意欲实现的目标,而意图则更多指立法者对具体问题意欲如何处理.对目的和意图及作为制定法解释方法的目的主义和意图主义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有争议,几种代表性的观点是:第一,认为意图主义与目的主义可以等同和互换;第二,认为意图主义和目的主义是两种相互区别的制定法解释方法;第三,认为目的主义可以被包含在意图主义之中.此外,还有很多学者虽然承认意图和目的之间的区别,但在行文时仍经常用意图一词来概括指称一般目的和具体意图.本文在写作的过程中未将目的主义与意图主义再作严格的区分. 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作为制定法解释方法的文本主义经历了早期的平白意义规则和后来的“新文本主义”两个发展阶段,其中每一个阶段都与意图主义解释方法纠缠在一起.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之前,文本主义与意图主义一直处于彼此竞争的状态,二十年代以后,意图主义逐渐胜出,并在五十年代前后成为美国学界关于制定法解释的正统理论.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卡利亚和联邦法院法官伊斯特布鲁克等人在对意图主义解释进路进行激烈批判,并在对早期平白意义规则进行扬弃的基础上,力倡了一种“新文本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 以斯卡利亚为代表的新文本主义既可指称宪法解释的方法,可指称制定法解释的方法,虽然这二者间存在极大关联,但也有着一些明显的差异,例如斯卡利亚认为,对于宪法解释,背景性材料无所不包.但在对制定法进行解释时,背景性材料却有着严格的限制.本文限于讨论作为制定法解释方法的新文本主义.(参见: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M]. Princeton Unive Press,1997:37.),重新强调法律文本在解释中的压倒性地位并摒弃从立法史等文本外材料辨明立法者意图进而偏离乃至违背文本通常意义的做法,不仅在学界激起了广泛的讨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平白意义规则的衰落与意图主义的兴起平白意义规则是文本主义的早期表现形式,该规则可以追溯至英国法中的“字面规则”和“黄金规则”.在制定法解释的过程中,英国法院基于对自身在宪政结构中地位和角色的认知,一般倾向于恪守文本字面意义的严格主义解释方法,拒绝在解释过程中对制定法目的、意图及文本背后掩藏的经济与社会政策进行探究.在十九世纪后期,这种平白意义的文本主义解释方法已经在美国法中出现,并与形式主义法律推理结合在一起,博得了当时绝大多数法院的支持.1917年发生的“凯米内蒂诉美国”案(Camiti v. United States)是平白意义规则在美国法院得以适用的一个重要案件.在该案中,法院较为全面的陈述了平白意义规则的内容,认为,“在那些语言清晰,只允许一种意义存在的地方,解释的任务无从产生”,“当语词的意义毋庸质疑,他们必须被当成是立法者意图的最终表达,不允许考虑任何文本外的材料来对之进行损益等语言是平白的,不会导致荒谬或完全不切实际的后果,它就是最终的立法者意图的唯一证据”.进入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以后,随着法律现实主义的狂飚猛进,工具主义的法律推理日益盛行,平白意义规则的影响不断萎缩.1940年的“合众国诉货运联合会”案(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Trucking Ass’ns)被认为是对平白意义规则进行了“致命的打击”,此后,平白意义规则虽然仍间或被提及,但联邦最高法院却再不曾对之完全倚重.到二十世纪七十代末,平白意义规则已完全被“搁置一旁”了[1].
