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方面本科毕业论文范文,与超额保险的认定其法律规制相关论文范例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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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保险法》里规定了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财产和人身两方面利益.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是没有效力的.超额保险在哪些领域中存在,并对之进行不同规制.

【关 键 词 】超额保险;善意;恶意;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22-01

在《保险法》里规定了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财产和人身两方面利益.财产利益实在财产保险中,体现了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而受到的经济上的损害关系.而人身利益多存在人身保险中,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及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即其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与该第三人间的相互关系.”故故人身保险又称为“定额保险”或“补偿抽象需要保险”.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去衡量其价值啊,其保险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超额保险只可能存在在财产保险之中,是约定的保险金额多于实际的保险价值一种现象.

一、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

(一)投保人恶意投保

当在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基于恶意骗保的目的夸大或虚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使保险金额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经超过了本来应该有的保险价值,基于《合同法》的规定整个保险合同都会因此无效的,如果保险人已经超额赔付的话,那么被保险人会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投保人善意投保

善意的超额保险在不定值保险中出现.或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高估财产的价值.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了,保险金可以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相应地减少.”对此《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此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贬损的情况下.

(四)财产保险中的积极保险适用超额保险

按照保险法上损害的性质,财产保险包括积极的财产保险和消极的财产保险,“前者保护被保险人的积极财产利益,即被保险人对特定积极财产或积极肯定之经济地位关系所具有的利益.积极财产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衡量,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该保险价值的保险金.故此,超额保险自当适用.消极财产保险保护被保险人于特定事故发生时财产免受损失.它针对被保险人现存的特定标的,防止因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事实上必要费用所产生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而设定,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支付产生的损失,因而无法适用超额保险.”

二、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要想得到保险法的保护,首先其必须对投保对象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基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超额保险中的超额部分被保险人是没有利益的,这样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通过保险获得超额利益,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也不会退换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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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对于善意行为,各国都是最大限度地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只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对于恶意行为,中国是超过部分无效说的代表.

三、超额保险的影响

首先是违背了公平原则,公平原是为了在民事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原则表现为交换正义、归属正义、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等具体类型.

我国《保险法》第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便是对公平原则的体现.

如果保险价值上升,就会出现不足额保险.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人则应当多交保费,因为只按照原先确定的保险金缴纳保险金,投保人就少交纳了一部分其保险价值相对应的保险金,这样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进行赔偿.如果保险人仅仅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就有悖于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如果保险价值有所下降,那么投保人就应该少交保费,若是投保人还是按照原先确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费,从而投保人多付出了保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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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应当减轻的是投保人的责任,即减轻其保费负担.

四、超额保险超额部分处理建议

在立法中就应当按照超额保险构成原因来建立超额保险欺诈制度,来惩治恶意的超额保险.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在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中,发生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时,不管是估价不准还是价值下跌,在投保人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就可以及时调整保险金额与保费.在有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中,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不得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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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加大中介的介入程度.我国的财产保险业务承保过程中中介介入的程度非常的低,保险金额大都数实有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的,对于市场的价值波动考虑往往不足,这样就容易出现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以中介为主导的承保环节比以保险人为主导的承保环节对保险金额的估计更加客观、准确,因此,我国应当加大对中介市场的培育,避免保险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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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必须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从当事人的意愿出发,区分构成超额保险的不同原因,并对之进行不同的规定,从而更好的规范保险行为秩序,保护保险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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