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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交强险条例将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本车人员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且没有对投保人、驾驶人员、本车人员作具体明确的定义,导致实践中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被缩小,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本文试图以法律解释的方法为视角来探讨我国交强险第三人范围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建议.
关 键 词 交强险第三人 法律解释 国外法 无过失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以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目的,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法定的责任限额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盈不亏原则进行经营的一种法定责任保险豍.交强险第三人,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豎.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直接为第三人设定了利益,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通过保险公司的代偿义务使其尽快得到救济.因此,明确第三人的范围直接关系着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及第42条第2款豏规定,我国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除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对本车人员、驾驶人员的具体含义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关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问题一直存在很多争议,相似案件在各地法院出现不同判决,对此问题有必要做深入探讨.我国交强险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投保人是否应一概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将造成法律规范之间出现两矛盾:一是条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二是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
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不仅要求同一部法律条文之间规定相一致,同时要求不同法律之间规定保持一致,不能出现矛盾或相抵触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及第48条豐的规定,投保人只负有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费的义务,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项豑的规定,投保人除此之外还必须是投保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保险法》对投保人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保费的缴纳人,并未对投保人作其他限制,但交强险条例却将投保人限定为被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这是条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之处.该条例将保险法中投保义务人范围缩小也构成了对上位法的抵触.如果投保人仅是保费缴纳者,并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人与该车辆就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投保人应当被纳入第三人范围.
如果投保人既是投保机动车的保费缴纳者,同时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投保人是在自己投保车辆之外遭受了本车伤害,此种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应当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也就是说,该解释规定了投保人不在本车上的情形下可以被纳入第三人范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的规定相矛盾.这构成了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很显然该司法解释更符合现行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对第三人的认定上更具有灵活性,没有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而是规定了例外情形.
因此,条例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不一致不仅造成法律体系出现漏洞,同时使法律适用陷入困境.
二、如何理解交强险中的驾驶人员
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理解交强险中的驾驶人员更符合立法目的.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是指通过缩小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使其更符合立法本意.运用该解释,保险合同中所称的驾驶人员范围应被缩小,理解为正在驾驶车辆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而非所有在车上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正在驾驶车辆应为驾驶人员实际在操作、控制着车辆的行驶,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行驶有关的操作豒.比如,在多个驾驶人员轮流驾驶的情况下,正在驾驶的人员造成其他非正在驾驶人员伤亡且事故发生时非驾驶人员不在车上的,后者应当被纳入第三人的范围并有权请求赔偿,因为其虽为驾驶人员,但在事故发生当时对车辆并不具有控制操作行为,因此不属于交强险中的驾驶人员.在自损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即便不车上,但若是由其自身没有操作、控制好车辆的原因造成其自身伤亡的就不应当属于第三人,无权请求赔偿.该法律解释方法将驾驶人员限定为机动车的实际操作者和控制者,如此,也更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
三、本车人员是否属于第三人应否区分具体情形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不符合交强险立法宗旨.目的解释,是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从交强险立法宗旨来看,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成为交强险条例首要的立法目的,本车人员如果属于事故受害人就应当被考虑得到交强险赔偿.从限缩解释的角度看,认定事故受害人究竟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要看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此应当将车上人员限定为事故发生当时的车上人员.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应当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这种身份不是永久不变的,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豓.对第三人的认定要从动态的角度和缩小解释的方式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 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看,英、美、日,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都没有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下文对此将有更明确的阐述).我国交强险条例之所以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乘客一般可以通过合同法得到承运人的违约赔偿金.但从车上人员的范围来说,乘客只是车上人员的一部分,并非所有车辆都是运营车辆,还包括私人车辆、货运车辆等,也并非所有车上人员都可以通过向承运人索赔得到救济,如搭乘便车者、私家车上的其他乘车人员等.从交强险立法宗旨来看,只要受有损害,本车人员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从车辆控制论来说,车上人员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应当属于独立于驾驶人及被保险人的第三人;从利益相关理论来说,驾驶人之外的车上人员与车辆的运行一般没有利害关系,并未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额外利益,因此不应当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 如果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人范围,在多车事故中,当事故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该向本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向对方的保险公司索赔?本文认为,从交强险作为责任险的本质来看,如果一方全责就应当向负全责一方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均负一定责任,则应当按比例向对方的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应负责任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豔,即便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受害人仍有权要求责任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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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家庭成员
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我国《保险法》只在第62条规定了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交强险条例也没有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但在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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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国立法情况
1927年美国开始实施汽车强制保险法(交强险),1970年以后逐渐实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对每一汽车保险受害人无论有无过错均予以基本保护.无过失保险并不是表示责任人在汽车事故中没有过失,而是指在发生事故后的索赔过程中没有必要证明谁有过失豖.遭遇车祸的所有当事人,只要身体受到伤害就可以从自己的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该模式是责任险与伤害险的结合体,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而非责任.
英国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客.驾驶员不能成为第三人的理论依据是:“被保险汽车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和保险人形成法定合同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姓名不必要写入保险单,驾驶人员视同被保险人豗.”此处的驾驶人员应当是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否则也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赔偿.
日本交强险以是否具有他人性来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只有具有他人性的事故受害人才可以依交强险请求赔偿.《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对汽车的运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人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且汽车无构造缺陷或机能障碍时,不在此限豘.一般而言,“他人”是指行人、车上乘客及其他具有他人性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辅助驾驶人如售票员、助手等不具有他人性,不属于第三人.由于该法并未明确他人的具体含义,对他人的理解在日本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2005年修订)第10、11条豙的规定,受害人是指除被保险汽车的被保险人、实际驾驶人之外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在自损事故中,《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汽车交通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者,受害人不包括该汽车之驾驶人.”在多车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对于驾驶本车而言是加害人,对于肇事的他车而言又是受害人,他车的保险人应当对本车驾驶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国外法,我国法律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规定比较传统,并且局限于责任险的框架内,缺乏突破性和创新性,且第三人范围过窄,将投保人、本车人员等一概排除在外,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综上,本文认为,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应当采取动态的认定方式,不能拘泥于文字的表面含义,要结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社会的现实需要,对投保人、驾驶人员、本车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采取限缩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及比较法等方式进行认定.□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
注释:
豍丁凤楚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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豎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豏 《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10条第2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豒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编.法律教学案例精选/商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3页/
豓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⑧ 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⑨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豗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5thed,Sweet and Maxwell ,1984,428-429.转引自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豘刘锐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强制保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2页.
豙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或死亡之人.第11条规定:“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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