平白意义规则的要点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认为法官在解释之初就能够区分平白的语词与模糊的语词;第二,在语词意义平白之时,拒绝使用文本外的任何材料来校正或调整文本的意义;第三,不承认在平白的文本之外还存在一个独立的立法者意图或目的,即把文本当成立法者意图的唯一证据;第四,只有当语言的平白意义会导致荒谬的结果时,平白意义规则才允许例外.平白意义规则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批评者的意见主要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平白意义规则以语词平白与模糊的二分为前提,但对如何实现此种界分却语焉不详.在平白意义规则的支持者看来,“平白意义是初次阅读时最可能跃入脑海的意义”,但这种判断的主观色彩显然过于强烈因而在实践中无法把握.“平白意义本身就不平白”是其始终面临的一个令人尴尬的悖论,而联邦最高法院也曾一度认为,没有确定无误的检测方法来识别和辨认平白或清晰的语言;第二,语言与背景紧密勾连,语词的意义来自于使用它的语言共同体所共享的传统、习惯及其它背景性知识,在去背景化的状态下,语言并不存在清楚唯一的意义,背景知识揭示出那些看上去完全清晰的语言在事实上却是晦暗不明的.因此,法律文本只有被安置于其制定的背景中时,其意义方能被恰当地释放;第三,平白意义规则承认荒谬结果的例外,但如果不旁观制定法语言之外的因素,又如何能确定是否有荒谬的结果发生呢?因此,法官弗兰德利在评论该规则时曾说,平白意义规则是反逻辑的,因为平白意义规则切断了获取能证明意义并不平白的那些素材的通道[2].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刘翀:美国制定法解释方法向文本主义的回归与平白意义规则相竞争的是意图主义(或目的主义)的解释方法.意图主义强调宪政范围内的立法至上和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忠实代理人的角色,并把作为集体的立法机关的法律文本输出活动等同于个体的言说.从此出发,意图主义者认为,作为议会忠实代理人的法院必须尽可能准确地确认和执行议会的命令.制定法是积极的政策工具,以服务于一些潜在的目的.当制定法的文本与反映在各种背景性线索中的制定法目的不相一致,如同个人的表述常常言不达意那样,此时法院应假定,议会必定是未曾准确表达其真正的意图,作为议会忠实代理人的司法机关应适当调整制定法的文本以使其契合议会本来意图表达的目的.具体而言,意图主义又可分为弱版本的意图主义和强版本的意图主义.弱版本的意图主义把制定法的文本当成解释的起点,但认为在确认了制定法文本的表面意义之后,解释并没有结束,如果法律制定的特定背景环境,各种文本外材料,尤其是立法委员会的报告、议会的辩论记录等立法史料会让法院相信立法机关并不意欲在通常意义上使用语词以令其产生字面上的效果时,根据从背景性材料中辨明的立法者意图来修正文本的通常意义就必不可少.强版本的意图主义则将文本与目的的关系彻底颠倒,认为解释的起点就是经由立法史或其它线索来探究立法者意图或目的,之后对文本的参考不过是对已经发现的立法者意图或目的的再次确认.
意图主义的解释方法可追溯至英国1584年赫顿案中的“除弊规则”.而布菜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一书中曾强调过,解释立法者意志的最公正合理的方法是根据最自然与最可能的标记来“探究他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3],著名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也不止一次地对意图主义表示过赞许.此后,意图主义曾一度得到过霍姆斯、卡多佐、汉德、法兰克福特、庞德与富勒等著名法官和学者的支持.这些著名法官和学者曾在不同场合表示过对意图主义的赞许,如庞德认为“真正解释的目标是发现立法者意图确立的规则,发现立法者赖以制定规则的意图,或立法者赋予规则得以表达的那些语词的意义”.(参见:Roscoe Pound. Spurious Interpretation[J]. Colum Law Review, 1907,(7): 381.)霍姆斯认为“作为确定制定法意义的辅助,一般目的之重要性尤胜于语法或形式逻辑所立下的任何规则”.(参见:United States v. Whitridge, 197 U.S. 135, 143 (1905).) 早期意图主义的一个重要案例是“圣三一教会案” (Church of the Holy Trinity v. United States),在该案中,布鲁尔大法官撰写的法院意见声称,“在制定法的字面意义之内,却未必在制定法之内,因为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意图”.圣三一教会案为一种激进的意图主义解释方法提供了正当化理由.1940年的“合众国诉货运联合会”案是意图主义解释的另一个重要案件,在该案中,法院宣称,“法院在制定法解释中的职能一目了然,即解释语言以便实现国会的意图”,“如果对制定法语词进行解释的帮助能够获得,当然没有任何‘法律规则’能禁止它的使用,无论基于‘表面检测’,这些语词的意义是多么地清晰”.而至五十年代,意图主义(或目的主义)已经成为美国学术界关于制定法解释的正统理论,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哈特和赛克斯的努力.