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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谓被告人“翻供”,是指被告人在前一诉讼环节已经全部承认或者部分承认于己不利的犯罪事实,在后一诉讼环节中又予以否认的现象.“翻供”对被告人而言是一种权利,但是对公诉人而言却是指控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出其不意的变化足以打乱公诉人的指控计划和法庭的整体安排,加上立法本身的不健全,无论是公诉人还是法庭都缺少可资利用的制度手段,遂使这种现象演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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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被告人;翻供;侦查;缺陷
一、被告人“翻供”的相关理论问题
翻供现象在全世界都存在,只要不是由于制度缺陷而人为地增加翻供率,翻供也算是一种正常现象.本文主要从英美证据理论出发阐述与被告人“翻供”相关的理论问题.
“翻供”意味着被告人就主要犯罪事实前后作过至少两次陈述,后一陈述由被告人在公开的法庭上作出,其证据地位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前一陈述是被告人(当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主体的讯问作出的,其表现形式是讯问笔录或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盖章的供述.在英美国家,以讯问笔录或者供述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有罪陈述要取得合法证据的身份,必须要越过两个制度性门槛ᦂ
刑事诉讼法方面论文范文例文
第一个门槛是传闻规则.[1]传闻规则要求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当庭提供证言,否则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该规则,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书面供述构成传闻,不能在法庭上作为指控证据使用.但是,法庭外的书面供述却极其特殊:从内容上看,书面供述显然损害的是陈述者自身的利益,英国普通法认为正常人一般不会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除非陈述的是事实,因此这种陈述的可靠性是值得信赖的;从诉讼权利的角度看,被告人本人即为原陈述人,因此不涉及交叉询问权的问题.
第二个门槛是口供任意性规则.因为书面口供之所以能够成为传闻规则的例外,是考虑到陈述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很可能是基于讲真话的动机,但是也有一种现实的危险足以摧毁这种理论: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并非基于此种动机,而是威胁、恐惧、不现实的许诺等等不正当手段的结果,那么口供的可靠性就大打折扣.因此,书面口供必须被告人自愿作出“明知(其法律后果)、明智和明确的”供述,才可以采纳为法庭证据.即使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法、德、意、日等国,近年来由于国际人权保障潮流的影响,也纷纷确立口供排除规则.[2]因此,这一障碍并非英美所独有,而是普遍存在的.
如果上述两个障碍得以克服,审前的书面供述就取得合法证据的身份,可以作为指控证据提交于法庭.此时,它会在法庭上与被告人“翻供”后的无罪陈述“遭遇”.被告人前后两次不同的陈述同时出现于法庭,一次以有罪为指向,一次以无罪为指向.在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之间如何取舍?何者更为可信?这实际涉及了证明力问题,关乎另一制度领域——自由心证.
二、被告人“翻供”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我国,被告人的“翻供”之所以会对司法实践造成相当大的困扰,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从实践方面看,侦查机关办案过于依赖口供.尤其是对于一些陈年旧案,其他证据由于种种原因已经灭失或者没有及时收集,被告人口供往往是最主要的证据,一旦被告人翻供,等于是釜底抽薪,公诉立即陷入困境.从立法上看,控、辩、审三方均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和制约措施.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无障碍地进入法庭,被告人可以随意翻供,法庭只有左右为难.从容应对被告人的“翻供”及其派生问题,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着手改进.因此,立法上也应当着手相应制度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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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设证据可采性的裁判程序
一般情况下,证据是否可以采纳,通过法庭辩论即可解决.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一些先决性事实.例如,在决定自白的可采性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事实.用于证明这些先决性事实的证据,虽然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相关,但是未必与审判中的主要指控事实相关.根据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纯粹的证据性事实一般不作为证明对象,[3]一旦审判实践中就讯问笔录的可采性发生争议,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解决争议就成为问题.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中,建议增设专门的解决证据可采性的裁判程序.所谓证据可采性的裁判程序,是指相对于对案件主要指控事实的审判,对次一级的争点,即证据可采性问题举行的相对独立的聆讯程序.
(二)明确口供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视作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款只有一个,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一条款过于简单地把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明责任笼统地分配给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甚至审判人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区分提出证据责任和最终的证明责任.就口供合法性的证明而言,在将最终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检控方的同时,被告方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提出证据责任,防止被告人滥用证据性抗辩,在审判中相对于检控方占据不公正的条件优势.
(三)正式确认自由心证制度
解决被告人的“翻供”问题,必须赋予法官在被告人的两次不同陈述之间取舍的权力.也就是说,法官有权根据法庭调查情况,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和理性对相互矛盾的证据的可信性以及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这要求在立法上正式确认自由心证制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格外强调“客观性”之外,证据的证明力仍然是交由法官判断的.
[参考文献]
[1]传闻规则是具有英美法因素的国家独有的称谓,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具有类似功能的制度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2]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第一款、第二款,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以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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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一云.证据学(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49-153.
[作者简介]李进(1986—),男,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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