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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还不够完善.本文首先从工伤的概念入手,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提出提高我国工伤保险执行力的对策思考.
关 键 词 :工伤保险 措施 工伤
1.概述
工伤一词各国有不同的解释.工伤是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最初的工伤是指工作中劳动者因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的不良及各种原因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我国的劳动法学者把工伤理解为“因工导致伤、病、残、死亡等事故造成的损害”.“工伤”一词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工伤包括职业病,而狭义的工伤概念不包括职业病.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受伤、致疾或死亡、患职业病时,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以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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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现在,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2.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2.1执行中强制措施力度不够
首先,对用人单位不办社会保险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上述规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制裁措施仅仅是“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对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用人单位而言,这些措施显然缺乏力度,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造成用人单位不能积极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这种现象在非公有制企业尤为突出.
其次,对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缺乏刚性的惩罚措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用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其法定义务.可以不行使权利,但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际中,不能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是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本来就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所以,《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惩罚措施对其毫无意义,不能有效的制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违法行为.
2.2 相关程序繁琐,维权成本较高
按照《条例》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需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甚至到法院起诉.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还需要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确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各是2个月,劳动仲裁的期限是45天,一审期限是六个月,二审期限是三个月,但要走完这些程序少则需要一年二个半月,多则要二年以上的时间.因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于程序烦琐、时间过长,部分受伤害职工被拖得精疲力尽,甚至中途放弃.
2.3超期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待遇难以保障
工伤认定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同时工伤认定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用人单位是30日,劳动者是一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没有工伤认定决定就无法进入劳动能力鉴定,即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保障.
3. 提高企业工伤保险执行力的措施
3.1提高立法层次,加大执法力度,严惩违法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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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 通过加强劳动保障执法队伍的建设工作,全面提高队伍素质,提高服务水平.在执法的过程中要突出重点、抓住难点、以点带面.对企业用工人数多、扩面难度大的企业要重点突破,强制参保,防止企业之间的观望、攀比心理发生.只有这样,方能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执法环境,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3.2再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保险对象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覆盖范围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
3.3规定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程序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的《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结束语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制度作为我国法制体系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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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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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果平(1968.05―),女,山西原平,山西焦煤西山白家庄矿业公司,助理经济师.
相关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