作为法律过程学派的集大成者,哈特和赛克斯认为立法是“理性人在理性地追求合理的目的”[4],目的是使制定法成为一个圆融贯通的整体,法院实施法律的目标是不遗余力地贯彻立法者的目的和意图.为此,哈特和赛克斯提出,制定法解释的首要任务是根据文本、结构、背景与历史等来识别或为制定法添加目的.在制定法的目的确定以后,法院应按照最能实现制定法目的的方式来解释制定法的语词,但不应超越制定法语词所能承载的意义范围[4]1374.哈特和赛克斯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虽然在相当大程度上强调了对制定法文本的尊重,但其在解释之初就要求为制定法添加目的,以及根据目的来确定制定法意义的做法,无疑反映了一种强版本的意图主义的旨趣和追求.也有学者认为哈特和赛克斯的制定法解释方法是一种弱版本的意图主义.(参见:Alexander Aleinikoff. Updat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J]. Michigan Law Review, 1988,(8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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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意图主义内部存在不同版本和众多分支,但概括起来,意图主义者的主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意图主义者认为制定法解释的目标在于辨明并实现主观的立法者意图.意图又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是真实的意图,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真实存在、明确表达的意图;第二是推断的意图,即从立法史等文本外材料中推理出来的立法者意图;第三是想像性的意图,即当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未曾考虑到当前系争的问题时,司法者应将自己置于历史上的立法者位置,想像性地重构出立法者本来意欲如何处理.其次,在文本与意图的关系上,意图主义者竭力主张意图或目的高于文本,“法律位于制定法语言之外或隐藏于制定法语言之中,立法者实际使用的语词可能是立法者意图的有力证据,但语词仅是窥见立法者意图的窗口,立法者意图方是法律”[5].最后,在解释的素材方面,意图主义者认为,任何能有益法院发现立法者意图的工具都是合法的工具,任何能帮助法院辨明立法者意图的材料都是可以参考的材料.除法律文本外,各种文本外的材料,尤其是立法史,包括立法委员会的报告、议会的辩论记录等,都是极为重要的解释素材.
二、新文本主义对意图主义解释方法的批判进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里根总统任命了一批自称为“严格解释者”的联邦法院法官,以斯卡利亚为代表的这批新文本主义法官对于从立法史等文本外材料探究立法者意图的解释方法表现出强烈的不满.新文本主义者不仅对意图主义的理论出发点多有反驳新文本主义者同样鼓吹立法至上和法院作为立法机关忠实代理人的角色,但对此却有着与意图主义者相去甚远的理解.新文本主义者认为,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拥有不受限制的语词库,能以平白的语言来表达心中的任何的目的和意图,立法机关对立法拟规范的情境及相应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因此,作为立法机关忠实代理人的法院应严格按照立法机关输出的文本来适用法律,而不应揣测立法机关本来应如何规定或者曾经意欲如何规定.也有学者认为新文本主义并不把法院看成是立法机关的忠实代理人,而是看成平等合作者(coequal partner)或自主的解释者(autonomous interpreter).(参见:Thomas Merrill. Textualism and the Future of Chevron Doctine[J].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1994,(72): 353.) ,还动用了诸如公共选择理论、哲学解释学理论、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现实主义法学理论等各种理论工具,对意图主义进行了全方位的诘难,其质疑的焦点性问题包括,是否存在一个连贯的立法者意图、法官能否发现立法者意图、意图是否能先于甚至高于文本、立法史能否作为制定法解释的素材等. (一)对立法者意图的批判
早在1930年,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健将纳丁就对多成员的立法机关能够聚合一个连贯的立法者意图的观点提出了诸多质疑[6],新文本主义者则运用公共选择理论进一步强化了这些批判.公共选择理论中的阿罗定理认为,在很多场合,多数规则导致了“循环多数”的悖论,无法在三个或多个相互排斥的方案中作出有效的选择,并且参与者越众,议题越多,则投票的结果越大相径庭.阿罗定理表明,没有什么社会选择的方法能避免这种悖论性结果的出现.而在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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