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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江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下称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院)发出再审建议书,要求该院对高某诉泰州市兴化工商局行政登记一案进行再审.至此,这起因行政诉讼时效引发的争议进入白热化程度.
案件的起因缘于6年前兴化工商局实施的一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2003年4月25日,兴化市××酒厂(集体性质企业,下称酒厂)向兴化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高某变更为高某之子高某某(父子二人均为该酒厂职工).兴化工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从内容到形式上均符合法定要求,同日为酒厂办理了该项变更登记手续,同年5月13日,高某去兴化工商局查询得知酒厂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其子,后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兴化工商局申请恢复登记其为酒厂法定代表人.兴化工商局认为酒厂作为集体企业,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由酒厂提出,另外高某提供的申请材料亦不符合法定要求,遂决定不予受理,在此期间,高某还提起诉其子经营权纠纷的民事诉讼未果.2005年6月21日,高某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兴化工商局2003年4月2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恢复其为酒厂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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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该案深度涉及高某父子之间的矛盾,此外高某还坚持认为酒厂是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因此,该起行政诉讼案的背后隐含着复杂的民事纠纷.如工商部门一旦卷入进去,极有可能出现两面不讨好、前后受夹击的被动局面.对此,兴化工商局应诉人员在深入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提出如下一审答辩理由:第一,2003年4月25日酒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高某不再行使酒厂的经营管理权,其权利和义务即刻发生了显著变化.即其应当知道酒厂法定代表人已发生了变更登记.第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高某最迟于2003年5月13日得知酒厂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其子.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就变更登记这一行政行为而言,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要告知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诉权或起诉期限,即兴化工商局没有告知高某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高某认为兴化工商局的这一变更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最迟于2005年5月1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05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化工商局答辩理由成立,且该2年最长行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遂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高某不服,即向中院提起上诉,被基于同样理由驳回.高某仍不服.于2006年4月11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中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其主要理由是,虽然高某知道兴化工商局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2003年5月13日,其于2005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1个多月,但高某在这2年期间内,因患精神病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累计达15个月之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实行封闭式治疗,患者个人不得擅自离开,故高某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是由其主观意志以外无法克服的原因所致.而《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高某住院治疗的15个月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案中高某并未丧失诉权.遂向中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
在再审开庭审理中,高某向法庭出示了某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高某于2003年5月4日至2004年2月17日,以及于2004年6月11日至2005年2月4日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书面证明.对此,兴化工商局提出两点看法.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解释)释义》对《解释》第43条中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解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职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或者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因此.精神病医院对高某实行封闭式治疗,并不是限制高某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第二,高某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05年2月4日,离诉讼时效届满之日2005年5月13日还有3个多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