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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是一个有意识地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而毫无疑问,正义是法律永恒的追求.以往我们过多的专注于“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可作为法律之源的权利一样可以通过程序实现.分析程序正义的起源以及在中西方社会的实践,欲为程序正义理念在中国的发展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 键 词 ]程序正义;正当程序
古希腊从亚里士多德以来,通过一定过程实现了什么样的结果才合乎于正义,一直是正义理论的中心问题.学者们在讨论如“给每个人应属于他的东西”或“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等命题时,往往对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程序来给人们属于他的或同等的东西不感兴趣.只要结果是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当得到的或同等情况下的人们都得到了同等对待,也就实现了正义.对正义的理解可以称为“实体的正义”或“实质的正义”.简言之,这样的观点意味着只要结果正确,无论过程、方法或程序怎样都无所谓.
诚然这种“实质的正义”是法律永恒的追求,诉讼却有着其固有的特点.对纠纷的解决也只是基于过去发生过的事实的痕迹而去探寻已发生的事实真相.可是这却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人们永远只能达到“法律真实”而无法让真实再现.于是“程序正义”被引进现代社会,引进诉讼当中.程序正义是一种形式的正义,它要求法律应平等地对待所有公民,要求人们服从并尊重法律,因为正义的程序一旦执行,其结果必然是正义的,必然是可以为人们所信服和接受的,无论它本身是什么.
一、程序、权利与法律的关系
(一)、权利是法律的生命之源
曾经有一位哲人问他的学生:假设你不得不面临这样两种处境,一时身患严重疾病,医生认为只有将右腿截掉才能挽救你的生命,在取得同意后准备对你实施截肢手术:二是在航海途中遭海盗劫持,海盗要求你交出属于别人的珍宝,在遭到拒绝后准备砍下你右手的中指.如有可能,你愿意选择哪一种呢为什么学生沉思片刻,回答说:最好哪一种也别让我选择,因为右腿和右手中指我都不愿意失去.哲人分析说:你的回答很机智,但回避了矛盾.实际上选择第一种情况意味着你失去了一条腿,但受到了医生的善待,他珍视你的生命,也尊重你的自由意愿,截肢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避免你更大的不幸:而选择第二种情况,你遭受的是小一些的损失,但是海盗根本不把你当回事,既不尊重你的自由意志,也不顾及你的利益,砍手指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财务,并为此不惜牺牲你应得的权利.学生恍然大悟:如此说来,第一种是可以接受的.
说起上面的故事我又不禁想到了另外一个故事,一个人类历史上第一次被赐予受罚者以基本权利的、始于伊甸园里的故事.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后,才通过其惩罚.“亚当”,上帝说,“你在哪里你难道没有偷食我戒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上帝以同样的问题也向夏娃提出过.尽管属于神话和传说,但也反映了就连“万能”的上帝,要处罚偷食了禁果的亚当和夏娃之前,也充分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权利.显然,由于上帝的尊重程序和权利的正义性,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还没有人能够合理的对亚当和夏娃受到的惩罚翻案.
权利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法律从来都不应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不然对被定义为恶法的纳粹法律,以及战后对纳粹期间的法律的反思及重新审定岂不显得无稽.一旦法律成为表达具体统治者意志的工具,沦为工具当然就丧失了固有的生命.人治的反复和无常,生命沦为暴政的对象.其时这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已经死亡,代表了统治者专制的命令,成为统治者滥施淫威的帮凶.
法律对于权利而言,从来都应是追求正义的.如果法律的本身不能维护参与者的共同意志和利益――法律上的权利,就失去了合理的运行机制和能量.
(二)通过程序实现权利
有句谚语:徒法无以自行.人不能假借权利之名而肆意去享受其权利.天赋人权而非天赋以霸道行驶其权.作为规范全体社会成员和国家的实体法律不足以自行,需要社会全体有序参与.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社会主体的有序参与则需要依赖合理正当的程序展开.就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民事诉讼制度为例.每一个参与到其间的主体都是平等的,被赋予相等的权利,不在乎在这其中参与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国家还是国际组织.国家为处理这些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设立了诸如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及诸如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等.这些原则和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就是公平的对待每一享有平等权利的诸主体.民事诉讼制度其设立的价值就是把诸被静态赋予的权利实实在在的利益化,体现在其中的就是恢复及实现现实中本为静态存在的权利和秩序,最终彻底解决纠纷,即能被权利享有者所切实感受到利益得到承认与恢复.事实上,作为赋予权利而实体存在的实体法只要能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残酷(既不赋权而剥夺本应享有的权利),人们仍然能够表达宽容.前文的第一个故事,如果可以选择的话,人们宁愿接受一种通过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加以适用的封建制民主权利.也绝不能容忍我们的民主权利通过封建的民事程序法加以实施.我们相信程序先行于实体法,“程序是实体之母”,正当的程序可以保障权利的实施,它能使所有参与到其中的人与组织以及整个社会和公众的正义理想得以实现无论它们本身是什么,正义的程序一旦执行,其结果必然是正义的,是可被认可和接受的.这正是程序法的价值――通过程序实现权利.
