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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范畴,也是一种新的观念或学说.20世纪50年代,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都着力加强对涉及本国重大利益的领域的干涉,“直接适用的法”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然而,各国国际私法学者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关系却时至今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文章将重点从“直接适用的法”及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入手,在比较分析二者相互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明确“直接适用的法”是独立于公共秩序保留的一项全新的制度.
[关 键 词]直接适用的法;公共秩序保留;相互关系
“直接适用的法”是在欧洲发展起来的一种观念或学说,也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种全新的制度.该概念最早由法国国际私法学者福勋·弗朗西斯卡基斯于1958年在其《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正式提出的.公共秩序保留也是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重要制度.“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有很多相似之处,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是国际私法学界讨论的焦点.认清“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更深入地理解国际私法上两种不同的范畴,从而更好地明确其在国际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一、“直接适用的法”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公共道德秩序以及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很多国家通过制定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调整某些涉及国家重大经济政治利益的特殊民事关系,这些规范可以绕过冲突规范直接适用,即“直接适用的法”.
各国国际私法学者也根据国情和国际私法发展趋势,先后提出了不同的称谓和概念,如“限定自身适用范围的规范”、“空间受调节的规范”、“专属规范”、“自我限定规范”、“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以及“强制性法律”等,但对“直接适用的法”的认同较多.[1]尽管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各持己见,但对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质却没有分歧,“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家为维护本国的重大政治经济利益而制定的能够绕开本国冲突规范直接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关系的一类强制性规范.
随着时间的推移,“直接适用的法”概念也越来越清晰,对其研究也逐渐的深化全面.这种新的法律规范代表了国际私法法律适用从选择适用走向直接适用的新趋势.[2]“直接适用的法”的出现,打破了冲突规范这种间接调整方法主导国际私法法律关系适用的格局,丰富了国际私法规范的类别和形式,对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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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特有的一个概念,即在适用冲突规范的时候,为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产生的一种手段或原则.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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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是一个较为笼统的、含糊的概念,也是一个具有弹性十足的国际私法制度,[4]因各国的国家利益、政策背景及文化习俗的不同而不同,不同时期的公共秩序也大相径.其目的均在于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以保护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5]因此很多学者称其为“安全阀”.然而其发挥的却是一种消极被动的作用,只要根据冲突规范所适用的外国法不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法院就必须依照冲突规范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律.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三、“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关系
“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关系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国际私法学者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有学者主张“直接适用的法”渊源于公共秩序理论,是公共秩序中积极功能的变异形式.[6]也有学者认为“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的区别在于公共秩序的法是属于一般性的,是表现法院地国的基本精神的,而“直接适用的法”则是为某种特定的目的服务的,特别是有关社会、经济问题的法律方面.[7]随着时间的推移,“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关系逐渐明了,学界已基本认同将“直接适用的法”从公共秩序保留中分离处来,成为一项全新的独立的制度.
(一)“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