二、程序正义的中西方演进
无论一种法律制度是依靠神意、王权或是民意,最终都会是以宣称自己符合正义的要求而为自己的合法性辩护.在实体法尚未形成之前,程序法已经因解决冲突需要而形成.戈尔丁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从历史上看,程序正义本身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法的发展而逐渐实现的.但是程序正义的演变在西方和中国社会呈现出不同的命运.
(一)程序正义在西方的法律实践
以英国为例.在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发展过程中,程序正义实际上是英国法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它既包含着自然正义高于法律的自然法理念,又体现了法律至上,因为程序就是法律.在实践当中,尽管《权利请愿书》所称的“不经过国家法律或法庭程序”实际只是重复了《自由大宪章》和爱德华三世时国会通过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国王产生实际约束力,但这种使王权服从法定程序,从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角度改进程序以逐步限制王权的程序控权方法,在奉行“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英国被作为宪法惯例得到遵循,对英国和后世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1640年,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20年后,斯图亚特王朝复辟.1679年,议会中反对国王的辉格党人为了保障自己不受国王任意逮捕,提出并通过了《人身保护法》,这个被认为是英国重要的宪法性文件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被逮捕的臣民及其亲友,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发出拘捕状,看守所长和典狱官在接到拘捕状后的24小时内必须将犯人移交法院并申报逮捕理由.法院在审核这些理由后应 决定将被捕者释放、交保释放或是继续羁押.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课以罚金,并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或类似的犯罪行为而再加羁押”.《人身保护法》共有20条,其中有近三分之二的内容为程序性规定.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律还包含着极大的封建因素,但程序正义的理念在道义和惯例上逐步取得了支配王权的内在力量.到17世纪末,议会主权,普通法法律的独立与限制君权的原则得以确立,英国新的宪政秩序基本形成.在新的宪法秩序中:“国法意味着普通法和普通法法院的权威.权利和自由可以被议会的成文法改变,但任何关于权利和自由的争端只能在法院中获得解决.在许多议会法律没有涉足的领域,决定权利和自由是什么、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被政府或行政机关限制及至剥夺的空间留给了法院.现在,国法可以被翻译成法治了,翻译成一种不仅是规则的框架,而且是依据由法院来判定和持有的规则的观念了.在国法或法治的观念中,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了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含义:在实体意义上,它意味着除非依据适当的法律,权利和自由不可被剥夺:在程序意义上,它意味着一旦法律来决定行为,适当的程序就必须伴随.”
(二)程序在中国法律中的实践
中国古代法律程序是作为“刑”的附属工具存在的.刑也讲求公平,对于违法者“刑无等级”而且“一断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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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反动的法律与人民的法律没有什么‘蝉联交代’可言等人民法律的内容,比任何旧时代统治者的法律要文明与丰富,只须加以整理,即可臻至完备.”所以,在1949年初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的指示》,全面废除了国民党的法律.以后,陆续颁布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婚姻法》、《工会法》、《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等,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起步向前.但是,由于“左”倾错误,从1957年反右,1966年“文化大革命”,一直到1978年政治运动连续不断,政策取代法律,法律权威丧失殆尽,尽管其间有过短暂的反思,但法律虚无主义始终占据主导地位.1978年以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重新步入正轨,程序立法才进入了发展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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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中国历史上看,我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正义的法律实践.
结论
程序的正义观念起源于西方,发生、发达于英国法.从最早的见之于英国《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程序正义的规范表达,此后逐渐发展,渐渐被绝大部分文明社会所广泛认同.
程序正义在西方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原因.以英国为例,英国的程序正义条款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观念.英国人一直将“自然正义”视为不正证自明、毋庸置疑的道德原则.同时也根植于注重法律程序的英国法文化传统.英国的法律传统十分独特,早期法律一直被“程序的思考”主宰,实体法规则的形成晚于程序法规则,实体法“隐蔽于程序法的缝隙之中”.然而在东方,在中国,“人之初,性本善”的哲学认为,“法”不是中国价值系统中的最高追求,存在于文人士子脑海中的是仁义礼智信以及个体的自我调节,占据中国社会5000多年的是对忠孝节义的价值需求.程序,在中国仅仅是用于对权力的维护而不是对权利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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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当代中国,从探讨如何实现依法治国的角度,来重新把握与树立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有着重要意义.特别是法治改革以来,立法从超职权主义模式向限制法院职权、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发展,以及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元素的加入,和更严格的证据规则的出台都使得程序正义的理念在这一点一滴改革中为人所见.然而光是如此尚且不够,对程序正义应该更进一步更深层次的发展:如树立程序正义优位理念,在诉讼中,把程序立于第一位,放弃发现个别真实,并虔诚的相信:程序正义这一种正义的理想,是可以被人们信服和接受的,正义的程序一旦执行,其结果必然是正义的,无论它本身是什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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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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